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遗产保护的国外保护

在国际上,现代意义上的文物保护和通过国家立法始于19世纪中叶。从以下几个国家的文物保护立法时间,可以看出几个关键性的变化。

希腊立法更早,第一部保护古迹的法律是在1834年。

1840法国公布第一批567座保护建筑。1887通过了第一部历史建筑保护法,第一次规定文物保护是公共事业,政府应该介入。1913年,新的《历史建筑保护法》颁布,规定列入保护名录的建筑不得拆除,在“国家建筑师”的指导下进行维修,政府补贴部分维修费用。这条法律一直影响到今天。1943的立法规定,应在历史建筑周围500米的半径范围内划定保护区。该地区建筑物的拆除、维修和新建必须经过“国家建筑师”的审核,并经市政府批准。1962年颁布了保护历史街区的法律,被称为马尔罗法,从而确立了保护历史街区的新理念。有92个国家历史保护区。1983立法设立了“风景、城市和建筑遗产保护区”,将保护范围扩大到与文化遗产和自然景观相关的区域。有300个这样的保护区,另有600个正在调查和准备中。

英国于1882颁布了《古物保护法》。一开始只鉴定了21项,主要是历史遗迹。1900年,第二部《古迹保护法》颁布,将保护范围从古遗址扩大到民居、农舍、桥梁等历史建筑。1944年《城乡规划法》颁布,建立了保护建筑名录,称为“登记建筑”。当时确定了20万件物品。1953年《古建筑和古迹法》颁布,财政补贴确定。1967年颁布城市文明法保护历史街区。当时,确定了3200个保护区。1974年修改城市文明法,将保护区纳入城市规划控制。

日本于1897年制定了《古社寺保存法》。1919年颁布了《名胜古迹和自然遗迹保护法》,将保护范围扩大到古墓葬、古城遗址、古园林和风景名胜区。1929颁布了国宝保护法。1952年,上述三部法律整合为《文物保护法》。1966年制定《古都保存法》,保护对象扩大到京都、奈良、镰仓等古都的历史风貌。1975《文物保护法》修订,增加了保护“传统建筑”的内容。1996《文物保护法》修订,文物登记制度出台,增强了地方政府的积极性。

20世纪六七十年代,世界范围内掀起了保护文物及其环境的热潮。在此期间,保护历史文化遗产的国际组织通过了一系列章程和建议,确定了保护原则,推广了先进方法,协调了各国对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通过的主要文件有《保护和修复古迹国际宪章》(简称《威尼斯宪章》,1964年5月)、《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巴黎,1972,165438+10月)、《关于保护历史地区及其当代功能的建议》(65430)。简称内罗毕建议书)、国际历史城镇和地区保护宪章(简称华盛顿宪章)、奈良真实性文件(Nara,1984)。

《威尼斯宪章》是第一部关于历史遗迹保护的国际宪章,意义重大,影响深远。它与《奈良文件》一起阐述了文物古迹保护的原则和方法。总的来说有以下几点:(1)原真性,保留历史遗留下来的原有东西,基于历史真实性和可靠文献的修复,保护遗址的完整性,清理开放方式正确,不重建。(2)不要把真的和假的混为一谈,修复要整体和谐有别,也叫可识别性原则。(3)要保护各个时期文物古迹的叠加,保存了历史痕迹和历史信息。(4)连同环境的综合保护,古迹的保护包括其环境,除非有特殊情况,一般禁止移动。这些原则和方法已经成为世界的共识,也基本适用于中国。他们的主要思想已经体现在国家文物局推荐的《中国文物保护指南》中。

国外对文物的保护和利用是区别对待的。比如意大利分为四个等级,对具有重大历史价值的建筑艺术作品的保护要求非常严格。下层外观不能改变,但结构可以更新,室内可以改变下层,为合理使用提供了方便。在英国,“注册建筑”分为三级,第一级占2%,第二级占4%,第三级占94%。一、二级的保护要求比较严格,三级可以内部更改。虽然只有6%受到严格保护,比例不大,但其绝对数量仍多达3万。对国外文物建筑的改造利用,可谓匠心独运,难能可贵。但细究起来,不同国家、不同时代对不同级别文物建筑的变化要求是不一样的:法国、意大利比较严格,美国、加拿大比较宽松;1970的之前是宽松的,后来严格了一点,所以不能一概而论。此外,他们对文物建筑保护利用方案有严格的审查制度。比如法国需要少数“国家级建筑师”审核通过,英国需要专门的学会和协会审核,这样才能兼顾保护和利用。

《内罗毕建议》和《华盛顿宪章》旨在保护历史遗迹,它们的制定有其历史背景。二战后经济复苏时期,大量人口涌入城市,需要大规模的住房建设。当时普遍的做法是拆掉老城区,拓宽道路,新建楼房。但没过多久人们就发现,这样做的结果是建筑得到了改善,但历史环境被破坏,小镇的历史联系被切断,特色正在消失。人们意识到,除了保护文物,还应该保存一些历史街区,保存城镇的历史记忆,保持城镇历史的延续性。在历史街区中,这里的每一栋建筑的价值可能都不足以作为文物来保护,但它们共同形成的整体面貌却能体现出小镇的历史风貌特色,使价值得到了升华,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保护。

