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草案(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北京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管理,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传统,促进城市建设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国家城乡规划、文物保护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北京历史文化名城的老城区、历史文化保护区和保护性建筑的保护和管理。其中,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管理除依照本条例执行外,还应当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北京历史文化名城的民俗、传统文化和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工作原则)北京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应当与城市新区开发和居民住房条件改善相适应。
结合统筹规划、分级管理、社会参与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对北京的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和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不同层次的保护。
第四条(管理体制)市人民政府对北京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管理实行统一领导。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规划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指导。
市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管理工作,参与编制保护规划、制定保护政策、确定历史文化保护区和保护建筑。
国土房管、建设、园林、文化、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内北京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经费保障)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经费,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本市鼓励一切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赠或者资助等形式参与北京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
第六条(鼓励和奖励)本市支持培养古建筑设计、修缮、施工和复制的专业人才,支持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产业的发展和科技创新。
第七条(社会监督和奖励)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北京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北京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
对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保护规划的编制和实施
第八条(保护规划的编制)保护规划包括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及其实施规划。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北京城市总体规划和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实际需要,组织编制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组织编制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实施性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实施计划的编制应当征求公众意见;对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有重大影响的规划事项,应当经过专家论证。
与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的实施性保护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九条(保护规划的编制要求)保护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北京政治中心、文化中心和历史文化名城的地位。以人为本,正确处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与现代化建设的关系;确保北京历史文化名城的可持续发展。
第十条(保护规划的基本内容)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确定保护规划实施的总体保护目标、保护原则、保护内容、保护规范和保障措施。
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保护规划应当确定保护范围和原则,确定需要保护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按照保持历史文化保护区传统风貌的要求,规定建筑高度、体量、色彩等控制指标,针对不同建筑制定分类保护和修缮措施,规定具体控制措施,保证规划的实施。
第十一条(保护规划的调整)保护规划经依法批准公布后,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组织专家论证,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公布。
第十二条(保护标志的设置)历史文化保护区和历史文化保护建筑按照保护规划受到保护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置保护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或损坏保护标志。
第十三条(建设管理)保护规划范围内的各项建设必须符合相关保护规划的要求;不符合保护规划要求的,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开工。
第十四条(不符合保护规划的建筑物的处置)经批准在保护规划范围内建设的不符合其保护区保护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逐步改造、搬迁或者拆除。
对保护规划范围内违法建设的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监察机构应当依法拆除或者责令改造。
第十五条(人口疏解政策)市和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需要,制定鼓励和引导政策,逐步降低保护规划范围内的人口密度。
第十六条(搬迁和休假)保护规划范围内的下列单位和住户应当依法搬迁:
(一)不可移动文物中需要腾空对外开放的单位和住户;
(二)因引进市政基础设施或道路改造需要拆迁房屋的单位和个人;
(三)需要迁出以恢复建筑物原用途的单位和住户;
(四)根据保护规划需要拆除或重建房屋的单位和个人。
保护规划确定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和国有保护建筑,必须采取腾退方式保护,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腾退。
第三章古城保护
第十七条(范围)老城区是指北京市明清时期护城河及其遗址范围内的区域(包括护城河及其遗址)。
第十八条(旧城保护的原则)旧城保护应当坚持整体保护的原则,保持旧城格局和风貌的完整、协调和统一。
对于老城区内的建设,要严格控制建设规模和开发强度,科学处理好老城区保护和有机更新的关系。
第十九条(旧城中轴线的保护)严格保护传统中轴线形成的旧城建筑格局和风貌,在传统中轴线保护规划范围内严格控制建筑高度和造型。
第二十条(皇城的规划与保护)皇城应当完整、真实地保持以故宫为核心,以皇家宫殿、衙门、寺庙建筑、皇家园林为主体的规划布局和建筑风貌。
第二十一条(老城墙的保护)老城墙应保持由护城河、老城墙遗址、城楼、碉楼、瞭望塔组成的“凸”形轮廓。
