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革命歌曲《十送红军》的作曲及创作背景
一审:王勇享有《送同志哥哥去北京》著作权
在此之前,该案已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王勇在一审中诉称,其为歌曲《送同志去北京》(以下简称歌曲《送》)的著作权人,于1960年由朱本本根据《送》的曲调改编,形成歌曲《送十个给红军》(以下简称歌曲《十个》)。2001年6月,央视播出的电视剧《长征》中多次使用歌曲《十》,王在歌曲的部分内容中加入了和声。该剧播出过程中,起初只认定王为作者,后朱本本提出将作者改为朱本本和案外人张。对此,王勇认为,朱本本隐瞒了《十首歌》改编自《送之歌》的事实。王未经上诉人许可,擅自修改并署名《十首歌》。央视在播放长征剧时大量使用了这十首歌,但没有注明是改编自《送》的歌,也没有支付报酬。据此,上述当事人的行为已侵犯了上诉人的著作权,请求法院确认其为歌曲《送》的著作权人,并确认十首歌曲由歌曲《送》改编,同时判令上述当事人停止侵权,赔偿各项损失654.38+万元。一审判决确认了王勇对《宋松歌》的著作权,但驳回了其他诉讼请求。王勇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法院支持一审诉讼。
对于一审认定王勇享有《宋松》的著作权,双方均无太大异议。歌曲《送》是王勇根据江西赣南民歌《长歌》改编的音乐作品。一审法院认定,虽然《松松》与《长歌》在节拍、旋律、调式、曲式等方面有一定的相似之处,但也有不少不同之处,主要是:歌词与歌曲的结构、组合不同,感情的表达不同,增加了两个小节,三个小节明显不同。正是这些差异反映了宋松的独创性,反映了上诉人所要表达的思想、感情和个性,使上诉人的作品不同于以往的作品,形成了不同的音乐风格和音乐形象。因此,法院认为歌曲《送》达到了改编所要求的创作水平,上诉人享有相应的著作权。同时,当时王勇虽然被改编成歌曲《送》,但并没有署名。一审法院认为,《宋松》完成时我国尚未颁布著作权法,大家对著作权和作者署名方式也不清楚,但不能因为当时署名不当而永远剥夺王勇作为改编者的后期署名权。只要作品具有创造性,符合创作或改编作品的要求,作者就可以请求在未来还原其身份的真实性。
二审:十送红军是由《送同志去北京》改编的吗?
二审中,双方的分歧在于《十首歌》的改编依据是“宋”还是“长宋”。焦点在于朱本本是否接触过松松,松松用的是8根原杆还是4根原杆。
王庸认为,朱正最初改编并形成《十首歌》,是基于他对《送歌》的实际接触。他说,1960年,朱本本等人到江西采风,应邀参加在江西省九江市举行的江西省农村业余演出。演出时听了包括《宋健》在内的歌曲,拿到了江西省音乐家协会分发的节目资料。还受邀参加了《宋健》演出单位吉安队的座谈会,并录制了歌曲和曲谱。王勇说,正是在受邀开会、听《送》这首歌、录《送》的配乐的基础上,朱本本创作了《十》这首歌。这一事实被当时出版的书刊所证实。
对此,朱本本反驳说,作为一个采风者,他必然会接触到一些当地的民歌,会刻意去收集整理,这是不可否认的。但目前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我当时听过《送》这首歌,看过《送》的配乐。而且就算你确实接触了《送》这首歌,也不能认为是据此改编的,更不能认定侵权。因为那时候我收集了不同版本的《长歌》,听了歌手们的演唱和表演。宋松《送》与宋《十》源于民歌《长歌》,这一事实必然使二者有许多相似之处。另一方面,因为《宋松》当时没有署名,所以即使和宋松接触,也不会知道是王勇改编的。只考虑到是长歌的不同唱法,没有侵权的故意。他们认同原审的最终结论:最多只能认定这十首歌只是在创作过程中借鉴了宋松的相关部分。
王勇认为,“学”的关键是用的程度。如果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如果超出合理使用范围,则构成侵权。如何构成侵权,要看一审法院认定的“引用的相关部分”是什么。可见,“相关部分”达到什么程度才是本案的关键。根据他们的分析,首先通过十首歌的A段与《送》的比较,发现十首歌的24小节中265,438+0小节的旋律和过门完全相同,《送长歌》的8个原小节完全包含在十首歌的A段中,成为其主旋律。其次,《十首歌》A、B、C三段乐谱中36小节的音符、音符排列与《送》一致,不存在重合的可能。基于此,他们认为十首歌的内容与《送之歌》相同,是“抄袭”而非自然“耦合”,十首歌改编自《送之歌》而非只是“借用《送之歌》的相关部分”。
朱本本认为《长歌》有多种版本,而王勇改编《宋松》的特殊性其实不同程度地体现在《长歌》的其他音乐素材和演唱方法上。朱本本说,他从长歌的其他唱法中获得了自己的创作营养和灵感。从歌词与歌曲的结合来看,十首歌更接近长歌,继承了唱叹的风格,而宋松唱的是门上的歌词,与长歌有明显的区别,两者在表达感情和思想主题上有差异。可以看出,十首歌和长歌在风格和抒情基调上的距离更近。
此外,王勇还阐述了朱本本侵权的故意问题。他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和司法实践,著作权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故意侵权不是侵权的构成要件,不能以非故意否定侵权的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