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的起源

中国古代法律的起源应该是在夏朝。夏朝,中国历史上第一个奴隶制王朝,它把中国古代法律的起源选在了哪里?像许多大陆文明一样。其法律制度更强调等级制度,是一种不平等的法律制度。这和古希腊为代表的一个海洋文明是不一样的。虽然反复,但最终还是选择了民主。在人类历史上,这两种文明体系不断碰撞,以中华法系的崩溃而告终。这应该是中华法系的起源,其实也是大部分大陆文明的起源。

原始社会是否有法,一直困扰着历史学、人类学、民族学、社会学、法学的研究者。

原始社会是否有法,一直困扰着历史学、人类学、民族学、社会学、法学的研究者。在中国法学界,关于法的起源一直存在激烈的争论,至今没有明确的结论。由于某些原因,我国的法学研究基本上是围绕国家制定法律展开的。法律是随着阶级和国家的出现而产生的,只有国家才有资格制定法律,而原始社会没有。这些观点已经被我国法律界视为来之不易的真实性,写进教科书,传授给学生。

基于以下考虑,笔者认为原始社会就有法律。

第一,法律的产生和发展是一个复杂的孕育和演变过程,不能简单地与作为法律“分水岭”的国家一刀两断。在国家出现之前,法律的胚胎就已经孕育,国家的出现为法律提供了更多的强制性、权威性和统一性,法律成为一种更为理性的有文字记载的机制。

其次,“每个社会都要有自己的法律”,任何社会都要有自己广义上的规范和法律。法律是一种与人类社会有机体相关的社会机制,用以调整个人与社会的关系。这种机制存在于任何社会形态,都是需要的。在国家产生之前,禁忌、习俗或习惯法是这种机制的表现,充当着原始社会的法律。因此,我们不能用现存的、成熟的法律观念和法律形式来衡量和衡量原始社会的法律。如果是这样,当然只能得出原始社会不能的结论。

一、禁忌:原始社会最早的法律——法律之源

禁忌(禁忌),南太平洋波利尼西亚汤加人的一种方言,意思是避免被惩罚,禁止使用“神圣”的东西,禁止冒犯和接触“不洁”的人和物。最早的禁忌来自原始人对自然的崇拜和恐惧。在人类社会形成的蒙昧和低级阶段,此时的生产力和认识水平都很低,原始人的思维相当粗糙和感性,是一种本能的“纯粹的从众意识”。他们分不清自己与外界,主体与客体,个体与群体,精神与物质,日月星辰的消失,春夏秋冬的交替,山脉与植被。自然作为一种存在的、外在的、给定的存在,对于原始人来说是一个不可预知的、陌生的、恐惧的世界。

当原始先民无法摆脱对外界超自然力量(法力)的恐怖和恐惧,无法理解自己对日月星辰变化的疑惑和担忧,特别是各种矛盾纠缠着自己无法解决的时候,在生存本能的驱使下,在“万物有灵”观念的支配下,原始人为了避祸、自保、控制自然,对法力施加了一些禁令。祈祷通过自我克制和控制,鬼神的神秘力量转化为对自己有利的武器,从而避免可能的厄运和惩罚,从而形成最早的禁忌。禁忌一方面表现了原始先民对贱民万物有灵的乞讨和恐惧,另一方面是原始人被动为自己设定的一种规范。它被原始先民所坚守,奉若神明,严格遵守。有一段话代表了我们的理解:“我们害怕天地间所有的神灵,所以我们的祖先要花很长时间才能制定出这么多的规则;这是从几代人的经验和才能中获得的。我们不知道也猜不出原因。我们遵守这些规则是为了和平地生活。我们害怕自己不知道的,害怕身边看到的,害怕传说故事里说的。我们必须遵循旧的规则,遵守我们的禁忌。"[1].

