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城市建设和社会文化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第三条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类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利用服从保护的原则。第四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规划管理。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的组织、协调和监督。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历史建筑的日常保护和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或者其设立的历史文化街区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历史文化街区的日常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文物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历史文化街区的管理和历史建筑的保护。

建设、财政、公安、工商、民族、宗教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工作。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工作的领导,动员各种社会力量参与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将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并提供必要的政策支持和资金保障。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专项资金,用于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专项资金的来源是: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2)社会各界的捐赠;

(三)历史文化街区内公共历史建筑或者其他公共建筑转让、出租、展览所得收益;

(四)依法筹集的其他资金。

大力鼓励和支持社会捐赠,开辟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的多种资金来源。第七条本市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家委员会。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负责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认定、调整和撤销进行评估,为市人民政府决策提供咨询意见。

专家委员会由规划、建筑、土地、文物、历史、文化、社会、法律、经济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具体组成办法和工作规则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认定第九条本办法所称历史文化街区,是指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历史建筑和古建筑成片集中,建筑风格、空间格局和外部景观充分反映杭州某一历史时期传统风貌和地域文化特色的具有较高历史文化价值的街道、城镇或者建筑。

本办法所称历史建筑,是指建成50年以上,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反映城市传统风貌和地方特色,或者具有重要纪念、教育意义,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遗址的建筑。建成时间不足50年,具有特殊历史、科学、艺术价值或者具有非常重要的纪念、教育意义的建筑,经批准也可以公布为历史建筑。第十条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初步名录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房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并征求所在区人民政府的意见,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第十一条建筑物所有人、使用人以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城市规划、房产、文物等行政管理部门推荐历史文化街区或者历史建筑。第十二条依法确定的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不得擅自调整或者撤销。因不可抗力导致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灭失或者损坏,保护意义确实丧失,或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需要调整或者撤销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房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三条经批准的历史文化街区,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设立标志。

经批准公布的历史建筑,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