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有几个车主把车停在我们公司了。发生交通事故怎么办?我们有责任吗?告诉他们转让所有权,但他们不能
基于上述对挂靠经营的理解和对挂靠单位责任的具体分析,可以看出,判令挂靠单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更为合理。但是,连带责任理论、补充赔偿责任理论和附属责任理论都有较大的缺陷。
1,连带责任理论:是实践中最流行的观点,在督促挂靠单位加强车辆管理的同时,给受害者最大限度的救济。但其最受诟病的是缺乏证据。因为连带责任有两种,法律明文规定和当事人约定,挂靠经营不符合。挂靠合同约定挂靠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因为无法认定所有挂靠单位在造成事故中存在共同过失,所以无法认定所有共同侵权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也不符合连带责任的其他法定情形。因此,连带责任理论的缺陷在于违背了连带责任不能推定的原则。
2.补充责任论:是基于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认为挂靠单位应当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是,这种观点并不符合侵权责任的法理。侵权责任的认定取决于侵权行为及其原因,而不是罪名。
3.关联方责任理论:以“经营支配和经营利益”理论为基础。认为挂靠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挂靠单位不支配车辆运营,不获取运营利益,不应承担责任。这种观点的错误在于以内部合同关系排除外部侵权责任。
4.挂靠单位的责任:认为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者同意这一观点,理由如下:
(1)从行为人方面来说,挂靠单位是侵权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交通运输行业实行准入制,只有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人才有资格从事运输经营,所以经营行为的主体是挂靠单位。挂靠人不是独立的行为主体,行为人的人格已经被挂靠单位的人格所吸收。行政上,行政机关实施的各种具体行政行为都是针对挂靠单位的,违法经营的后果由挂靠单位直接承担。在民事中,经营活动以挂靠单位的名义承接业务、承担义务,这在运输合同关系中很明显,在事故损害赔偿关系中也是如此。如果事故中乘客和第三人均受到伤害,乘客显然可以要求挂靠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此时挂靠单位就是侵权人,那么对于第三人来说,侵权人也是挂靠单位。此时,认为侵害第三人的行为人是被侵害人,在逻辑上显然是荒谬的。另外,有人认为被挂靠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也有道理。
(2)从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出发,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挂靠经营过程中,挂靠单位以积极的行为履行挂靠合同,协助挂靠人员登记、车辆识别、收票等。,并向主管行政机关和不特定公众声明车辆属于挂靠单位。只有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特定的受害人才免责,他不是车辆的所有人。这种借口以逃避责任为目的否定之前的申报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对于受害人来说,要求他按照挂靠单位多变的言辞为自己辩护,而不是像以前一样登记申报权利,显然有失公允。
(3)从“经营支配地位和经营利益”理论出发,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车辆运行控制既包括驾驶操作、路线选择等具体控制,也包括管理、监督、安全教育等抽象和宏观控制。在国家授予其运输经营资格时,挂靠单位有责任对车辆、驾驶员和挂靠人员进行管理和监督,确保车辆运行安全。如果发现车辆存在安全隐患,就要负责制止,否则就是失职。一方面,经营效益不仅包括经营利润等直接效益,还包括间接效益。实际上,挂靠单位获得了企业规模扩大、竞争力增强等间接利益,在接受挂靠时已考虑在内。另一方面,挂靠经营的方式很多,有的挂靠单位按营业额提成收费,有的挂靠单位先收取经营收入,再按挂靠合同与挂靠人结算,属于经营利益的内部分配。因此,附属单位获得了运营效益。能控制车辆运行并获得经营利益,故挂靠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
(4)从合同相对性原则来看,附属合同的约定不影响赔偿责任。挂靠合同通常约定,发生事故由挂靠人负责赔偿,挂靠单位不承担责任。但此约定仅对合同双方有约束力,不能影响事故受害人依据侵权法规定要求赔偿的权利。合同当事人不能依据合同转移侵权责任,因此挂靠单位不能凭借挂靠合同免除事故赔偿责任。
(5)从机动车意外保险理赔的角度来看,挂靠单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挂靠车辆以挂靠单位的名义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挂靠单位负责,挂靠单位在缴纳保险费时需要出具相关手续。此外,承保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诉讼中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偿,承保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在执行程序中有协助法院提取保险金的义务,在诉讼保全中往往需要冻结保险金,因此应判决挂靠单位在诉讼中承担责任。否则,保险合同关系会出现结算障碍。