在各种禁忌中,无论是自然崇拜、祖先崇拜、图腾崇拜所产生的禁忌,还是生产禁忌、行为禁忌、宗教禁忌等各种禁忌形式,几乎都有一个共同的功能和特点,即约束人的本能行为,制止和预防潜在的危险,保护原始先民的生存,实现控制有害自然力的企图。可以说,在原始社会,原始禁忌是最早也是最特殊的规范形式,起着法的作用,实际上是阶级社会法的萌芽。正如德国著名学者冯特所说,“禁忌是人类最古老的无形法律,它的存在通常被认为远早于上帝的观念和任何宗教信仰。”[2]法国学者贝松也说:“说得好听点,图腾崇拜是原始人的体质。”[3]

在世界各民族文化的发展演变过程中,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是,禁忌不仅仅是一个国家、一个民族的个别的、偶然的生活现象,也不仅仅是一个特定发展阶段的暂时的生活现象,而是几乎伴随着人类的产生而出现的历史现象,是全世界普遍的文化现象。在这种现象出现之前,禁忌事实上是人类最早的行为准则,是法律的源头和种子,是原始社会的法律,影响和支配着当时原始社会的方方面面。

(1)禁忌具有法律的警示、约束和保护作用。

不管是哪几种禁忌,都有一个共同点,就是提醒人们在生产劳动、婚丧嫁娶、祭祀仪式中要小心谨慎,千万不要乱来。它就像一个“危险的符号”(就像现代法律中的禁止性和强制性规范)随时指示着人们的行为模式。用禁止和回避的方式告诫人们避免与一些危险的事物发生冲突或接触,一味的妥协、退让和屈服,否则就会招致灾难、报应和惩罚。比如纳西族禁止任何人砍伐圣树,认为砍伐圣树会带来大风大雨;赫哲族外出打猎,见火就磕头,否则认为不顺利;中国苗族有八大图腾禁忌。(1)祭祖、社稷时,所有参与者都要参加,该做的都要做,不该做的也不要乱做。(2)祖先雕像、木鼓、芦笙、号角等。石窟中所供奉的鼓和鼓头家族不准被篡改;(3)在鼓社醒来之前不要动;(4)祖先访村,各家应认真接待,不得怠慢、亵渎;(5)木鼓所藏山上的一草一木,不得任意攀援砍伐;(6)播种至吃新粮期间,禁止吹芦笙、打鼓、斗牛;(7)村中供奉的古树、景观树,要以神相待,不得亵渎或砍伐;(8)鼓社节后三年内男女不得结婚。在我们近期对云南少数民族地区和江城的调查中,仍然普遍存在着稳定的禁忌习俗或规则来规范和约束人们的信仰行为,如父女、母子、翁与媳妇、婆婆与女婿在某些场合的回避规则等。

如果说现代法律以“明确、确定、具体”的规范形式指导人们的行为,而这种规范指导是基于客观的、必然的现实,来源于社会物质生活方式的需要和统治阶级的共同愿望;然后禁忌通过几代人的传承和重复,在潜意识里用神秘的、传统的精神观念来塑造。根据这种精神观念与想象之间的因果关系,它成为了一种习惯,在原始社会就起到了调节人类行为的功能,告诉人们什么该做,什么不该做,人们也就有意识地屈从于这种禁止,维护着这种禁忌准则。

