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船舶拆解管理办法
(一)贯彻国家拆船方针政策,制定相关规章制度并监督实施。
(二)根据各单位更新报废船舶的计划,提出交通部年度计划。
(三)审批报废船舶处置方案,确定拆船单位,组织船舶和拆船单位办理报废船舶交接手续,协调双方关系,监督检查拆船业务和合同执行情况。
(4)计划和分配拆船材料,并组织订货。第四条各船舶所有单位应认真贯彻国家拆船方针、政策和本办法,并结合自身情况做好以下工作:
(一)编制报废船舶申报年度计划,提出单船处理意见。
(二)签订拆解合同,办理废旧船舶交接,负责自行拆解物资的回收和移交。
(三)负责自有拆船厂的业务管理,监督检查合同执行情况。第五条部拆船办公室可根据具体情况委托适当单位(以下简称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部拆船办公室的委托,组织船舶和拆船厂签订拆船合同,办理废船交接。
(二)执行上交物资的分配计划,参加订货会,组织供需双方签订供货合同,协助工厂发运物资。对于自拆船,负责与船东或拆船厂签订物资交付合同;对于非自拆船,负责与拆船厂签订所有返料合同,并明确提供给船舶和交通部的返料数量。
(三)要求有关单位按规定提交各种报告,了解船舶拆解进展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向部船舶拆解办公室报告。
(四)接受船舶或拆船厂的委托,办理废钢交换、联系加工和改制工作。
(五)在报废船舶进入船厂或坐滩后半个月内,向部拆船办提交拆解合同、拆解预算、退料协议等相关材料。拆船工作完成后一个月内,船厂作出的决算应报部拆船办公室。第六条长江航运总公司、黑龙江航务管理局和长江航务管理局负责本单位的拆船管理工作,并接受部拆船办公室的业务指导。第七条报废船舶应当报部船舶报废办公室统一安排拆解,不得自行出售。申请或批准拆船的文件和资料应报部拆船办公室备案。第八条船舶使用单位应当报废技术状况差、不适航和无修理价值的船舶。所有报废船舶都不允许转卖营运。第九条经主管部门批准由各单位报废的船舶如需改变用途,须经交通部拆船办公室批准,并按交通部《关于加强报废船舶管理的通知》的规定办理。第十条用外汇贷款建造或购买的船舶,可以在国际市场上出售偿还利息,但必须报部拆船办和有关单位备案。在国内处理时,交由部拆船办统一组织拆解。第十一条国家投资或国内贷款建造和购买的船舶(包括交通、打捞、港口、工程、教学船舶)报废时,应交由部船舶拆解办公室统一组织拆解。第十二条在中国打捞的沉船需要拆解时,应当报部拆船办公室统一安排和组织拆解,但船舶所有人另有要求的除外。第十三条具备自行拆解能力的单位,应当优先拆解本单位报废的船舶,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向部船舶报废办公室提出报废船舶处置意见,确定由本单位拆解的船舶应与本单位船厂签订拆解合同。
(2)按照拆解合同与代理公司签订退料协议,内容包括每船材料产量、材料交付比例、品种、规格、材质、数量、价格、交付材料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等。第十四条不具备自行拆解条件或者自行拆解能力不足的单位,拆解报废船舶应当由部拆船办与船舶协商确定。部拆船办在统一安排拆解时,应充分考虑各单位的经济利益和要求,可采取计划与招标相结合的办法,优先选择管理好、经济效益好的拆船厂。第十五条非自拆船舶的拆船单位确定后,由部拆船办委托代理机构组织船东到拆船厂看船,并签订拆船合同。合同内容应包括交货方式、船舶技术状况、船上设备、单船信息、船价、付款方式、交货地点和时间、安全责任、物资产出率等。签订拆解合同后,船厂应根据拆解合同与代理公司签订退料协议。内容包括单船产出率、数量、品种、规格、材料、价格、交货时间、地点和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