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办法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相关历史文化名城的具体工作。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规划管理工作。
文物行政部门主管历史文化名城的文物保护工作。
建设、土地、房管、财政、公安、环保、旅游、园林、民族宗教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第五条市、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第七条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资助和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合理利用。
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保护规划第八条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注重城市传统建筑风格、城市格局和空间环境的保护和延续,保护文物古迹、工业遗产、历史街区、传统村落等城市历史文化区域,保护和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
(二)根据历史文物的性质、形态、分布和空间环境的特点,确定保护的原则和重点;
(三)注重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衔接,制定保护和合理利用历史文化遗产的规划措施;
(四)符合国家和省关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规定。第九条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事先商定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并纳入保护规划。
市、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和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经批准后,公布并组织实施。第十条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广泛征求专家、学者、公众和有关部门的意见,进行科学论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第十一条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经依法批准公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保护的需要,确需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进行局部调整的,必须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历史文化名城总体布局调整,改变原规划确定的重点保护区的原则、总体风貌、保护范围和保护内容的,必须报原批准机关审批。第十二条市、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文物行政部门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的地下文物埋藏区进行普查,划定不适宜大中型建设工程的地下文物埋藏区。第三章保护措施第十三条在保护范围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反保护规划擅自拆迁或者建设工程的;
(二)擅自改变保护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功能的;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四条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建筑应当按照文物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保护不可移动文物,其他历史建筑应当按照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的要求进行保护和整治。第十五条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的基本建设项目涉及文物保护。项目批准前,应当听取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进行必要的考古发掘,落实文物保护措施后,方可开工建设。第十六条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内的文物必须科学维护,及时修缮加固,确保文物安全,并保证周围环境和氛围与文物相协调。
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文化街区内的消防设施和通道应当按照相关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因保护需要不能达到规定标准和规范的,由公安消防和规划部门协商制定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文化街区的修缮、保养和搬迁,其设计和施工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征得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