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世纪70年代,村办林场擅自不办林权证。纠正和调解林权的措施。
楼主要参照《林权整改调解条例》。第一条为了及时、公正地调解处理土地、林木、水利权属争议,保护土地、林木、水利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权属争议,是指单位之间、个人之间以及单位与个人之间因土地、森林、水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的争议。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权属争议的调处。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调解本行政区域内的权属争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有关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土地、森林、水利权属争议的调解,并办理人民政府对上述相应权属争议作出处理决定的具体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上述部门会同其他部门负责调解处理人民政府对混合所有制争议作出裁决的具体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权属争议调解工作。第五条权属争议调解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考虑历史和现实情况,积极引导,充分协商,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的原则。第六条权属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主动协商,互谅互让,达成协议;协商不成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申请调解。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必须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因权属争议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必须及时予以制止,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告上级人民政府。第七条在权属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争议范围内的土地、森林、水利的利用状况,不得毁坏地上农作物及附着物,不得砍伐争议的林木。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权属争议为由,寻衅滋事或者指使权属争议当事人寻衅滋事,扰乱社会秩序。不得阻碍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的调解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第二章调解的依据和证据第九条权属争议的调解,应当依据依法确定权属时有效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当时的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以当时的相关政策规定为依据;当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没有规定的,以调解时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第十条下列证据可以作为调处权属争议、确定权属的证据材料(以下简称权属证书):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及其相关规定取得的土地、房地产权属证书或者发证时的档案清单;(二)土地改革期间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颁发的林木、林地土地清册;(三)确定土地、林地所有权在合作化期间或者劳动力、土地、牲畜、农具固定时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或者农民个人使用的决议、决定和其他文件、资料;(四)土地改革后各级人民政府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决定或依法生效的调解协议;(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林木权属证书;(六)土地改革后双方依法达成的协议;(七)依法征用、征收、购买、征用土地和依法批准使用、划拨土地(含林地)的文件、图纸,依法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八)经依法批准的国有农林场确定经营管理范围的总体设计、规划、说明和图纸;(九)1966之前划定的国家建设用地不再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征用手续,用地单位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文件材料;(十)依法属于农民集体的土地,人民政府已明确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管理的文件;(十一)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农民建房用地的文件;(十二)人民法院对权属争议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十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作为调解权属纠纷、确定权属的证据和其他证据。第十一条下列证据可以作为调处权属纠纷、确定权属的参考文件(以下简称权属参考文件): (一)依法形成的土地利用调查、城镇地籍调查、森林资源清查的相关成果;(二)当事人对有争议的土地、山岭、水利的管理使用(包括投资)的事实和有关文件;(三)依法划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及其界线图;(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征用、使用、划拨、转让土地(含林地)的有关说明、补偿协议、补偿清单和有关价款支付凭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和图纸;(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作为调解权属纠纷和确定权属参考的其他证据。第十二条下列文件、资料不能作为调处权属争议、确定权属的权属证书或者权属参考凭证: (一)土改前的权属证书;(二)行政区域界线依法划定前,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绘制的各种地图和军用地图标注的行政区域界线;(三)涂改、伪造权属证书的;(四)以欺诈、胁迫或者恶意串通等手段获取的文件、资料;(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能作为调处权属争议、确定权属的权属证书或者权属参考凭证的其他文件、资料。第十三条对于同一权属争议有数个裁决的,以最后一个裁决为准,但最后一个裁决确有错误的除外。第十四条同一权属争议有数份协议的,以经公证的协议为准;没有公证的,以最后的约定为准,但该约定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除外。第十五条权属证书记载东西南北四个方向(以下简称四个方向),以四个方向为准;四项记载不明确,但权属证书记载面积明确的,以面积为准;权属证书记载面积、朝向不清且无附图,根据权属参考证书无法确定具体位置的,由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原则确定权属。第十六条同一权属争议双方均有相应权属证书,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能作为权属证书的,由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原则确定权属。第十七条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权属争议。不能证明依法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原则确定使用权。第三章管辖和调解程序第十八条权属争议实行属地管辖,分级调解: (一)个人之间或者个人与同一乡(镇)单位之间的土地、林木权属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调解;(二)同一乡(镇)单位之间的土地、林木权属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调解。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三)同一县(县级市、市辖区)的水利纠纷或者跨乡(镇)行政区域的土地、林木权属纠纷,由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四)同一地区或者设区的市跨县级行政区域的权属争议,由地区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有关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由地区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