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律师协会章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完善律师管理制度,充分发挥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作用,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协会(以下简称协会)是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是全区律师自律组织,依法对律师实行行业管理。

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协会是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团体会员,设区的市(县)成立的地方律师协会是本协会的团体会员。

第三条本协会的宗旨是团结和教育会员维护宪法和法律尊严,忠诚律师事业,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提高会员的专业素质;加强行业自律,促进律师健康发展;为依法治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完善社会主义法制、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服务。

第四条本协会接受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的监督和指导,接受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指导。

第二章会员第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律师为协会个人会员。加入本协会的律师,也是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

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执业的所有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分所、公职律师事务所、企业律师事务部均为协会团体会员。

被撤销的律师事务所、被吊销的律师执业证书和转出我区的个人会员失去本协会会员资格。

第6条个人成员的权利:

(一)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提出维护律师合法权益的要求;

(三)参加本协会组织的学习、培训、专业研究和经验交流活动;

(四)享受本协会组织的福利待遇;

(五)利用图书、资料、网络、信息、设施等。;

(六)通过本局向有关部门提出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七)监督本协会的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

第7条成员的义务: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议;

(三)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职业规范和标准;

(四)接受本协会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完成本协会委托的工作;

(五)按本协会规定按时缴纳会费;

(六)自觉维护律师职业荣誉,维护会员之间的团结;

(七)履行法律规定的法律援助义务。

第八条团体成员享有第六条第一款以外的其他权利,并承担第七条规定的义务。

第三章律师协会的职责第九条律师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支持会员依法执业,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完善会员执业保障制度;

(二)制定律师执业规范并监督实施;

(三)指导律师事务所的规范化管理;

(四)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提高会员的专业水平;

(五)负责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和监督;

(六)制定律师继续教育计划,开展律师专业培训,制定见习律师培训计划,开展执业前培训;

(七)处理对会员的投诉;

(八)制定并监督实施对会员的奖惩;

(九)调解会员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

(十)组织会员开展对外交流;

(十一)宣传律师工作,出版律师刊物;

(十二)组织律师福利事业;

(十三)指导下级律师协会的工作;

(十四)参与立法活动,向有关部门提出法制建设和律师制度建设的建议;

(十五)协调与有关司法和行政机关的关系;

(十六)司法行政部门和上级律师协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十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章组织机构第十条本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地区律师代表大会。

全区律师代表大会每三年举行一次,由本协会常务理事会召集。必要时,协会常务理事会可以决定提前或延期召开律师代表大会。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从个人会员和少数具有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并肩承担管理责任的司法行政人员中选举或产生。

根据需要,协会邀请有关人士作为特邀代表列席律师代表大会。特邀代表的职权由常务理事会决定。

第十一条本协会律师代表大会的职权如下:

(一)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提出修改《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等重大事项的建议;

(二)制定和修改章程;

(三)讨论和决定本协会的工作方针、任务和其他重大事项;

(四)听取和审议理事会的工作报告;

(五)审议经审计的会费收支报告;

(六)选举和罢免本会理事;

(七)审议大会主席团提出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本协会理事会由全区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理事会是律师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理事会任期为三年。

第十三条理事会全体会议选举主席一人,副主席若干人,执行董事若干人。

根据工作需要,可推荐名誉会长,聘请若干顾问。

必要时,经理事会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同意,可连选或罢免个别理事、执行理事和副会长。

总统可以连任,但任期不得超过连续两届。必要时,经理事会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同意,可以罢免主席。

副总裁任期原则上不得超过连续两届。每个副总裁和执行董事的候选人应更新三分之一。

董事连续两次无故不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视为自动退出董事会。

第十四条理事会全体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必要时,经协会常务理事会决定,会议可以延期或提前举行。理事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理事会工作报告,审议会费收支情况,审议下一年度财务预算方案,讨论决定理事会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十五条常务理事会是理事会的常设机构,由会长、副会长和常务理事组成。常务理事会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理事会的职权。

第十六条常务理事会至少每半年召开一次会议,研究决定协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部署协会工作。

会长召集并主持常务理事会会议。必要时,可委托副会长或秘书长召集和支持常务理事会会议。

第十七条会长办公会议负责督促落实常务理事会部署的工作。会长办公会议由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副秘书长组成,会长定期召集会议。

第十八条协会设立执行机构,具体负责执行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的决议和决定,承担律师协会的日常工作。

协会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和副秘书长是当然理事和执行理事,由常设理事会任命。秘书长在常务理事会授权范围内,领导和组织协会执行机构的工作。秘书长和副秘书长出席了主席办公会议。

本协会执行机构的工作部门由常务理事会根据需要设立。

第十九条协会设立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委员会和律师惩戒委员会。

经理事会决定,可设立其他专门委员会。

第二十条协会可以设立若干专业委员会。各委员会设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专业委员会的设立、调整、主任和副主任由常务理事会决定。

专业委员会根据成立时的要求和工作目标,组织理论研究和业务交流活动,起草相关律师的业务范围和标准。

常务理事会可以聘请专家、学者和有关领导作为专业委员会的顾问。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第二十一条协会可以对模范履行会员职责,为律师事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会员给予奖励。对违反法律和法律职业规范的会员给予必要的惩罚。

第二十二条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协会给予表彰、奖励并授予荣誉称号:

(一)为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做出重大贡献的;

(二)在民主与法制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成功办理在全国或者全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成绩显著的;

(四)积极开拓律师业务新领域,成绩显著;

(五)被各级党委、政府部门、工人、青年妇女等社会组织授予荣誉称号的;

(六)其他应当给予奖励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协会将给予训诫、通报批评、取消会员资格等纪律处分。视情况而定:

(一)违反《律师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

(二)违反公司章程和律师行业规范;

(三)未履行会员义务的;

(四)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

(五)严重违反社会公德,影响律师职业形象和荣誉的。

对于会员的违法违纪行为,协会有权向具有惩戒权的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

第二十四条会员因违法违纪受到司法行政部门停止执业处罚的,在停止执业期间,不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会员权利。

第六章经费第二十五条本会的经费来源包括:

(一)会员费收入;

(2)国家财政拨款;

(三)社会捐赠;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六条会费主要用于:

(一)召开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工作会议、业务研讨会、表彰会和交流活动;

(二)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和历史奖惩;

(三)律师专门委员会和专业委员会开展的活动;

(四)协会执行机构的支出;

(五)为会员提供学习资料和培训;

(六)组织会员福利事业;

(7)贫困地区帮扶小组成员;

(八)开展律师国际交流活动,与台、港、澳律师组织开展交流活动;

(九)律师公示;

(十)其他必要的支出。

第二十七条会费收支管理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并提交律师代表大会或理事会讨论通过。

第七章附则第二十八条本会会址设在南宁。

第二十九条本章程由本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章程由全区律师代表大会修改。必要时,经协会常务理事会提议,理事会全体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理事通过,可以对章程作出补充规定。

第三十一条本章程自本协会第六次会员代表大会通过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二条本章程应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