(二)禁忌具有法律惩罚的功能。

我国《礼记·曲礼》中记载“入乡问禁忌,入乡问风俗,入乡问禁忌”,可见只有先了解禁忌,才能避免麻烦或受到惩罚。《周礼》也说“犯忌者,举之以罚”,“犯忌者,斩之以戮”。一般来说,对于违反禁忌的人,最常用的处置方式是祭祀和忏悔,严重的会被鞭打、罚款甚至驱逐出村,处死。比如,在埃及王朝形成之前,埃及人把鳄鱼和山羊奉为图腾动物,任何人杀死它们都被判死刑;“南非有一个兔子部落。如果有人误食兔肉,不管是普通公民、酋长还是权贵,都要按禁令打掉他几颗牙。”[4]在中国的纳西族,老虎被认为是他们的祖先。猎人打死老虎,轻者鞭笞,重者罚款,有的打死在水牢里。在旧西藏,禁忌被编入法典,具有与法律同等的约束力。处理违禁和非法的方法有许多相似之处。如果一个女人被判定为“枇杷鬼”或“散魂鬼”,她将受到最严厉的惩罚——被逐出村庄。其他的,比如泄露村中机密,屡次盗窃,乱伦,也会受到严厉的惩罚,或者罚款,或者赎金。尤其是后来巫术和神判的出现,更是强化了这种威慑和惩罚的功能。在少数民族中,彝族的“毕摩”,纳西族的“东巴”,壮族的“师公”,苦聪族的“毕摩”,是禁忌习俗的解释者、宣传者、执行者,在社会上有着很高的权威和地位,而景颇族的“毕摩”则是无聊的水,捞开水之类的。

这种被禁止的行为给人们设置了无数的警戒线。虽然没有书面公告,但谁都逃不过。如果有违反,就要付出代价,受到惩罚。有些学者把这种表现作为人类刑罚制度的一个基础,这是有道理的。当然,禁忌绝不是严格的法律。法律是人类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除了人们自觉遵守法律,还有国家强制暴力做后盾。禁忌主要是被共同禁忌下的“自我克制”的集体意识和人的精神自发力量所控制,是非理性的,缺乏真实的验证。它的约束力会随着社会的进步或者生活的一些变化而逐渐减弱,随着人们认识水平的提高而自动消失。

(3)禁忌具有社会协调和巩固法律的功能。

禁忌作为一种较低级的社会控制形式,是一种约束范围最广的社会行为规范。从衣食住行到心理活动,从行为到语言,人们自觉服从禁忌命令;禁忌像一只看不见的手,暗中支配着人们的行为,对社会的协调与和谐起着功能性的作用,有助于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的建立和延续。中国学者朱迪在《原始文化研究》中总结了前人的研究成果,把禁忌的作用和目的概括为:(65,438+0)保护酋长、祭司等重要人物免受伤害;(2)保护妇女、儿童、普通民众等弱者免受酋长、祭司等强大法力的侵害;(3)防止因撑霉或接触尸体,或误食某些食物而造成的危险;(4)保护生育、成人礼、婚姻、性功能等一些重要的生命行为不受干扰;(5)保护人类免受来自上帝的愤怒或神灵的力量;(6)防止个人财产、农作物、工具等受损。防止被偷。显然,这些功能和作用被后来的法律所吸收,丰富了法律的内容。可以说,它对法律的产生和发展起到了承前启后的作用。比如,调节食物分配、限制进食本能的禁忌使人在品质上远远优于动物,乱伦禁忌和图腾婚外制度保证了人类社会秩序的稳定和种族的繁衍,然后法律中禁止打猪、杀动物、禁止交往和一夫一妻制就是这种禁忌特征的缩影或扩展。

鉴于这一功能特征,弗雷泽明确指出“禁忌在许多场合是有益的。考虑到社会情况,法律的缺失和民俗的激烈,它可以相当好地取代一个政府的职能,使社会尽可能有组织。”[5]德国学者卡西尔也说过“禁忌是迄今为止人们发现的唯一的社会约束和义务体系。它是整个社会秩序的基石,社会制度中没有一个方面不受特殊禁忌的规范和管理。”[6]因此,在我们所谓的‘文明人’的生活中,就繁衍后代、协调工作和维护社会组织结构而言,禁忌与道德和法律同等重要。”[7]可以说,法律摆脱了原始禁忌习俗,在原始禁忌的母体中成长。当基于对因果关系的错误理解而产生的巫术和禁忌不再能够直接调整重大的现实社会关系时,为了解决人与人之间复杂的接触、冲突和矛盾,法律应运而生。据此,作者赞同任人的观点,即“禁忌在原始社会已经成为唯一的社会约束力,它是未来人类社会家庭、道德、文字、宗教、政治、法律等一切规范性禁令的总来源。”[8]日本法律科学穗纪陈冲曾说“那些过于简单的(即禁忌)是带有制裁的人类行为规范的起源,而法律实际上是这种原始规范的演变。"[9]

