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事一体化的原因和条件
首先,自罗马法以来,民法在私法体系中的基础地位和核心作用,不仅使其在法律体系中坚如磐石、牢不可破,也形成了其独特的发展性和包容性。
民法的这种特殊地位和作用,完全是由罗马私法的基石及其对后世的持久影响所奠定的。从简单的意义上说,查士丁尼的罗马法几乎可以等同于民法,它对中世纪以后的法学理论和法典化现象产生了普遍而深刻的影响。这种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从中世纪到文艺复兴时期,由于博洛尼亚法学家的活动和大量历史社会原因的影响,查士丁尼的罗马法逐渐成为所有拉丁和日耳曼民族的同一法律。在18和19世纪的法典化浪潮中,欧洲国家对罗马法的继承和借鉴更为显著。《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都是深受罗马法风格和内容影响的产物。
直到1900年,查士丁尼的罗马法经过教会法、习惯法、神圣罗马帝国法和新德意志帝国法的修改,在一些尚未颁布民法典的日耳曼国家仍然有效。民法的许多概念和原则,如物权、债权、合同、权利主体、权利能力等。,都很古老,却能不断适应各个历史时期的经济关系,通过法律规范发挥作用。虽然随着时代的变迁,各种具有新内容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不断涌现,但民法的许多基本概念和原则仍然适用,这些新关系也不断被纳入自己的调整范围。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民法具有扩张性和包容性。因此,虽然在近代立法史上,商法作为一个独立的部门法脱颖而出,但由于商法没有罗马私法那样坚实的基石和传统,也没有严谨而深刻的商法理论来影响欧洲各国的法律制度和立法活动,那么它就注定要出现,不仅不能动摇民法的传统地位,而且在其强大的扩张性和包容性面前,还面临着失去独立性的危险。一旦在一个国家的理论和立法部门形成私法统一的主导力量,民法包括商法就成为现实的可能性。
其次,随着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参与经济活动的主体具有普遍性,法律不应再作为主体提供特定的保护。这样,自中世纪以来形成的商人的特殊地位开始逐渐消失,从而动摇了商法独立存在的基础。
现代商法直接起源于中世纪的商法。商法是专门调整商人的商业和贸易活动的法律和实践。严格来说,只要主体不符合商人的范畴,即使从事商事活动,也不应受商法调整。但这种情况随着《法国商法典》和《西班牙商法典》采用客观主义标准,即以商事行为为标准来确定商法的调整范围而有所改变。这种变化无疑适应了法国大革命后各种政治经济主体要求平等地位、平等适用法律的主张。因为随着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普遍建立和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广泛发展,参与经济活动的主体日益扩大,职业商人垄断商业贸易的局面被打破了。
同时,通过立法保护职业商人特殊地位的做法,违背了国家立法保护社会整体利益的宗旨。因此,在法国、西班牙等国的商法中,不再采用主体标准。商人的特殊地位从商法中消失,产生了两种看似矛盾的结果:一方面,这种现象反映了商法的进步,在现代资本主义商品经济条件下,商法已经从中世纪的封建商法完全发展成为符合时代特征的商法;另一方面预示着商法的衰落,因为几个世纪以来商法独立存在的基础是商人,商法的内容主要是从商人的规则和惯例中发展而来的。既然商人在商法中没有特殊地位,那么它与民法中的权利主体有什么区别?既然没有本质的区别,商法典是否独立于民法典而存在,自然受到了很多学者的质疑。
然而,在大陆法系商法的另一个重要分支——德国商法中,商人的地位似乎没有被削弱,反而得到了加强。因为德国商法采用的是主体标准。按照主体标准,商人在商法中占据核心地位,同样的行为,商人做了,适用商法;民法或其他法律适用于非商人。“以商人及其行为作为商法的调整对象,商人在商法中的核心地位,是德国商法区别于其他商法的决定性因素和标志”。不可否认,与法国、西班牙等国商人地位弱化的趋势相比,德国商法不仅没有迎合这一趋势,反而在法典中强化了商人的地位。然而,应该指出的是:
