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闻证据规则的主要原则
传闻证据规则(TheHearsayRule)又称反传闻证据规则,是指传闻证据在审判中不能被采信,已经在法庭上提出,不能交给陪审团作为审议的依据。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802条规定:“除非本法或美国最高法院根据法律或国会立法授权的其他规则另有规定,否则不得采纳传闻证据。”澳大利亚证据法1995第59条规定:“不得采用他人先前陈述的证据证明该人陈述所主张的事实”。有学者认为,传闻证据规则是英美法系特有的规定,大陆法系从未有过类似的规定。如果这个观点在早期是正确的,传闻规则确实是英美法系创造的,但同时期的大陆法系并没有传闻规则。传闻证据都可以在法庭上出示,是否采纳由法官自由评价证据决定。我国有学者认为,大陆法系也有传闻规则。“传闻规则是指在民法的证据法中原则上不排除传闻证据,只要其来源的真实性、可靠性能够得到确认。”这纯属曲解。然而,传闻规则对大陆法系的影响是不可否认的。赫尔曼教授曾指出,德国刑事诉讼中与传闻证据使用相关的原则有三个,即听取陈述原则、言词证据原则和直接性原则。随着大陆法系书面审制度的废除,许多大陆法系国家确立了直接言词原则。根据这一原则,直接感知案件事实的人必须出庭作证,这与“传闻证据规则的方式相同”。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50条规定:“如果事实的证明是基于一个人的感觉,那么在审判过程中应当对他进行讯问。不允许以宣读以前的询问笔录或书面证言代替询问。”台湾省2003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59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被告人以外的人在庭审中所作的文字或者书面陈述,不得作为证据。”深受美国影响的日本《刑事诉讼法》在第320条中简单规定了“禁止使用传闻证据的规则”。因此,直接审判主义与传闻证据规则的立足点是一致的,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诉讼模式不同所导致的程序差异。也就是说,在程序上,传闻法主要强调当事人的反询问权,而直接审判主义强调法官询问证人。因此,有学者认为“直接审判原则加上当事人反对询问的权利成为传闻规则。”关于确立传闻证据规则的原因,有很多争论。按照英美的传统经验,证人通常要遵守三个条件:宣誓、出庭和接受质证。有人认为“设立传闻证据规则是为了保证这三个理想条件能够得到遵守”。由于英美法系放松了传统的宣誓义务,证人无需宣誓即可提供证言,因此宣誓不能构成排除谣言的理由。笔者认为,传闻证据的首要风险可能是虚假陈述的危险,这应该是排除传闻证据的最初理由。这可以通过上面提到的传闻证据的形成过程来理解。在口头道听途说中,如果A重复B的陈述,那么事实X就会变成事实X’,在过程中可能导致复述不准确。所以有“谣言止于无”(据《高级汉语词典》)之说。即使是书面的,也还是有被伪造的可能。即使不是伪造的,经过深思熟虑写出来的字和快速说出来的字也有本质的区别。确立传闻证据规则的第二个原因与英美法系的诉讼程序有关。在英美法系国家,审判是对抗式的,证据由一方提出,另一方反驳。证人的质证可以说是最重要也是最精彩的部分。特别是反质疑,通过质疑证人的可靠性,揭露证言的虚假性,可以更好地发现真相。如果采用传闻证据,原说话人就不必出庭作证,对方也无法(通过律师)对他进行质证,他的感知、记忆、语言表达、诚实度等都不会被考察,而这些都是证言可靠性的基本要素。
当然,传闻证据规则的这一理由并不是强调保护证言的真实性,而是强调保护当事人质证的程序性权利。美国宪法第六修正案规定,在所有的刑事指控中,被告都应该有与证人对质的权利,《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14条也规定,与证人对质是被告的权利。在崇尚个人权利的英美法系,传闻证据规则的建立符合正当程序精神。这个原因是传闻证据规则存在的主要原因。排除传闻证据的第三个原因与法官和陪审团作为事实法官有关。当证人出庭时,法官和陪审团可以观察到证人的面部、态度和表情,可以听到证人的声音和言语情绪,这些都是审查和判断证言必不可少的态度证据。如果谣言被采纳,证人证言所包含的丰富信息将不得而知。然而,当我们将谈到传闻证据规则的例外时,我们可以发现,几乎所有的例外都缺乏所谓的态度证据。所以笔者还是有疑问,这是不是排除传闻证据的真正原因。可以肯定的是,传闻证据规则所包含的程序意义超出了查明真相的简单手段。传闻证据规则与其说是为了避免庭外陈述的不可靠性,不如说是为了排除庭外陈述的资格。在证人证言的排除规则中,如果说意见规则旨在限制证人陈述的内容,那么传闻证据规则旨在限制证人陈述的形式。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传闻规则被视为关于证据能力的规则,而不是关于证明力的规则。有学者认为,传闻证据规则的主要价值是排除可能不真实的证据,保证证据的真实性,这是值得商榷的。从观点上看,传闻证据规则不是排除事实的规则,而主要是排除证明手段的规则。其最大的价值在于其程序功能,即通过排除传闻证据的证据能力,过滤那些相关但会对程序的正当运行产生不利影响的证据,限制其可采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