山地历史

1982年12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农村人民公社、农业生产合作社和其他形式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私畜。

第十条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也是集体所有。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合理利用土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二条宪法第十条第四款“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修改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65438+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3年3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六条宪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农村人民公社、农业生产合作社和其他形式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的集体所有制经济。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私畜。”修改为:“农村中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和各种形式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的集体所有制经济。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私畜。"

1999年3月15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宪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和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的集体所有制经济。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私畜。”修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人民的集体所有制经济。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私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