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为什么要守法?

核心提示:公元前399年,古希腊哲学家苏格拉底被指控亵渎神明、腐败和误导年轻人,在雅典被多名法官判处死刑。在他被执行死刑之前,他的朋友克里通借着探视的机会告诉他,他可以轻松越狱,并认为遵守这样一个不公平的审判是迂腐的。但是苏格拉底问:越狱是正当的吗?一个被不公正指控和定罪的人逃避法律的惩罚是合法的吗?人有义务遵守任何法律吗?引言公元前399年,古希腊哲学家苏格拉底被指控亵渎神明、贪污腐败、误导年轻人,在雅典被众多法官判处死刑。在他被执行死刑之前,他的朋友克里通借着探视的机会告诉他,他可以轻松越狱,并认为遵守这样一个不公平的审判是迂腐的。但是苏格拉底问:越狱是正当的吗?一个被不公正指控和定罪的人逃避法律的惩罚是合法的吗?人有义务遵守任何法律吗?尽管克莱顿努力劝说,苏格拉底最终还是服从了这个不公平的判决。他选择服从有两个原因:第一,如果所有人都以判决不公为由拒绝服从判决,国家怎么会有方圆?法律判决的公正性固然重要,但维护社会秩序同样重要。第二,如果一个人自愿居住在一个国家,并享有这个国家法律赋予的权利,这不就意味着与这个国家有契约吗?在这种情况下,不服从法律就是违约,这是非常不道德的。14年后,雅典人发现他们对苏格拉底的审判是错误的,诬陷苏格拉底的人要么被判死刑,要么被驱逐出境。苏格拉底的审判是一个关于公民全心全意服从法律的故事,不管法律是什么。但也是在古希腊,有一个故事与苏格拉底的立场完全相反。这就是古希腊悲剧作家索福克勒斯在《安提戈涅》中描述的安提戈涅的悲剧。塞班人安提戈涅的兄弟波林尼克斯作为祖国的叛徒死于一场战争,于是塞班的统治者克瑞翁代表国家宣布,任何人不得悼念波林尼克斯,埋葬他的尸体,让乌鸦和野兽啄食他的尸体。但根据安提戈涅的宗教信仰,神的法令要求他不能让自己的兄弟死在野外,他有责任以某种仪式埋葬自己的兄弟;克瑞翁国王的法令违反了更高一级的法令,也就是上帝的法令,为了维护上帝的法令,他应该反抗国王的法令。最后,他毅然违背克瑞翁的命令,按照当时的仪式埋葬了波林尼克斯。苏格拉底和安提戈涅的故事生动地展示了两种相互冲突的忠诚所形成的困境:一种是法律的判决或国王的法令,另一种是正义或自己心中更高层次的上帝的法令。两者相互冲突,一个该何去何从?这就引出了一个在西方法哲学中长期发人深省的问题:当法律违背了公民的良知或社会正义时,公民是否有守法的义务?从这一点出发,西方法哲学进一步提出并论述了公民守法的原因,公民是否有守法的道德义务,公民不守法是否正当。一句话,就是公民守法的原因。首先,关于公民守法原因的主要理论。公民为什么守法是西方法哲学中的一个重要理论命题。在西方文明史的各个时期,尤其是近代以来,这个问题一直备受关注。不同的法哲学流派对公民守法的原因提出了不同的理论,其中四种有代表性的理论是社会契约论、功利主义理论、暴力威慑论和法律正当性理论。(1)社会契约论社会契约论是古典自然法学派关于国家和法律产生过程的一种理论,其中也包含了关于公民遵守法律的原因的解释。根据社会契约论的逻辑,公民有遵守法律的道德义务,因为他们都是社会契约的当事人。作为本合同的当事人,应遵守合同的内容,遵守他们所认同的政府和法律。根据社会契约理论,政府对社会成员统治的合法性来源于社会成员的同意。“人生而自由、平等和独立。没有他们自己的同意,我们不能把任何人赶出这种状态,使他们受制于另一个人的政治权力。”为了摆脱自然状态,进入社会状态,人类选择社会契约的方式,以服从形成* * *同体。卢梭指出,社会契约所要解决的根本问题是:“找到一种结合的形式,使它能够保护和保障与全体结合的每个人的人身和财富,并且由于这种结合,每个与全体结合的个人只是服从自己,仍然像以前一样自由。”对于基于共识的政府和法律,契约的参与者应该服从。对此,霍布斯在他的自然法二阶导数定律中表达了类似的思想——“守约或守信”。社会契约理论为公民守法的原因提供了令人信服的解释。它将公民遵守法律的原因归结于自己的同意和承诺,为法治提供了道德的法律基础。