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源市革命遗址保护条例
对已经确定或者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烈士纪念设施和历史建筑的革命旧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革命旧址,是指见证近代以来中国人民长期革命斗争,特别是中国* * *产党领导的新民主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革命,反映革命文化的遗址、遗迹和纪念设施。主要包括:
(一)重要机构和会议旧址;
(二)重要人物的故居、故居、活动场所或者墓地;
(三)重要事件和重大战役遗址、遗迹;
(四)烈士事迹有重要影响的地方或者烈士墓所在地;
(五)近代以来修建的涉及旧民主主义革命、新民主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革命的纪念碑(塔、堂)等纪念性建(构)筑物。第四条革命遗址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分类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维护革命遗址的本体安全和独特的历史环境风貌,保持和呈现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和文化连续性。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革命遗址保护工作,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将革命遗址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关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革命遗址的日常巡查和现场保护工作。第六条市、县(区)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革命遗址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承担联席会议的组织协调工作,建立健全革命遗址保护的相关制度。
退伍军人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革命旧址涉及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与历史建筑相关的革命遗址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旅游、应急管理、档案等部门和党史研究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革命遗址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第七条革命旧址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革命旧址的保护工作,引导村民和居民按照保护要求合理利用革命旧址。鼓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制定有关革命遗址保护的村规民约和居民公约。第八条市人民政府设立革命遗址保护专家委员会,负责提供与革命遗址保护、管理和利用相关的咨询、论证、评估服务和业务指导。
革命遗址保护专家委员会由文物保护、党史研究、规划、建设、法律、文化、旅游、档案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其日常工作。第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革命遗址保护经费的保障,统筹利用上级补助资金、本级财政预算安排资金、社会捐赠资金和依法筹集的其他资金。
革命遗址保护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单独核算,并接受财务和审计监督。第十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歪曲、贬损、丑化革命旧址。
市、县(区)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投诉电话和电子邮箱,明确受理范围、处理时间和反馈机制。第十一条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过捐赠、志愿服务和技术支持等方式参与革命遗址保护。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革命遗址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和重要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保护名录和保护规划第十二条革命旧址实行保护名录管理,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革命旧址保护名录,分为以下四类:
(一)第一类革命遗址:已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的革命遗址;
(二)二类革命旧址:已公布为烈士纪念设施的革命旧址;
(3)第三类革命遗址:已公布为历史建筑的革命遗址;
(四)第四类革命遗址:除一、二、三类以外,其他具有较高历史价值和纪念、教育意义的革命遗址。
列入保护名录的革命旧址应当标明具体保护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