二、习俗:原始社会的基本法——现代法律的前身和萌芽

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和人们认识水平的提高,原有的禁忌会在实践的传承中发生分化和变异,有些禁忌会被淘汰和抛弃;有些禁忌会被习惯吸收(或者本身就是习惯的一部分),经过一些扬弃和改造,融入到后续的法律法规中。著名学者郑指出,“习惯”是一种远古时代遗留下来的原始“禁忌”。这在古代是一种‘禁忌’。后来就变成了礼貌或者道德或者法律的问题。"[10]

可以肯定的是,习惯,一种在人们生产劳动过程中逐渐发展起来的共同的行为模式或行为规范,一种许多人共同信任和实践的规范,对法律的产生和影响,比禁忌更直接、更重要。在任何一个民族的法律体系中,习惯都是一种“不仅是最古老的,而且是最普遍的法律渊源。”[11]正因如此,恩格斯曾指出,“在社会发展的每一个早期阶段,都有这样一种需要,即用一个共同的规则来概括每天重复发生的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并设法使个人遵守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这一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成为法律。”[12]

在原始社会,习惯反映并受制于社会和人的发展的双重制约。虽然它在很大程度上具有盲目性、神秘性和被动性,但与法律相比,它的调整层次更低,调整范围更窄。但它是人类自觉调整自身外在行为的开始,是人类在超越动物的历史进程中的一次伟大胜利,比禁忌前进了一步。种种原因表明,原始社会的习俗实际上包含了法律最一般的规定,逻辑上构成了法律的前身和萌芽状态的法律。今天我们来看看摩尔根在调查美国土著民族时总结的几个原始习惯制度,其实都是具有法律意义的习惯制度。(1)氏族成员有权选举世袭酋长和普通酋长;(2)氏族成员有权罢免世袭酋长和普通酋长;(3)氏族有权相互继承已故氏族成员的遗产;(4)氏族内部不允许通婚;(5)宗族成员有互相帮助、保护和报仇雪恨的义务;(6)氏族有权对氏族成员发号施令;(7)宗族有权收养外人加入宗族;(8)宗族有共同的宗教信仰;(9)氏族有共同的墓地;(10)参加宗亲大会。显然,这些习惯和制度被后来的成文法所采纳,构成了法律最一般的基本要素。尤其是复仇和习惯法关于复仇时效的规定更能解释法律的产生和演变。复仇本来是一种本能的自卫行为,但复仇的过度和滥用必然导致动乱和战争。为了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必须在实践中加以限制。比如,复仇的程度只允许对加害者施加同等程度的伤害;复仇的条件必须得到氏族和部落团体的批准;报复的持续时间和频率只允许对当前的侵权行为进行报复;而且复仇仅限一次。诸如此类的习惯性规定,以及补偿、差别质押等替代性方法,已经包含了刑事审判、民事诉讼等因素,宗族及相关群体也在本质上承担了原法官、原法院等社会职能。