同时,社会契约论也隐含着公民守法的限度,即公民只有义务遵守在其委托权限内制定的法律。如果政府在公民赋予的权限内行事,公民就有义务服从政府及其法律;否则,公民有权拒绝服从。因此,这是一种民主理论。但是,用社会契约理论来解释公民守法的理由存在明显的缺陷,即只适用于明确同意并服从政府及其法律的人,而普通公民并没有公开作出这样的承诺,因此他们是否有守法的义务是未知的。为了弥补这一缺陷,Premenz提出除了直接同意之外,还有对政府的间接同意。一个人只要独立参与投票,就构成了他对政府的间接同意。他说:“即使你不认同这个制度,想改变它,只要你参加选举,你就要承担服从政府的义务,因为选举的目的是把权力交给胜利者。如果你投票时知道自己在做什么,也没有人强迫你投票,那你就是在自愿参与向这些人移交权力的过程。”也就是说,如果一个公民自愿参加选举,那么他就有遵守法律的义务。这一补充虽然包含了理论上的进步,但仍有不足之处。因为按照这个逻辑,如果一个人在没有明确表示服从政府的情况下拒绝参与投票,那么他就可以不承担服从法律的义务。这显然是民主社会不能接受的现象。在我们看来,社会契约论是关于公民守法原因的宏观理论,不适合对具体的公民守法行为进行“实证”分析。Premenz的补充实际上是想把宏观理论具体化,所以他难免会犯理论上不是GAI的错误。另外,社会契约论只是一种先验的理论假设,并没有历史的实证材料证明人类一开始确实是以契约的形式建立社会和国家的。正如梅因对社会契约论的批判:“在坚持‘社会契约’是历史事实的时候,很容易使‘法律’起源于契约的理论获得一种虚假的事实和明晰。”(二)功利主义功利主义法理学和相关的法哲学流派从功利的角度解释了人们遵守法律的动机。这一理论认为,当法律能够给公民或社会带来更多的利益,或者能够更好地防范风险从而减少可能的损失时,公民就会遵守法律。公民守法与否,是由守法与不守法的对比决定的。功利主义最早的起源可以追溯到古希腊。智者派思想家普罗泰戈拉指出,人的主观功利需要是其行为的唯一动力。后来,伊壁鸠鲁进一步提出享乐主义,把避免痛苦和寻求快乐作为人类行为的具体动机。18世纪的英国思想家休谟重述了伊壁鸠鲁的思想,将功利主义的实际内容确定为对人的痛苦和快乐的主观判断和评价。19世纪,功利主义哲学在英国盛行,并传播到法学研究领域。边沁开创了功利主义法学。他认为功利主义是“一种原则,即根据每种行为增加或减少有关当事人幸福的倾向来决定是赞成还是反对这种行为。”“边沁认为,即使在社会契约论中,服从的义务也是基于功利主义的原则,因为它真实地表明,只有当我们服从法律时,我们才能实现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另一位英国功利主义法学家穆勒进一步提出,功利或快乐是衡量行为优劣的最高标准。他认为:“行为的‘是’与它倾向于改善的快乐成正比,行为的‘否’与它倾向于产生的不快乐成正比。”除了功利主义法学家之外,许多其他法学家也把功利或利益的比较作为人们遵守法律或违反法律的动机。例如,古典自然法学家霍布斯曾说:“人的行为出于意志,这是不言而喻的,人的意志出于希望和恐惧。因此,当遵守法律似乎比不遵守法律给他们带来更多好处或更少坏处时,他们就会愿意遵守法律。”当代经济分析法学将人视为“经济人”,经济人总是从行为的成本和收益比较中决定选择合法行为还是违法行为。其代表波斯纳认为:“遵守法律与其说是尊重和敬意,不如说是利益刺激的问题。”功利主义从功利或利益的角度解释公民守法的理由,颇有道理。在《资本论》中,马克思在分析资本家获取利润的不择手段时说过,面对暴利和守法的关系,资本家根据自己利益的大小决定守法或违法。而功利主义用遵守法律的结果来论证人们是否选择遵守法律,无疑会受到人们的批判。第一个批评是功利主义者误解了所有人的意图来权衡不同行为的结果。人们权衡不同结果的意图并不是简单地在服从(遵守法律)和不服从(违反法律)之间进行选择。第二个批评是功利主义方法论未能真实全面地把握人们遵守法律的责任感。第三个批评是功利主义过于忽视其他因素,结果主义的单纯守法理论往往不足以使服从成为道德要求。(3)暴力威慑理论。