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涉及文物古迹、古树名木、传统地名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第三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完整性和连续性。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对存在的区域性、普遍性问题组织专项检查,开展综合治理。
市人民政府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保护委员会,负责协调、审议和指导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相关工作。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委员会应当设立专家委员会,由规划、文物、房地产、交通、建筑、国土资源、环保、园林、历史、旅游、水利、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并负责论证或确认保护规划、保护名录、保护措施、保护与恢复、确定预保护对象等事项。第六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监督和管理的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房产、林业、文化、旅游、城乡规划、城市管理、史志、文物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进行保护。保护专项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保护专项资金应当用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规划、基础设施和环境改善、修缮补助、保护补偿、宣传教育等。第八条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捐赠、资助、投资、成立公益组织、提供技术或者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利用。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普及保护知识,增强全社会的保护意识。第二章申报和预保护第十条申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保存的文物特别丰富;
(2)历史建筑集中成片;
(3)保留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4)历史上曾作为政治、经济、文化、交通中心或军事要地,或发生过重要历史事件,或其传统产业和历史上修建的重大工程对本地区发展产生过重要影响,或能体现本地区文化和民族特色的建筑。
申报历史文化名城,应当在申报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有两个以上的历史文化街区。第十一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历史文化遗产普查和历史文化价值论证,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具备申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条件的城市、名镇、名村。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申报程序和提交的资料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二条在征得所有人、使用人或者使用人同意后,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普查中发现的、经专家鉴定认为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建筑物、村镇确定为预保护对象,并向社会公布。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与预保护对象的所有权人、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签订预保护协议,明确保护权利、义务和责任。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预保护造成的损失予以补偿。第十三条预保护对象确定后,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向预保护对象的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使用人发出预保护通知书,并在预保护对象所在地居(村)委会公告栏上公布。
预保护对象自预保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两年内不得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两年期满后,预保护对象未纳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范围的,预保护决定自动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