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统村落的保护范围包括核心保护区和

第一条为了加强传统村落保护,传承优秀历史文化,合理利用传统村落资源,全面推进乡村振兴,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的保护和利用。

传统村落保护涉及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和历史文化名村保护的,

符合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和历史文化名村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传统村落,是指形成较早,拥有物质和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较高的历史、文化、科学、艺术、社会和经济价值,能够充分体现传统风貌和地域文化特色,列入国家、省、市传统村落名录的村落。

市级传统村落申报和认定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本条例所称传统建筑,是指具有一定建造历史,反映一定历史文化,能够体现特定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并纳入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规划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本条例所称历史环境要素,是指历史上形成的、反映历史风貌和村庄风貌的要素,包括院墙、古树名木、塔亭、河塘、井泉沟、古石阶、码头驳岸、石刻古迹和建筑、红色文物、传统工业遗迹、防火防盗设施等。

第四条传统村落保护坚持政府引导、村民主体、社会参与的原则,遵循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科学规划、严格管理、突出特色、活态传承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传统村落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市人民政府负责编制我市传统村落保护总体实施方案,制定配套措施,建立和完善项目库。县级人民政府是本地区传统村落保护与发展的主要责任者,负责传统村落保护工程的具体实施。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划实施、传统建筑维护修缮等传统村落保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传统村落保护的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级人民政府文化旅游部门负责将传统村落保护纳入本级文化旅游发展规划,对传统村落的文物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

市、县级人民政府财政、生态环境、民族宗教、农业农村、应急管理、交通运输、水利、消防救援、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自然资源、规划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传统村落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传统村落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宣传传统村落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和保护知识,配合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编制和实施;

(2)挖掘传统民俗,鼓励村民按照传统习惯开展乡村文化活动,保护相关空间场所和物质载体;

(三)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定期进行消防检查,及时排查安全隐患;

(四)指导和督促村民委员会做好传统村落保护工作;

(五)对传统村落的保护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传统村落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宣传传统村落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和保护知识,参与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规划的编制和实施;

(二)依法组织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按照民主参与、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原则,将传统村落保护事项纳入村规民约,引导和督促村民按照保护要求合理利用传统建筑;

(三)参与传统村落、传统建筑的数量、类型、分布、现状等基础信息的收集和整理;

(四)收集和保护倒塌、散落的传统建筑构件,登记有损毁危险的传统建筑,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五)成立志愿保护队,加强日常保护和消防安全检查,劝阻和制止违反传统村落保护规定的行为,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六)及时公示传统村落保护项目信息,包括项目规模、内容、实施者、合同及投资等;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传统村落保护名录公布后一年内组织编制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并建立传统村落档案。

传统村落保护与发展规划要落实和深化国土空间规划要求,做好与文物保护规划等其他专项规划的衔接,处理好保护与发展的关系,合理安排村民住宅建设用地。

第十条传统村落保护与发展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保护原则、内容和范围;

(二)核心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区的划定及其保护要求;

(三)传统图案、不可移动文物、传统建筑和历史环境要素的分类保护要求和措施;

(四)传统建筑的保护名录、分类、保护利用要求和措施;

(五)基础设施改造、居住环境改善和消防安全措施;

(六)保护和利用的方向、发展定位和途径;

(七)规划分期实施计划和近期保护项目;

(八)其他应当规划的内容。

第十一条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规划报送审批时,应当征求村民委员会、村民代表和有关专家的意见,严格论证,并对意见的采纳情况和理由进行反馈和公示。

经批准的传统村落保护与发展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规划确定的各类保护对象应当列为保护对象,由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文物保护等有关部门对村内传统村落和各类保护对象做出标识,悬挂在村内和保护对象的显著位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损坏标志牌。

第十三条在传统村落保护规划区内进行新建、改建和改造等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规划,并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批准。

第十四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规划实施所需的建设用地,完善水、电、道路和地下管网等基础设施。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的村民住宅因保护需要不能满足居住需要的,村民可以在允许建设的区域申请宅基地。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山、采石、采矿及其他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行为;

(二)破坏、侵占传统村落保护规划确定保存的园林绿地、河塘水系、道路桥涵、古树名木等行为;

(三)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性和腐蚀性物质而建造工厂和仓库的行为;

(四)擅自拆除、迁移、改建、扩建传统建筑或者拆除、转让、出售传统建筑构件等破坏传统建筑保护的行为;

(五)在传统建筑上刻划、涂污、张贴广告等影响传统建筑保护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和违反保护规划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根据传统村落不同区域的保护利用现状,将传统村落的保护范围划分为核心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区,实行分区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