暴力威慑理论将公民守法的原因归结为国家强制的威慑和惩戒效果。根据这一理论,公民守法是因为害怕国家暴力,为了避免暴力制裁或因违反法律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采取守法的行为。暴力威慑理论的理论渊源是分析法学。分析法学的理论创始人奥斯汀认为,法律是主权者发布的命令,而命令包含两个基本要素:“义务”和“强制”。他指出:“命令或义务以制裁为后盾,并以持续不利后果的可能性为基础。”当代实证主义法学的代表人物之一凯尔森在奥斯汀的理论基础上创立了纯粹法学,强调制裁是法律概念的一个基本的、不可分割的要素。他写道:“法律是一种秩序。通过特定的技术,给* * *体的每个成员分配了义务,以确定自己在* * *体中的位置;它规定了一项强制性法令,对未能履行义务的同一机构的成员实施制裁。如果我们忽视这一因素,我们就无法将法律秩序与其他社会秩序区分开来。”当代意大利法学家G.Vecchio也认为,强制与法律是两个逻辑上相关的概念。"没有强制,就没有法律。"奥斯汀的分析法学与功利主义有一定的关系。也可以看作是公民为了避免被国家制裁而守法的一种功利主义的表现,因为无论是人身制裁还是经济制裁都是公民自身利益的减少。但暴力威慑守法论与功利主义的区别在于,前者只涉及公民的被动守法,即不违反法律不会减少自身利益;后者既有前者的含义,也适用于公民为了增加自身利益而积极守法。分析法学承认强制或制裁在执法过程中的作用,这无疑是正确的,因为这是显而易见的事实。但其单纯用暴力作为威慑来解释公民守法的理由,却被广泛严厉地批判为功利主义。首先,根据这一理论,公民的守法行为无法体现法律的正义性。正如霍布斯所言:“如果一个人做了法律所命令的一切行为(表明外在的服从),但他不是为了法律而是为了惩罚或附加在法律上的荣耀,那么他仍然不是正义的。”其次,这一理论夸大了制裁在执法中的作用。事实上,公民守法不仅仅是因为害怕法律制裁。埃利希认为:“作为一种法律义务,人们做什么或不做什么,往往完全不同于,有时远远超出了权威可以强迫他们做什么或不做什么。行为规则往往与强制遵守的规则完全不同。”暴力威慑理论显然依赖于一个预设的经验前提,即惩罚能够阻止人们选择违法行为。但是,“很多学者通过研究发现,惩罚和被惩罚的行为之间并不存在简单的线性关系。”现代犯罪学的实证研究也表明,对刑罚的恐惧不足以完全抑制行为人的犯罪冲动,对于具有反社会人格的行为人来说,刑罚的威慑力更加有限。因此,暴力威慑理论对公民守法行为的解释力非常有限。它完全把公民的守法行为看成是被动的,从而忽视了公民守法的主动性。因此,自20世纪50年代以来,西方法哲学中的法律强制概念出现了弱化的趋势。(4)法律正当性理论试图从公民法律信仰的角度回答公民为什么要遵守法律。根据这一理论,公民之所以守法,是因为法律具有法律形式和法律内容的要素。法律是由国家机关或具有法律权威的官员按照法定程序制定的,法律与社会所认可的价值观或道德即公平正义原则相一致。对于这样的法律,公民有遵守的义务。昂格尔认为:“人们遵守法律的主要原因是集体成员在信仰中接受这些法律,并能在行为中体现这些法律所表达的价值。”法律正当性理论的理论基础是正当性理论。韦伯认为,“任何规则都试图唤起并维持对其‘合法性’的信念”。法治也不例外。它试图以自己的合法性作为公民服从它的合法性基础。基于西方学者对合法性理论的广泛论述,我们可以将其概括为两种范式:“一种是伦理学或政治学的解释传统,另一种是社会学的解释传统。”前者认为,统治权威的正当性在于人们通过缔结社会契约来认同这种统治权威,还在于统治权威中包含着一些符合自然理性、引导人类生活走向完善的伦理原则或自然法原则。这类似于社会契约论的论点。后者以韦伯为代表,认为合法性是一种与真理没有内在联系的经验现象。如果一个规则是合法的,它必须满足至少两个条件。“这两个条件是:(1)规范秩序必须从正面建立;(2)在同一法律体中,人们必须相信规范秩序的合法性,即必须相信立法形式和执法形式的正确程序。这样,对合法性的信念就退缩为对合法性的信念,并满足于诉诸正当的决策程序。”可见,这两种解释范式各有侧重。