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传统立法指导思想儒家思想在中国法制史上的发展
中国古代法律制度是以“天”哲学和阴阳学说为基础,以儒家主流思想为理论基础,以农业生产方式和血缘家庭为社会土壤,以“三纲五常”为核心的完整而成熟的法律传统和法律制度。法律的法律化,其实就是儒家思想的法律化。制定法律时,以“礼”为立法依据和指导思想;以“礼”的基本原则作为定罪量刑的基本标准;并以“礼”注解法律。
中国古代法律制度强调法律、惩罚和道德教育的相互作用。“道德是政教之本,刑罚是政教之用”,这是对中国古代社会道德教育与法律惩罚关系的典型概括。儒家政治理论的基础是人性善的理论。孔子曾说:“他也是孝顺的,但善于犯错的人是罕见的;不善于犯错误,善于制造麻烦的人不在。“所以,只要以礼义教化得当,就不难实现‘人人皆可尧舜’和‘天下为公’的理想社会。法律惩罚的作用相对有限。所谓“法可刑而不可仁,法可杀而不可贱”,所以“刑不可兴而废”,“尚不得兴而兴”。所以,治理国家要“以礼为导,以刑为惩”,“以德为主刑”。“意思是说,治国安民的主要手段和根本目的应该是弘扬德政,宣传教育,而不是法家所提倡的本末倒置。同时,法律的制定和刑罚的实施也要体现和适应礼教的要求,使法律成为道德仁爱和伦理道德的最佳载体。因此,儒家不仅提倡“仁政”,而且在执法上强调“仁恕”、慎审和“恩刑”。过分强调道德教育的作用,必将导致实践中泛道德主义的泛滥,使法律成为政治和道德的附庸和工具,这是其消极的一面。但这一理论注意到,从更广阔的视角,以多种方式对待和处理社会问题,无疑是值得借鉴的。
注重家庭伦理,维护家庭和谐亲情。我们的祖先认为,家庭生活是一脉相承的整体,个人生活是父母生活的延续,子女生活是个人生活的延续。所以,我们把亲情称为“骨肉亲情”,把兄弟关系称为“兄弟情”。在这种情况下,当我们遇到与家庭伦理相关的问题时,我们所考虑和关注的与普通人有很大的不同。传统法律制度自然深深地烙上了这一印记,“重刑从德”的伦理特征成为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最鲜明的特征。在儒家之后的法律中,处理亲属与家庭成员之间的杀人、侵权、强奸、盗窃、婚姻、不孝农田房屋及后代、违反法特瓦等伦理条款占了相当大的比例。处理这些亲人之间纠纷的原则,一直是儒家倡导的尊重和亲近的观念,与常人完全不同。这些伦理规则充满了尊卑、亲族、长幼等浓厚的色彩,包含了父子、夫妻、尊卑等明显的不平等,但也包含了维护家庭和谐的义务,强调家庭成员之间的互助,特别是对父亲和祖先的尊重和养育子子孙孙。这些都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的重要体现。
注重调解和调停,强调诉讼和纠纷解决。“和谐”是中国社会悠久而珍贵的思想传统和价值追求,对传统社会的司法诉讼和纠纷解决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孔子强调“己所不欲,勿施于人”,直接提出了“无讼”的理想,即每个人都要尽量克制自己的欲望,互相忍让体谅,按照自己的身份过自己应该过的生活,所以不会有诉讼;即使有争执,也可以互相妥协,和谐相处。在漫长的传统社会中,“无讼”被士大夫阶层视为一种终极理想和目标,并逐渐设计形成了一套关于“低讼”、“息讼”、调解、调停的特殊制度。这些制度消极的一面是过分强调“利益诉讼”,忽视当事人的权益,但对于缓解社会矛盾、降低社会成本、消除诉讼过度现象、实现社会整体和谐无疑是非常重要的。
“礼法结合”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精髓和特征。战国时期,“礼治”与“法治”开始对峙。对抗的结果之一是“礼治”卷土重来,“法治”隐退。另一方面,“礼治”与“法治”在新的历史条件下融合。“礼法统治”的实质是自然经济、宗法结构和君主集权相结合的结果,相应的法律文化也妥协为“混合”法律文化,表现为法律上“习惯法”和“成文法”相结合的“混合法”样式。从西汉到清末的两千年间,“随着秦汉封建专制一体化的形成和发展,儒法合流,形成了中国正统的法律观念,逐渐积淀在国民心理中”,于是礼法的交锋促成了“礼法合一”,儒家正统法律思想在封建社会的“大一统”地位,以及这种“内外兼修”的法律文化逐渐形成。西汉儒生发起“经狱判案”,将儒家经典置于法律之上,并在司法活动中付诸实践,吹响了封建法律儒学化的号角。东汉时期,儒官掀起了一股“经注法”的热潮,几乎给法家体系的法律文本打上了儒家思想的烙印。然后立法化的唐律,结出了“一刀切”的果实,“礼法合流”才算完成。”这样,中华帝国的法律就成了法家和儒家的混合体”。礼与法的关系是“礼为本,法为用;“礼为主,法为从,礼为先,法为从;将礼纳入法,礼显于法”;在法律规范上,是所有法律合二为一,民事处分不分,习惯法和成文法同步发展的“混合法”国家。
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法律以道德教育为基础,道德是社会调整的主要手段,而法律只是道德的次要手段和辅助手段;惩罚是工具,而道德教育是目的;刑罚的适用必须以道德教育为基础,实施刑罚的目的是实现道德教育的要求。道德几乎成了法律的化身。道德规范如此广泛地涉及法律世界,以至于很难在道德和法律之间划清界限。不仅道德要求符合法律精神,违反法律的行为是不道德的,违背道德的行为是违法的。在道德教育与惩罚的关系中,道德教育高于惩罚,即所谓“道德教育是惩罚的主体”,所谓“道德教育是永久的,惩罚是Tamenosuke的”。传统法律文化提倡“以德治国”。“德治”有两层含义:一是主张仁政,反对暴政;二是重视道德教育,主张“以德改造人”。道德相对于刑罚而言,是以道德为基础,以刑罚为补充,也就是所谓的“道德支配刑罚”。所谓“乐不流行,刑不正,也就是说,刑必须以乐为基础,否则就不合适。从使用效果来看,儒家认为刑罚只能惩罚犯罪,而道德教育可以“防患于未然”,防患于未然。在使用顺序上,儒家主张先教后罚,反对不教而罚。这套思想是儒家所提倡的,但在春秋战国时期并没有被统治者所采纳。后来由于秦朝不施仁义,不全时刑,二死,“德主刑”的学说逐渐受到封建统治者的重视。经过贾谊、董仲舒等人的加工改造,“道德为主,刑罚为辅”被奉为正统,成为维护封建统治的基本方法,对中国法律文化的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在“道德支配刑罚”的思想指导下,法律自身发展的张力极其微弱,法律成为伦理制度和行政命令的附庸。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行政命令之间没有明确的界限,法律缺乏独立性和自主性,从而失去了作为法律的独特个性和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