最早保护历史街区的立法是在法国。1962年《马尔罗法》颁布,规定将有价值的历史街区划定为“历史保护区”,制定保护和继续利用的规划,纳入城市规划范围,严格管理。保护区内的建筑不得随意拆除,维护重建由“国家建筑师”指导。符合条件的改造,可以由国家出资,享受一些税收减免优惠。法国有92个国家级保护区和数百个地方保护区。因为这里的保护对象是有生命的在用街区,其保护政策与文物保护有很大不同。以里昂的保护区为例。1964年被定为国家“历史保护区”。该地区有250处文物建筑,有许多从16世纪到19世纪的古老街巷。目前政府的主要任务是改造房屋,改善交通。对于20世纪初建造的工人住宅,要求进行改造,保持原貌,但内部要建厨房和厕所,改善条件,以便居民继续居住。他们对老城区的交通有一个明确的看法,就是道路建设和交通需求永远是矛盾的,前者永远赶不上后者。所以他们的规划思路不是拓宽市内道路引车进城,而是在外围建一条环城路,拦截外来交通。只有居住在老城区的人才能开车进城,当然还要辅以改善公共交通和交通管理等措施。

英国于1967年颁布了《城市文明法》,规定保护具有“特殊建筑艺术和历史特色”的区域。首先考虑的是区域的“群体价值”,包括建筑群体、户外空间、街道形态甚至古树。保护区的规模各不相同,包括古城中心区、广场、传统居住区、街道和村庄。

这部法律要求城市规划部门制定保护规划,提出保护条例。保护区内的建筑不能随意拆除,新建、改建要提前提交详细方案,设计要符合该地区的特色。法律还规定,不鼓励在这些地区进行任何形式的重新开发。由于这些特殊的保护要求,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日照、防火、建筑密度等要求在保护区内可以适当灵活掌握。

英国大约有9000个保护区,很多历史名城都有相当多的保护区。比如伦敦威斯敏斯特区有51个保护区,占面积的76%。爱丁堡有18个保护区,占老城区面积的90%。

日本在1975年修改了《文物保护法》,增加了保护“传统建筑”的内容。这个体系的建立是由公众自下而上推动的。在60年代的建设高潮中(1950-1960),普遍的做法是“推倒旧,建新”。当时的《文物保护法》只能保护单一的文物,很多历史街区是保护不了的。后来他们意识到保护生态环境是为了人体,但保护历史环境涉及人的心智,这也应该是现代化的必要内容,于是促成了《文物保护法》的修订。这里的“传统建筑”大致相当于欧洲的历史街区,包括传统商业街、传统居住区、手工艺作坊和现代洋气的“洋馆”区。法律规定,“传统建筑集中并与周围环境相融合形成历史风貌的区域”应当划定为“传统建筑保护区”予以保护。一是当地城市规划部门通过城市规划确定保护范围,然后制定当地的保护条例;国家选择价值较高的作为“传统建筑保护的重要区域”。目前,日本共有47处国家级“重要传统建筑”,800处正在调查中。

日本修改后的《文物保护法》规定,凡在“传统建筑群保护区”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改变地貌、砍伐树木等活动,必须经过批准,城市规划部门应做出保护规划。其内容是:确定保护对象,列出详细的保护清单,包括构成整体历史风貌的各种要素;制定保护改造规划,对“传统建筑”进行原样改造,对非传统建筑进行改建或装饰,对一些严重影响景观的建筑进行改建或拆除;此外,还要做好基础设施完善、环境治理及相关消防安全、旅游会展、交通停车等方面的规划。为了保持这些地区的历史特色,必须采取特别措施改善这里的基础设施,法律法规允许对《建筑标准法》进行一些修改。

该法令还规定了财政补贴的方法。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各出资50%补贴传统建筑改造费用,每户得到的补贴可占改造费用的50%-90%。每个保护区每年有6-8户可以得到补贴,这是一个渐进的改造计划。笔者走访了京都的钱宁坂自然保护区,那里有200户人家。照这样下去,可能要20年才能修好。这个时候,最早的建筑要重新修缮。那里的人们认为有必要继续这样做,这样历史才能得以延续。

1987年通过的《华盛顿宪章》总结了各国的做法和经验,概括了保护历史遗迹共性的问题。文件列出了历史地区应保护的内容:

(1)地段和街道的格局和空间形态;

(2)建筑与绿化和开放空间的空间关系;

(3)历史建筑的内部和外部特征,包括体量、形式、建筑风格、材料、色彩、建筑装饰等。;

(4)地段与周围环境的关系,包括与自然和人工环境的关系;

(5)地段的历史功能和作用。

从这些内容来看,历史遗迹的保护更多的是关注外部环境,强调保护和延续人们在这里的生活。因此,关于保护的原则和方法,文件强调鼓励居民积极参与;要精心建设和完善地段基础设施,改善居民住房条件,适应现代生活需要;控制汽车交通,在城市拓宽汽车干道时,不允许穿越历史地段;要有计划地建设停车场,注意不要破坏历史建筑及其周边环境;在历史地区布置新建筑的功能要符合传统特色,不能否定现代建筑的建设,但新建筑的布局、体量、尺度、色彩要与传统特色相协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