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管理制度,落实工作措施,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世界文化遗产工作。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世界文化遗产保护和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捐赠等方式设立世界文化遗产保护基金。,专项用于世界文化遗产保护。世界文化遗产保护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执行。第六条国家实行世界文化遗产保护重大问题专家咨询制度,国家文物局建立专家咨询机制开展相关工作。
世界文化遗产保护专家咨询制度由国家文物局制定并公布。第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依法保护世界文化遗产的义务。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世界文化遗产保护。
国家文物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对在世界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世界文化遗产保护志愿者工作制度,开展志愿者的组织、指导和培训工作。第八条世界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制定。承担世界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编制任务的机构应当取得国家文物局颁发的资质证书。世界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应当明确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的标准和重点,分类确定保护措施,符合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关于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的要求。
对于尚未编制保护规划,或者内容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世界文化遗产,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编制和修订保护规划。
世界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由省级文物部门报国家文物局审批。国家文物局批准的世界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布实施。世界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的要求应当纳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第九条世界文化遗产中的不可移动文物,应当根据其历史、艺术、科学价值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文物部门登记公布。
世界文化遗产中的不可移动文物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保护和管理。第十条世界文化遗产中的文物保护单位应当根据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的需要,依法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并向社会公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应当符合世界文化遗产核心区和缓冲区的保护要求。第十一条省级人民政府应当为世界文化遗产做出标志。标识描述的设立不得对世界文化遗产造成损害。
世界文化遗产的标识说明应当包括世界文化遗产的名称、核心区、缓冲区和保护机构,并包括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公布的世界文化遗产标识图案。第十二条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世界文化遗产保护记录档案,由文物主管部门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国家文物局应建立世界文化遗产保护记录国家档案,并利用高科技建立世界文化遗产管理动态信息系统和预警系统。第十三条省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世界文化遗产的保护机构。保护机构应当对世界文化遗产进行日常维护和监测,并建立日志。世界文化遗产存在安全隐患的,保护机构应当采取控制措施,并及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省级文物主管部门报告。
世界文化遗产保护机构的工作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主要负责人应当取得国家文物局颁发的资格证书。第十四条世界文化遗产作为旅游区,应当充分发挥文化遗产的宣传教育作用,制定完善的旅游服务管理措施。
世界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应当将《游览服务管理办法》报省级文物部门备案。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对世界文化遗产的游览服务管理进行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