(6)对《侵权责任法》第49条、第34条的理解。《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原因造成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不是同一人,发生交通事故后机动车一方负有责任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里规定了车辆所有人和使用人各自的责任,但该条的规定不能适用于挂靠的情况,因为挂靠公司作为外部经营者,既是车辆的所有人,也是使用人,两者是一样的。这项规定甚至不适用于专门从事租赁业务的出租车公司。“无论这类出租汽车公司采取公司化运营模式还是挂靠式运营模式,无论出租汽车驾驶员与出租汽车公司的内部关系如何约定,考虑到运营利益与运营控制的判断标准、风险与收益的相互匹配、对受害人的充分保护等因素,以及本法第三十四条(参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都应当认定出租汽车公司为赔偿主体。”挂靠公司作为外地经营者,在是出租车公司的情况下,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同样,当是其他运输公司时,也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挂靠人作为挂靠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用人单位即挂靠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签订挂靠合同可以视为运输公司与挂靠人之间特殊雇佣关系的成立。从这个角度可以明确法律关系和责任划分:挂靠单位作为用人单位,承担无过错责任,无论在造成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过错,都应承担对外赔偿责任。
综上,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挂靠单位应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挂靠单位的权利救济和风险防范
挂靠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短期来看确实有失偏颇,但从长远来看,可以促进挂靠单位加强管理,减少事故,促进交通行业的规范运行和健康发展。同时,挂靠单位也有弥补亏损的办法,有防范风险的措施。
1,挂靠单位的权利救济。挂靠合同通常规定挂靠人对事故负责。即使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由于交通事故是由附属人的重大过错造成的,附属人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最终责任人。挂靠单位承担先行赔付责任,挂靠单位赔偿受害人后,可以向挂靠人追偿。
2.附属单位的风险防范。在接受挂靠时,挂靠单位面临相应的风险,从根本上说是挂靠人不履行事故赔偿责任合同义务的风险。在用无限的风险换取有限的利益的同时,挂靠单位不应该只是叫屈,而应该积极采取措施防范风险。比如要求挂靠车辆参加商业保险,要求挂靠人提供有效担保,提高收费标准,直至逐步取消挂靠经营。
四、其他几个与挂靠有关的问题。
1,审判实务中的具体操作。程序上,由于最高法院的明确规定,当事故受害人同时起诉挂靠人和挂靠单位时,各地法院一致将其列为共同被告。但当受害人只起诉挂靠单位或挂靠人时,要注意区别对待。如果只起诉挂靠单位,应尊重当事人的选择,不必追加挂靠人作为被告。如果只起诉挂靠人,应向其说明挂靠单位参加诉讼的必要性,并追加挂靠单位为共同被告。事实上,如果挂靠方参加诉讼并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为了减轻诉讼负担,可以直接判令挂靠单位和挂靠方进行连带赔偿。
2.分清案件性质,正确适用法律。挂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案件种类繁多。首先,我们应该区分案件的性质。一般来说,受害旅客提起诉讼,根据案由确定是运输合同纠纷还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受害第三人提起诉讼的,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如果关联各方相互起诉,属于合同纠纷;如果司机起诉挂靠人或者挂靠单位,就是员工损害赔偿纠纷,等等。准确区分案件性质,以免混淆各种法律关系,正确适用法律。
3.期待法律或司法解释的明确态度。挂靠经营是一种灰色活动,本质上具有一定的行政违法性,因此相关部委要求对其进行清理。但法律对此并没有明确禁止,也有一些规范性文件在一定程度上认可。再加上市场的客观需求,这就给挂靠经营留下了生存空间。因此,虽然近年来各地清理力度不断加大,但挂靠经营短时间内不会退出历史舞台。而挂靠者相对独立地追求利润最大化,挂靠单位客观上放任自流,大大增加了事故风险。因此,即使法律不方便明确承认或禁止,最高法院也可以通过司法解释对这种普遍存在的客观现象表明态度,比如规定挂靠单位和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这既解决了审判实践中的分歧,又与民事诉讼法的相关司法解释相衔接。毕竟,关联方承担连带责任不存在法律障碍,缺少的只是法律的明文规定。
看完以上观点,我就明白了。从现在开始,年检的时候不想提供手续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