伦理学或政治学的解释侧重于权威的内容,社会学的解释侧重于权威的形式。然而,二战以来,西方法哲学批判了只注重形式合法性的社会学解释范式,试图用权威所体现的价值即内容来约束权威的形式。“新兴的价值法学都试图在一些公认的价值原则上重新确立政治权力的合法性,而不仅仅是依靠程序性决策。”就公民守法的理由而言,公民对法律权威的认同非常重要,包括法律的形式合法性和内容合法性。法律正当性理论将公民守法的理由归结为法律的正当性。这一观点已被相关实证研究数据所证明。90年代,汤姆。美国学者泰勒在芝加哥进行了一项“人们为什么守法”的研究,其中特别强调法律的合法性对公民是否守法有独立的影响。但是,法律正当性理论只是解释公民一般守法原因的理论,并不能用来解释每一个公民的每一个具体守法行为。因为社会普遍认可的法律不一定是所有公民都认可的,只是针对普通人的法律,而不一定针对某些特定的人。尤其是在价值观多元化的现代社会,法律的规定更容易与一些公民或一些信仰不同的群体的信仰发生冲突。“人们可能基于道德或其他判断而采取遵守法律的普遍态度,但法律所体现的价值并不总是与每个社会成员的道德观念相一致,因此它不能保证或强迫每个人采取同样的态度。”比如他们因为厌恶战争而拒绝服兵役,因为尊重生命而反对计划生育甚至反对堕胎。对于特定的公民来说,他可能不认同某项法律的价值却选择遵守,或者相反,他可能认同某项法律的价值却拒绝遵守。对于这种现象,法律正当性理论无法解释。上述四种学说是西方法哲学界就公民守法的原因提出的代表性学说。此外,西方法哲学中还有许多理论,如习惯化理论、社会压力理论、公平互惠理论、感恩理论等。应该说,每一种理论都有一定的解释力,都含有“真理的微粒”,但同时也有一定的局限性。公民守法的理由是多样的、多元的,没有一个理由能够解释所有公民的所有守法行为。二、公民守法的前提——守法精神如上所述,公民守法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涉及习惯、道德、利益、暴力等诸多因素。对于不同公民的守法行为或同一公民的不同守法行为,一个或几个因素可能起更重要的作用。但是,在服从法律的多元化原因背后,必然有一些不变的因素和一些更为根本的力量。它是法律有效实施的基础,也是公民守法的前提。在现代民主社会,这种力量就是公民的守法精神。(一)守法精神的含义日本法学家川岛武宜对公民的守法精神进行了深入的研究。他认为,一部精心制定的法律并不一定会导致人们对它的服从。如果要遵守现代法律,就必须要求公民具有相应的守法精神。在《现代化与法》一书中,他将公民的守法精神概括为两个方面:基于价值合法化的主体意识和自发的守法动机。川岛武宜认为,公民的主体意识对公民的守法精神起着基础性作用。“现代法律意识最根本的基本因素是主体性意识。其内容如下:第一,人要知道自己作为人的价值,是不属于任何人的独立存在;第二,这种意识是社会范围内的,也是一种‘社会’存在。每个人都意识到他人是这样的主体,并尊重他们的主体性。”前者是“主张权利”,后者是“尊重他人的权利”。二者的相关性在于,自己权利的确立是建立在承认和尊重他人权利的意识基础上的,而他人权利的承认和尊重是建立在自己固有权利的基础上的。守法精神的第二个方面是基于价值合法化的自发守法动机,川岛武宜称之为“主观自发性”。他认为这种主观自发性是一种受价值理性动机支配的心理结构。具体体现为:“只是因为某件事是法律规范所命令的,所以这种法律规范才被遵守。”特别是川岛武宜指出,他强调了公民遵守法律的主体性和自发性,只强调了法律对于公民的权威性和至高无上性,却从来没有说过即使是恶法,公民也应该遵守。对于恶法,要通过正当程序修改。如果“一方面承认‘恶法’,另一方面又不去努力纠正,只要求遵守,那简直是无聊透顶。”总之,在川岛武宜看来,现代法律的实施必须以公民的守法精神为基础。这种精神是公民主体意识的体现,是公民对法律价值合法化的认同而形成的自发守法动机,是法律意识在心中形成的把守法作为道德意识的主观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