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选举制度的历史演变

我们党从一开始就规定,党的各级领导机关要由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并报上级组织批准。这里所谓的“推荐”,就是推荐和选举,也就是口头提名选举。1927年党的第五次代表大会通过的《中国章程第三次修正案决议》第一次规定民主集中制为党部的指导原则,党部的执行机关由党员大会或其代表大会选举产生。1928年中国共产党第六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的《党章》也明确规定,党的下级部门和上级部门由党员大会、党的部门会议和全国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党的各级部门要定期报告本部门党员的选举情况。

经过24年的发展,中国共产党第七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的党章(1945)对党内选举制度作出了具体规定。例如,第19条规定:“各级党委的选举,按照候选人名单进行无记名投票,保障选民对每一个候选人提出批评和撤换的权利。”刘少奇在七大关于修改党章的报告中指出:“党的领导机关是在民主的基础上由党员中的人民选举和信任的”,“党的领导机关的权力是由党员中的人民授予的”,“一切选举都有经过慎重考虑的候选人名单,全党有统一的党章和全体党员都应该遵守的统一的纪律”。此外,他还特别强调了保障党员民主权利的观点:“党员的这些权利都应该得到充分的尊重。”

1956年党的第八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的党章继承和发展了七大党章,进一步扩大了党员的选举权。候选人名单要经过选民讨论,选民不能选那些不能代表自己利益的候选人。第二十二条规定:“党组织和选举人提出的候选人名单,由选举人讨论。.....而且必须切实保障选民的批评权,而不是选择和改变每一个候选人。在党的基层组织选举中不能投票时,可以举手表决;在这种情况下,应采用按候选人名单逐一投票的方法,禁止全名单一次投票。"

后来,在中共九大、十大上,党章废除了所有关于党内民主选举的有效规定,将党一直坚持的选举制度改为“民主协商选举”。九大代表不是由省、市、自治区的党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而是经过所谓“民主协商”和“听取群众意见”后“选举”出来的。第十次全国代表大会的代表,是经过所谓“民主协商”,由党委扩大会议选举产生的。甚至还出现过让没入党的人当十大代表这种荒唐的事情。在这种极不正常的党内民主生活中,“民主协商”往往成为领导任命或变相任命的代名词,给党内生活带来严重后果。

1980年2月,党的十一届五中全会通过了《关于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在总结我们党成立以来特别是执政30多年来处理党内关系的经验教训的基础上,针对改革开放的新形势,对如何实现党内政治生活民主化作出了许多规定。党内选举的一大亮点是首次明确提出党内选举实行差额选举的办法。即“选举应当采取候选人多于应选候选人的差额选举办法,或者采取差额选举办法产生候选人作为预选,然后进行正式选举。”

1982年9月,中国共产党第十二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的党章规定,“可以通过预选产生候选人名单,然后进行正式选举。也可以不经过预选进行选举,候选人数多于应选人数。”与《准则》相比,这一规定是:一是把直接差额选举从第一位放到第二位;二是预选中是否采取差额选举方式没有明确规定;三是规定不经过预选,采取差额选举。但在实际选举中,从上到下大部分人还是采用前一种方式,即等额选举。

1987 165438+10月,中国共产党第十三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了《中国宪法》部分条款的修正案,恢复了《选举法》的规定,即“候选人多于应选名额的差额选举办法,可以直接进行正式选举。也可以采取差额选举的方式进行预选,产生候选人名单,然后进行正式选举。”这是差额选举办法第一次以党章的形式得到肯定,成为全党必须执行的法律。

为了弥补制度上的缺陷,中共中央先后出台了三个关于党内选举制度的办法和规定:一是中共中央组织部1983发布的《关于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实行差额选举的暂行办法》规定:“党的省级代表, 自治区、直辖市纪委委员、候补委员、常务委员,纪律检查委员会委员、常务委员。 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书记、副书记,纪委书记、副书记暂不差额选举。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党的顾问委员会的委员、常务委员、主任、副主任,应当等额选举。”这说明差额选举的范围扩大到常委,书记、副书记还是等额选举。

后来,1990年6月,党颁布了《中国基层组织选举暂行条例》,其中第19条规定:“举行选举时,有选举权的人数超过应到人数的五分之四,会议有效。”第二十八条规定:“实行差额预选时,只有获得实际有选举权的人的过半数的赞成,才能列为候选人。”这样既保证了差额选举的权威性,又使差额选举具有可操作性。

1994年6月发布的《中国地方各级组织选举条例* * *》没有对差额选举作出新的规定,主要是考虑到书记、副书记在常委中是差额选举产生的,让人觉得书记、副书记再进行差额选举是多余的。但这种选举机制容易造成书记在集体决策中对一元化常委相对无能为力的不对等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