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基本原则形成的历史过程

国际法是指主权国家和其他具有国际人格的实体之间适用的法律规则的总和。

国际法也被称为国际公法,以区别于国际私法或法律冲突,后者处理不同国家国内法之间的差异。国际法也与国内法有很大不同。国内法是一个国家的内部法律,规范其管辖范围内的个人和其他法律实体的行为。

国际法是指几个国家制定的或国际公认的调整国家间关系的法律。[1]

作为国际法律关系主体的国家(或地区)之间制定和实施的法律。

“国际法”是指主权国家和其他具有国际人格的实体之间适用的法律规则的总和。

国际法也与国内法有很大不同。国内法是一个国家的内部法律,规范其管辖范围内的个人和其他法律实体的行为。

国际法是西方世界三重发展过程的产物:即中世纪欧洲社会解体和进入现代欧洲社会的过程;现代欧洲社会的向外扩张;在发展中世界社会,权力逐渐集中在数量迅速减少的主要世界大国手中。

国际法的造法模式《国际法院规约》第三十八条将国际法的主要造法模式,即国际法规则的形成方式,分为条约、习惯国际法和各国公认的一般法律原则三类。这一点几乎得到了普遍认同。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是:各国主权平等、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禁止以武力相威胁和使用武力、民族自决原则。

条约:条约和其他商定的协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国际法主体可以通过它们宣布、修改或发展现有的国际法(如果习惯国际法不要求任何形式)。他们还可以通过条约将无组织的国际社会转变为团结一致或凌驾于国家之上的全球性或区域性国际社会。

国际习惯法:本质上是适用于尚未组织起来的国际社会的国际法。

国际习惯法的组成有两个要素:

1.普遍或区域国家实践;

2.这种做法被有关国家承认为法律。国际习惯法往往以早期条约的一些条款为基础,这些条款后来被承认为法律和法规。然而,也有个别国际法律和条例是由世界大国大致相同的做法制定的。

一个各国公认的普遍法律原则:只有在国际习惯法或条约法中没有相应的规则来平衡它时才起作用,所以它的造法功能是辅助性的。这一原则必须是一般的法律原则,而不是范围有限的法律规则;还必须得到相当多国家的认可(至少包括世界上所有的主要法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