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对不超过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发给排污许可证。
对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发放临时排污许可证,限期削减排放量。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排污许可证》和《临时排污许可证》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界区的排污单位;
(二)特殊排污单位(如核设施、绝密工程等。);
(3)特大型(投资2亿元以上)建设项目(报国务院审批)。第十四条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排放许可证的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五年;临时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两年。
《排放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排污单位必须重新申请换证。第十五条持有《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不免除缴纳排污费和其他法律责任。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六条排污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禁止无证排放。第十七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配备监测人员和监测设备,按照国家规定的统一方法对本单位排放的污染物进行监测。
排污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排污。第十八条排污口设置单位必须编号,设立标志,并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配备计量装置。
所有排污口必须具备采样和流量测量条件。第十九条持有临时排污许可证的单位必须定期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减排进展情况。
削减后达到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单位,可以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第二十条违反《排放许可证》规定超标排放的,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有权暂停或吊销其《排放许可证》。
被暂扣排污许可证的单位在规定时间内达到排污许可证要求的,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收回其被暂扣的排污许可证。
被吊销排放许可证的单位必须重新申请排放许可证。第二十一条水污染排放控制指标,可以在地方排污单位之间进行调整。但必须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跨区域或者跨省的水体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时,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质规划的要求进行统一协调。第二十二条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发放《排污许可证》的企业事业单位进行现场抽样检查,被检查的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检查人员有责任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