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名人故居、名人陵墓、典型古建筑、纪念建筑和宗教建筑;
(2)由“三山两塔”(玉山、巫山、屏山、白塔、乌塔)组成的古城景观特征和空间格局;
(3)“三坊七巷”(义津坊、文儒坊、广禄坊和洋桥巷、朗关巷、塔巷、黄翔、安民巷、公巷、吉皮巷)和竹子坊等传统巷弄格局及典型明清民居;
(四)古河湖、温泉、古榕树等古树名木;
(五)历史文化保护区;
(6)脱胎漆器、寿山石雕、软木画、牛角梳等地方传统手工艺,闽剧、评书、尺牍唱和樊氏音乐等地方传统戏剧和民间艺术,闽菜等地方传统饮食文化,健康民俗等地方特色文化。第三条福州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维护与建设发展相结合、专业管理与公众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福州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应当根据福州城市总体规划和福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进行。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福州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加强宣传,增强全民保护意识。第四条福州市文物局和福州市规划局负责福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级建设、文化、市容、土地、卫生、环保、房产、园林、宗教、广播电视、公安、工商、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保护福州历史文化名城。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人进行劝阻和控告。第五条被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实物遗存,应当按照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历史文物,如历史遗迹、典型古建筑、纪念性建筑等。、市、区文物、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作出标志,建立记录档案,并设立保护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第六条第五条第二款所列历史实物遗存建设在必要保护范围内的,项目选址应当经市文物局批准;确需迁移或拆除的,应征得市文物管理局和市城市规划局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七条在可能有地下文物的地方进行工程建设前,应当先行进行文物调查、勘探或者考古发掘,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依法列入工程预算。施工过程中如发现文物,施工单位应采取措施保护现场,并立即向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第八条公民和非文物单位使用明确保护的文物保护单位和典型明清民居、纪念性建筑时,使用人应当与市文物局或者当地文物行政部门签订保护使用责任书,负责建筑的维护、保养和安全,并接受文物行政部门的检查、监督和指导。第九条在福州古城内的建设,必须符合保护古城风貌的要求,不得新建污染环境的设施。对严重污染环境的设施,必须限期治理、转产或者搬迁。第十条“三坊七巷”的保护性建设应当保持其传统的空间格局和巷弄结构。对文物保护单位和明令保护的典型明清民居、名人故居、古代园林等重要历史遗迹,应当按照保护性建设规划进行修缮和恢复,修缮和恢复工作应当与建设同步进行。第十一条朱子坊和典型明清民居、名人故居、古园林、古桥等明令保护的文物保护单位和其他重要历史遗迹应当得到有效保护。
除因消防安全和交通原因进行维修和扩建外,朱子坊的街区道路应保持传统结构。除保护内河设施外,不得在安泰河河道及邻近现有河岸岸线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沿河风景名胜和护岸的整治应当保持传统景观风貌。第十二条是划定山峰、巫山、平山之间的景观通视走廊。景观走廊的宽度和景观走廊及围合区域内新建建筑的高度,应当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福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和福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进行控制。第十三条以八一路、顾平路为主轴的福州古城历史发展中轴线节点区域内的文物古迹、名人故居等重要历史遗迹,应当予以有效保护。第十四条古河湖应当按照综合整治规划进行治理,恢复景观特色。
除实施内河整治规划项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填堵、占用古河道或者改变古河道走向。
古河道的海岸工程建设,包括内河整治工程建设,应当保护具有保存价值的河道桥梁、树木、古迹和石砌护岸,保持传统景观风貌,不得擅自损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