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办法
第一章一般原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江苏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区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应当坚持统筹规划、统一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台州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
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历史文化名城相关的具体工作。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规划管理工作。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历史文化名城的文物保护工作。
市发展改革、建设、城管、土地、财政、公安、环保、旅游、民族宗教、园林绿化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
第七条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资助和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合理利用。
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保护规划
第八条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注重城市传统建筑风格、城市格局和空间环境的保护和延续,保护文物古迹、工业遗产、历史街区、传统村落等城市历史文化区域,保护和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
(二)根据历史文物的性质、形态、分布和空间环境的特点,确定保护的原则和重点;
(三)注意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衔接,制定保护和合理利用历史文化遗产的规划措施;
(四)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法律法规。
第九条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时,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商定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并纳入保护规划。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和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批准后,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广泛征求专家、学者、公众和有关部门的意见,进行科学论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十一条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经依法批准公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保护的需要,确需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进行局部调整的,必须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历史文化名城总体布局调整,改变原规划确定的重点保护区的原则、总体风貌、保护范围和保护内容的,必须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二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文物等行政管理部门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的地下文物埋藏地进行普查,划定不适宜大中型建设工程的地下文物埋藏区。
第三章保护内容
第十三条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不仅要保护物质文化遗产,还要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重视保护“城水相依,城水环抱”的古城风貌,重视保护南北交融、兼容并蓄的地域文化,重视保护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民居和文物古迹,重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十四条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历史城区的传统格局、空间特征和建筑特色;
(2)五象-韩熙街、城中、韩栋、余杭水村四个历史文化街区;
(三)文物保护单位;
(4)具有保护价值的传统民居、石雕、石亭、古井、古桥、古树名木等历史建(构)筑物。
第十五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历史名人及其在台州的活动和事迹;
(二)重大历史事件;
(3)盐税文化、戏曲文化、革命文物文化、宗教文化;
(四)民俗、工艺、地名、老字号等。反映泰州历史文化内涵的;
(五)其他具有开发利用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四章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保护范围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保护规划擅自拆迁或者建设工程的;
(二)擅自改变保护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功能的;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建筑、不可移动文物应当按照文物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保护,其他历史建筑应当按照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的要求进行保护和整治。
第十八条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的基本建设项目,涉及文物保护的,应当在项目审批前听取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并在必要的考古发掘和落实文物保护措施后开工建设。
第十九条对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内的文物,必须进行科学维护,及时维修和加固,确保文物安全,保证周边环境和氛围与文物相协调。
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文化街区内的消防设施和通道应当按照相关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因保护需要不能达到规定标准和规范的,由公安消防、规划、建设、文化等部门协商制定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文化街区的修缮、保养和搬迁,其设计和施工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征得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条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历史文化街区被辟为旅游景点的,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对其进行可持续利用,并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确保文物的安全和完整。
将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历史文化街区改建为旅游场所的,应当制定必要的游览规则,引导游客遵守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和文物保护单位的相关管理制度,履行爱护文物及其设施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市、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力量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利用、传承和发展工作。
建筑物、街区、桥梁、工业遗产等的历史名称。体现历史文化内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变更或者撤销的,地名管理部门应当征求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依法负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职责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并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调整保护规划;
(二)非法调整历史文化街区范围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和保护规划的要求履行审批等保护职责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玩忽职守的。
第二十三条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违反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要求进行勘探和建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停止建设,并依法予以处罚。损坏文物和文物保护标志的,由文物行政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9年7月6日+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