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机关的历史演变
中国古代司法机关的称谓很多,有时名称相同的机关在不同朝代的实际权力也不同。
唐代是中国封建法律的顶峰,在中国古代法律发展史上具有重要的示范作用。唐代中央司法机关叫大理寺,由卿、为正副职,主要负责审理百余名中央官员和北师大的案件。但只有刑部才能行使对徒刑、流刑案件的裁判权,刑部以尚书、侍郎为主官、副官。事实上,唐朝的司法权主要是由大理寺和刑部掌握的。
宋初沿袭唐制,在中央,司法机构为大理寺。大理寺判决的复核机关是刑部。宋太宗在宫中设立审判庭,将大理寺和刑部的审查权放入审判庭。宋神宗,并恢复大理寺和刑部审查机关。宋代除了大理寺和刑部之外,还有一个御史台,不仅享有监督权,还享有对官员违法的审判权。因此,宋代的司法权主要由大理寺、刑部和御史台掌握。
元代司法机关是主政,主政掌握着司法权。此时,刑罚部门主管司法行政和审判,部分行使司法权。由于元代僧人享有特殊权利,元代司法机关还包括郑玄书院,是主持全国佛教事务和指挥吐蕃地区军政的中央机关,对僧人和官员的刑事、民事案件行使司法权。因此,元朝的司法权主要由主政、刑部和郑玄书院行使。
明代司法机关统称为“三法司”,即刑部、大理寺、都察院。明代刑部代替大理寺主管主要审判业务。大理寺成为慎刑机关,主要管理冤假错案的驳斥和平反。都察院不仅可以监督司法机关,而且有权“审大事,决小事”。“三大法律部门”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三权分立、相互制约的特点。
清代继承了明代的“三法司”制度,司法机关仍为刑部、大理寺、都察院。但此时三大机关的职权与明朝已大不相同。清代刑部仍是中央司法机关,但其职权范围远超明代,不仅享有司法权,还享有刑罚复核权和执行权。大理寺在清代的地位远不如前代,主要职责是审核刑部拟判死刑的案件。都察院是法纪监督机关,不仅审查死刑案件,还参与秋、热审判,监督官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