根据习惯调整社会关系,解决各种纠纷,也可以在我国国史的相关资料中得到印证。比如中国的鄂温克族,到了近代还保留着原始的共产主义习俗。他们是由几个有血缘关系的小家庭组成的游牧民族,名为“Nemore”。他们一起游牧,互助互利,权利平等,共同推举“毛宏达”和“嘎申达”管理族内一切事务。“毛宏达”的主要职责是通过说服教育本族成员。拒绝改过自新的成员将在氏族会议上得到解决。再比如清代的苗族地区,没有氏族的通用文字,无法形成统一的法规。《苗例》是苗族人民世代相传的一种习惯性警示和训诫,是清代苗族人民处理轻微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的法律依据,具有普遍约束力。景颇族习惯法由辖区内的最高领袖山官行使,司法权由山官掌握。每当山关处理纠纷时,都吸收村里的领导、长辈和“东撒”。程序如下:检察官可以直接去山关家,送一瓶酒投诉,山关决定判决后,通知双方判决日期。整个评判过程采用民主协商、裁决的方式。通常情况下,惩罚由支付赔偿金代替。比如对于故意杀人罪,按照习惯法,一般不判无期。群众认为杀人不是好事,处死活人更是坏事。根据习惯法,杀人者除了必须向死者家属支付若干头牛终身赔偿外,还实行象征性的同形赔偿,如一个胡芦巴换人头,两个宝石换眼睛,一把斧头换牙齿。在我们最近对云南边境地区少数民族习惯的调查中,一些村落还规定了很多带有习惯法内容的公约,比如不偷、不撬别人的田、水;不偷别人的猪、牛;不偷别人的柴火、瓜果蔬菜;不砍伐防护林带、景观树等。这些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每个人都必须遵守。如果有人违反,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理。习惯和习惯法作为重要的法律渊源,不仅存在于每一个法律传统中,而且对法律的产生也有很大的影响,是法律的前身或萌芽。我们将做如下理论分析。

(1)原始社会的习俗是特定社会共同体中社会群体共同确定的社会行为规则。它是通过模仿、权威和传统权力代代相传的。从时间上看,它历史悠久,经过了长期社会实践的检验。在内容上,在群体之间是统一的,普遍适用的。人与人之间是认识的,权利义务是明确的。习惯的这种规范和统一会被法律认可和吸收,也就是说,法律的产生和制定必须在原有的习惯中找到立足点,并深深植根于其中。法律作为人类社会最基本的社会现象,无论在其历史发展中多么丰富和完善,都应该贯穿着一些共同的要素和共同的规定,从而成为法律的一般本质和特征。我们不难想象,当法律抛弃了巩固社会、维护公众利益的习惯,法律就失去了自己的社会基础和权威,失去效力的可能性就潜伏其中。因此,萨姆纳认为“法律起源于或者应该起源于人们的道德,人们的道德逐渐演变为法律,立法必须在最初的人们的道德中找到立足点。立法必须与人们的道德相一致,才能加强自身。”[13]法律运行的实践也清楚地表明,违背习俗的法律不仅难以实施,而且有可能成为一堆废纸。美国著名法学家博登海默也指出,“在早期习惯法的实施中,公众的观点、习俗和惯例与官方解释者的活动总是相互影响的。即使是强大的统治者也不可能干涉早期社会生活的基本法律模式。”[14]

②著名历史学家梅因曾说,“在人类早期,不可能想象有任何一种立法机构,甚至没有一个明确的立法者。法律还没到习惯的程度,但也只是习惯而已。用一句法语成语来说,就是一种‘氛围’。”[15]正是这种习惯或氛围,保证了原始社会的和谐有序,保证了“在大多数情况下,传统习俗调整了一切。”[16]霍伯在《原始人的法律》一书中,研究了北极爱斯基摩人、菲律宾北吕宋岛的伊富高人和北美印第安人的原始法律,认为“法律不能完全脱离人类的一切行为”。“在没有文字的人类文化中,我们称之为原始法律。如果在古代,当我们刚刚踏入文明的门槛时,在发达的文明结构中,我们称之为现代法。”[17]大量资料表明,习惯经历了从偶然到必然、从经验到理性、从局部到全局的概括和上升,经过从自发到自觉的不断总结和积累,特别是发展成为习惯法后,成为原始社会中调节人与自然、人与社会、人与人之间关系的一种具有普遍性的一般行为规范,在历史上起到了类似法律的作用。