第一,德国商法中商人的概念已经发展,不仅包括属于自然人的商人,还包括合伙组织和法人,特别是各种股份公司和股份公司,所以其主要范围远远超过中世纪商法和法国商法中的职业自然人商人的范围。
第二,德国商法本身就是对民商合一制度的反叛。德国宪政不允许私法的统一,德国商法适当划分了民法和商法的范围,赋予商人一个扩展的含义。因此,德国法学界普遍认为《德国商法》是一部比较成功的著作,这使得民商分立制度在德国始终处于稳定的地位。
第三,我们还应该看到,即使有上述两个原因,德国商法所采用的主体标准和商人的概念仍然受到包括德国学者在内的西方学者的质疑。例如,19世纪末,德国学者哥德法西姆对民商分立制度和主体标准进行了尖锐的批判,丹尼斯·特伦特指出“哥德法西姆的理论是对德国法律制度的最后一次严重冲击”。
需要指出的是,德国和法国虽然分别采用客体标准和主体标准,但大前提是民商事分离。由于法国采用客体标准,商人的地位被削弱,商法的独立地位受到更大的挑战。在德国,商法的独立地位是相对稳定的,因为它采用主体标准,并尽力巩固被充实了新内容的商人的地位。但无论如何不能否认,商人在传统商法中的特殊地位已经被削弱或不复存在,民事主体权利平等原则已经渗透到一切商事活动中,以法典形式为标志的民商事分离制度不断受到挑战。
第三,随着时代的进步和经济关系的日新月异的发展,商法典的内容日益陈旧,仅靠对商法典本身的改革和修补已经不能满足经济关系的需要,于是大量的商事法律法规破土而出。
独立的商法典逐渐支离破碎,从而失去了与民法典抗衡的力量。诞生于19世纪初的法国商法典,不仅在立法质量和科学价值上无法与民法相比,而且在一定程度上重复了1673的商事法规和1681的海事法规。因此,正如丹尼斯·特伦特所说,“它从以前的模式中获得了动力,更多地受到了传统的影响。面对工业革命给社会经济关系带来的深刻变革,商法典需要及时修订和扩充,以适应时代潮流。但是,从民商分立国家商法的修改和扩展来看,一个很有意思的现象是“商法的改革并非来自于商法典本身的完善,而是来自于法典之外的单独立法”。二战后,法国在1947年决定彻底修改《商法典》等私法,并成立了专门委员会。然而,面对种种困难,1958最终放弃了全面改革商法典的计划,宁愿另立一部法律对商法进行修改和补充。
事实上,自二十世纪初以来,有关股份公司、汇票、本票、支票、提单、商标、证券交易、保险、租赁等方面的立法都是以单行条例的方式制定和颁布的。在德国,股份法、有限责任公司法、合作社法和证券交易所条例都独立存在于商法典之外。在其他民商分离的国家,比如日本,情况也很相似。大量单独的商事法规在很大程度上清空了商法典的内容,商法典越来越有名。因此,在双重私法体系的国家,商法虽然在形式上仍是重要的部门法,但其在私法体系中的地位及其对社会关系的调整已经下降。商法变得越来越重要,主要表现在许多单独的商法方面,而商法典在立法和司法方面失去了昔日的辉煌。
第四,学术界对民商事分离制度的批判和质疑以及私法统一的倡导,对民商事一体化制度的形成起到了重要作用。
民商分离的形成主要取决于历史因素、法律传统和现实需要,分离后不可能暴露出各种局限和弊端,因此学界几乎没有波澜。然而,一旦民商分立形成了现实的法律制度并开始在社会中发挥作用,学术界似乎一夜之间就发现了问题所在,于是西欧国家开始出现民商合一、私法统一的学术浪潮。从19世纪中期开始,出现了法国、德国、巴西、瑞士、荷兰、意大利等国家作为主张民商事一体化的代表。但由于法德私法二元体系已经形成,要从立法上撼动并不容易,所以学界的质疑是行不通的,尤其是在德国,大部分法学家似乎都很满足于现状。然而,在其他国家,民商事一体化的思潮已经取得了丰硕的成果。瑞士、意大利和荷兰都在立法上实现了民商事一体化,一些中东和拉美国家也选择了一体化制度。前苏联和东欧社会主义国家虽然不承认私法的概念,但是除了民法之外没有商法。基于这些现象,一些学者主观地断言“大陆法系的现代趋势是走向法典的统一,包括商法典和民法典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