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1998颁布)
《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柴
1998年4月1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促进海域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提高海域使用的社会、经济和生态环境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海域,是指本省管辖的海域及其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不含河口区)。
第三条海域所有权属于国家。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
海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对在本省固定海域内连续3个月以上的下列排他性开发利用活动,实行海域有偿使用制度:
(1)工业项目(包括造船、修船、拆船、工矿企业专用码头、采矿、石油化工等。);
(二)旅游项目;
(三)污水和垃圾处理项目;
(四)海底管道登陆点用海项目;
(五)其他经营项目。
公益事业、科研教育、渔业生产、交通运输、生态环境、滩涂围垦、海岸保护等项目使用海域不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沿海市、县(市、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海洋发展规划和海洋功能区划,经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海域使用者有依法使用海域的权利,有保护海洋资源和生态环境的义务。海洋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海域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对保护海洋生态环境和资源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八条需要使用海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项目所在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经批准后,由批准机关的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海域使用权证。
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其他审批手续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权限,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海域使用权证书。
第九条使用海域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报批:
(一)使用海域面积666.66公顷(1万亩)以上的,由当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使用海域面积在666.66公顷(10000亩)以下、100公顷(1500亩)以上的,由当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经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级人民政府审批;
(三)使用海域面积在100公顷(1500亩)以下、50公顷(750亩)以上的,由县(市、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经市(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地)人民政府批准;
(四)使用海域面积50公顷(750亩)以下的,经县(市、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对海域生态环境或者自然资源有重大影响的工程设施,应当经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同一项目需要使用的海域总面积,必须按总体设计一次性报批,不得分部分、分阶段报批。
第十条申请海域使用权证书,必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拟使用海域的位置、面积和用途;
(三)海域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影响评价报告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四)海域使用期满后恢复海域功能的计划;
(五)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海域使用申请之日起30日内签署审查意见。经审查同意后,按规定权限报批;申请人经审查不同意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签署审查意见之日起2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有固定海域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必须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海域使用证,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情形发生前60日内,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重新申请海域使用权:
(一)改变海域使用权证用途的;
(二)海域使用权证有效期满需要续期的。
第十四条海域使用权证每两年审核一次。经批准使用的海域无正当理由闲置满2年的,由发证机关无偿收回,并注销其海域使用证。
第十五条海域使用权证有效期满,海域使用者应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并恢复其原有的海域使用功能。
第十六条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海域使用权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金应当全额上缴财政,用于海域的开发、建设、保护和管理。海域使用费的收取标准和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国家建设需要使用已经确定使用权的海域,原使用者必须服从国家需要。但是,应当对原使用者给予必要的补偿。
第十八条海域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进行调解;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海域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海域使用现状。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擅自使用海域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补办审批手续,并可处以20000元至65438元的罚款;造成海洋资源损害的,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赔偿。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海域使用权。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擅自改变权证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至2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海域使用权。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使用期满后未恢复海域原有功能的,责令限期恢复,可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超越权限批准使用海域的,批准文件无效,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应当收回超越权限批准使用的海域;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超越权限的机关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一条行政处罚程序和罚款的收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依法执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