第二十二条(城市景观线的保护)银顶关山、钟鼓楼至德胜门、钟鼓楼至北海白塔、景山至钟鼓楼、景山至北海白塔、景山经故宫、前门至永定门、正阳门塔、箭楼至天坛等七条城市景观线的规划保护,应当将建筑高度控制在景观线保护规划范围内。
第二十三条(园林建筑)对于历史上形成的园林建筑,应当控制周围建筑的高度、体量、造型和色彩。
历史上形成的风景名胜建筑的具体名单,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二十四条(历史河湖的保护)市规划、园林、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规划,划定历史河湖的保护范围,对历史河湖进行整治、修复和保护。
第二十五条(路网保护和建设)旧城保护规划范围内的改造、建设和修缮活动,不得破坏旧城保护规划保护的街巷胡同棋盘格局,不得扩建街巷胡同。
规划建设城市主要道路应当避开历史文化保护区、不可移动文物和受保护建筑。
第二十六条(建筑高度和风格控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旧城内超过保护规划规定的建筑高度进行建设;建筑的形式和色彩应当符合建筑风貌保护标准的要求。建筑风貌保护的具体标准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保护区外危旧房改造管理)旧城历史文化保护区外危旧房改造,建设单位在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前,应当编制对旧城风貌和格局影响的评估报告;其建设不得破坏原有的城市格局和风貌。
第二十八条(传统地名的保护)本市严格保护传统地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老城区内传统建筑、胡同、街道和区域的历史名称。因特殊情况需要更名的,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征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四章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
第二十九条(概念)历史文化保护区是指在一定历史时期具有传统风貌或者民族地方特色的街区、建筑、村镇等历史区域。
第三十条(认定程序)历史文化保护区的划定应当符合北京历史文化名城的总体保护。
国际需求。历史文化保护区及其范围的确定,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三十一条(分类保护)历史文化保护区内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建筑和修缮建筑,应当严格按照保护规划和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分类保护。
第三十二条(保护区建设规范)在历史文化保护区内从事建设活动,必须严格遵守相关保护规划和下列规定:
(一)符合保护规划保护的院落、街巷的布局、格局、风格要求,按照保护规划确定的建筑高度、造型、色彩进行建设;
(二)按照北京的地理、气候特点和园林景观的需要,采用北京传统的绿化方法,种植绿色植物;
(三)在非施工区内,不得进行除绿化、道路和市政管线铺设以外的施工活动;
(四)按照相关保护要求和技术规范,配置和完善历史文化保护区内的市政基础设施。
第三十三条(市政基础设施的改善)本市鼓励采用新材料、新技术或者其他方式,整体改善历史文化保护区内的市政基础设施状况。
第五章保护建筑的保护
第三十四条(概念)保护建筑是指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保护规划所保护的建筑和历史文化保护区以外由市人民政府列为保护对象的四合院和近代建筑。
第三十五条(认定)历史文化保护区外由市人民政府列为保护对象的四合院和近代建筑,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传统文化和纪念历史事件的需要,确定本区的保护建筑,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标志、记录和档案)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历史文化保护区内的保护建筑进行建筑测绘,建立保护建筑的记录和档案。
区、县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辖区内确定为列入保护的四合院和近代建筑设立保护标志,并建立记录和档案。
第三十七条(保护要求)保护建筑不得拆除、改建、扩建。
建设项目选址应尽可能避开受保护建筑;因特殊情况无法避免的,对被保护建筑尽量实施原址保护。
实施原地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市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将保护措施纳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
无法保护原址,需要搬迁保护或拆除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依照前款规定拆除的国有保护建筑中具有收藏价值的壁画、雕塑和建筑构件,由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第三十八条(保护建筑的使用、管理、维护和修缮)保护建筑的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应当按照相关保护规划和修缮标准使用、管理、维护和修缮。修缮标准由市国土房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业主负责保护建筑的维护和修缮;所有权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所有权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经所有权人同意,被保护建筑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决定采取支付现金或者产权调换的方式购买。
被保护建筑的所有权人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和修缮的,国土房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其维护和修缮责任。需要抢救性修缮的,经告知业主仍不修缮的,国土房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前组织抢救性修缮,所需费用由业主承担。
第三十九条(修缮程序和要求)修缮保护建筑前,应当按照规划规定申报修缮设计方案,并取得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
修缮保护性建筑应当按照原有建筑格局和形式进行;如果内部是现代化的,应该保留原来的格局和外观。
第四十条(相关建设项目的审批)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被认定并列入保护范围的四合院和近代建筑的建设项目规划审批手续前,应当征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列入保护的四合院和近代建筑的具体认定办法,由市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对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负有法定责任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所在单位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调整保护规划的;
(二)擅自调整历史文化保护区范围的;
(三)擅自批准拆除、改建、扩建和迁移保护建筑的;
(四)不执行本条例,或者不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和保护规划审批的;
(五)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玩忽职守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要求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保护建筑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该建筑重置价格一至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损坏保护标志的,由市容管理监察组织责令恢复原状,并可处200元至500元罚款。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