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碳排放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促进企业履行碳排放控制责任,实现本市碳排放控制目标,规范本市碳排放相关管理活动,促进本市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十二五”规划》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碳排放配额的分配、结算和交易,以及碳排放监测、报告、核查和审定等相关管理活动。第三条(行政部门)

市发展改革部门是本市碳排放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碳排放管理的综合协调、组织实施、监督保障。

本市经济信息化、交通建设、商务、交通港口、旅游、财政、统计、质量技术监督、金融、国资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职责,由市发展改革部门委托上海市节能监察中心履行。第四条(宣传和培训)

市发展改革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加强碳排放管理的宣传和培训,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参与碳排放控制活动。第二章配额管理第五条(配额管理制度)

该市建立了碳排放配额管理制度。年度碳排放量达到规定规模的排放单位,纳入配额管理;其他排放单位可向市发展改革部门申请纳入配额管理。

纳入配额管理的行业范围和排放单位碳排放规模的确定和调整,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纳入配额管理的排放单位名单由市发展改革部门公布。第六条(总量控制)

本市碳排放配额总量根据国家控制温室气体排放的约束性指标,结合本市经济增长目标和合理控制能源消费总量的目标确定。

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应当根据自身碳排放配额控制碳排放总量,履行碳排放控制、监测、报告和配额结算责任。第七条(分配方案)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本市碳排放配额分配方案,明确配额分配的原则、方法和流程,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在制定配额分配方案过程中,应当听取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有关专家和社会组织的意见。第八条(配额的确定)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综合考虑配额管理单位的碳排放历史水平、行业特点和前期节能减排行动,采用历史排放法、基线法等方法确定各单位的碳排放配额。第九条(配额分配)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碳排放控制目标和工作安排,通过配额登记制度,采取无偿或者有偿方式向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分配配额。第十条(配额的继承)

实行配额管理的单位合并的,其配额和相应的权利义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单位或者新设的单位承继。

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进行分离的,应当根据排放设施权属情况制定合理的配额分离方案,并报市发展改革部门备案。其配额及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在分离后由拥有排放设施的单位继承。第三章碳排放核查和配额结算第十一条(监测系统)

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应当在每年6月65438+2月31前,制定下一年度碳排放监测计划,明确监测范围、监测方式、频次和责任人员,并报市发展改革部门。

纳入限额管理的单位应加强能源计量管理,严格按照监测计划实施监测。监测计划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向市发展改革部门报告。第十二条(报告制度)

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编制本单位年度碳排放报告,并报市发展改革部门。

年碳排放量在1万吨以上,但尚未纳入配额管理的排放单位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向市发展改革部门提交年度碳排放报告。

提交碳排放报告的单位应当对所报数据和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第十三条(碳排放核查制度)

本市建立了碳排放核查制度,由第三方机构对配额管理单位提交的碳排放报告进行核查,并于每年4月30日前将核查报告报送市发展改革部门。市发展改革部门可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核查;根据本市碳排放管理工作部署,也可以由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核查。

在核查过程中,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应当配合第三方机构开展工作,如实提供相关文件和资料。第三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独立、公正地开展碳排放核查。

第三方机构应对核查报告的规范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并对被核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和碳排放数据负有保密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