钦州市历史文化街区保护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管理和利用,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城市建设、文化建设和经济建设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骑楼街、中山路、展澳巷等主城区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管理和利用。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涉及文物保护的,适用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三条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范围包括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具体以经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确定的范围为准。第四条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公众参与、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的基本原则。第五条市人民政府负责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保护政策,建立保护机制,完善保护体系。

历史文化街区所在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做好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历史文化街区所在的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历史文化街区的日常巡查工作。第六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的规划管理,对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结构安全、维护和修缮实施监督管理。

文化、广播影视、体育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整理历史文化街区内保护对象的历史信息,挖掘和评估其历史价值,协助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做好保护规划的编制和实施、监督检查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应急管理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第七条历史建筑和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属于国家所有,由其管理人负责保护;非国有的,其所有者为保护责任人。

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布历史建筑和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的保护责任人。单位或者个人对被公示的保护责任人有异议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0日内决定是否调整,决定调整的,应当重新公示。

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布历史建筑和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的保护责任人名单。第八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提供经费保障,并将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保护资金应当用于历史文化街区的规划、维护修缮、抢救保护、消防安全等。

保护基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制定。第九条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普及保护知识,弘扬具有钦州特色的历史文化,增强全社会的保护意识。第二章保护和管理第十条历史文化街区应当作为一个整体加以保护,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街巷肌理、空间尺度和历史风貌,保护相关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物质形态和环境要素。第十一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依法编制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保护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文物保护规划和旅游发展规划相衔接。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编制机关应当将保护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并通过论证会等方式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利害关系人和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公示期不少于三十日。

保护规划经依法批准后,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编制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修改。

在规划历史文化街区保护时,可以将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外与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传承相关的古城墙、古井、古码头等历史环境要素一并纳入。第十二条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不得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得对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产生破坏性影响。第十三条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除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行为外,禁止损坏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立面。第十四条在历史文化街区的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或者扩建活动。但是,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新建、扩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项目不得改变历史文化街区的空间格局和沿街建筑的立面和色彩;

(二)改建现有道路应保持或恢复传统格局和空间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