(3)原始社会的习惯主要靠道德舆论的调节、公权力的约束和自由平等的管理方式来维持和执行。其实原始先民只是摆脱了动物状态,仍然有很深的虐待动物的痕迹,比如乱伦的血亲婚姻制度,母系和父系的血统之争,不同氏族群体之间的冲突。不可能像我们美化的那样美好和谐,但往往存在各种违反习惯的情况。因此,为了使社会不致崩溃,我们应该确保习俗调整一切。习惯必须被赋予一定程度的强制力,宗族团体或群体的代表作为原始法官行使其原始的司法和审判职能,严惩各种违背习惯的行为,包括死亡。夏之干先生在他的《神判》一书中指出,“为了有效地排除早期的血族婚姻,从而实行一系列兄弟与另一个有不同血缘关系的姐妹之间的相互通婚,没有一定的约束手段是不可能的,而如果这一点固定下来,就必然会产生某种约束措施。同样,为了保证集体采集、狩猎和捕鱼的顺利进行,没有一定形式的组织安排和纪律是不可能取得成功的。”[18]上帝对这种习惯法的判断本质上是一种强制性规范。不得不求助于上帝的意志来解决当时一些棘手的纠纷,依靠人类自身的智慧和力量,这是最高的、最终的审判方法。据《贵州通志·土敏志》记载,在贵州苗族地区,如果对裁决不满,就开锅,用油米和水储存,里面放一把铁斧,烧几十担柴,男方用手将斧从锅里拿出来,检查手是否起泡。有没有不公,要由天地之神来决定。这说明原始社会的习惯不是建立在简单的共同遵守上的,酋长的威信是可以起作用的。习惯仍然包含着各种外在的强迫。国家的出现加剧了这种强制性,使得带有明显强烈国家意志的法律,约束和强制每个人的习惯,变成了一部分人暴力强制另一部分人的法律。雷德菲尔德曾总结说,“如果解决冲突的具体方法(包括要支付的罚金数额)是由部落习俗根据不同案件的分类预先规定的,那么就必须产生一个不成文的法典。习惯决定了受害者解决问题的方式(是武力报复还是收取罚金),从而产生了法律程序的最初形式。”[19]

总之,法律在规范性质上与原始禁忌和习惯是一致的。从生物学原理来说,禁忌和习惯是孕育法律的胚胎或种子。没有他们,法律不可能突然出现。从唯物辩证法的发展角度看,禁忌和习惯是法律的准备过程。禁忌和习惯作为法律的桥梁和联系中介,在法律形成和演变的漫长过程中发挥着巨大的推动作用,保证了社会从非规范性规范向规范性规范的进步。正如弗洛伊德所说,“随着文化模式的变化,禁忌已经形成了一种有其自身基础的力量;同时也逐渐脱离了魔鬼的迷信,独立了。它逐渐发展成为一种习惯、传统,最后成为法律。”[20]

在社会规范的大系统中,原始的禁忌、习惯与法律的重要区别在于:禁忌、习惯没有经过立法者的颁布,也没有经过职业法官的书面阐述;禁忌和习惯是没有文字历史的“共同规定”,而法律是文字社会的理性选择。禁忌和习惯是个体适应群体的生活方式和行为规范,而法律是群体(指统治阶级的整体意志)对个体行为的规范和引导。我国著名教授杨坤认为,“法律的起源与道德、宗教的起源是同时的,即处于原始社会阶段。但此时,法律并不是体现统治阶级意志、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国家强制执行的成文行为准则。它只是一种不成文的行为准则,维系着一定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用一些公共强制手段来保证每个人都是由传统习俗逐渐自然形成的。一般可以称之为习惯法,最初是和道德、宗教混在一起的。”[21]

法律取代原始的禁忌和习惯,其根本动因和终极原因应归结于马克思的社会基本矛盾运动,归结于私有制带来的经济根源和社会对立导致的阶级矛盾。抛开这些深层次的根本因素,从本文的分析中,我们有理由相信,法律的产生还受到民族矛盾、文化管理矛盾等综合矛盾的影响。是宗族组织无法满足日益复杂的社会管理需求,是原始的禁忌、习惯和不可控。法律的产生不仅有阶级根源、经济根源,还有重要的文化根源。在中国法学界,法律只来源于国家、与阶级社会和国家密切相关的统一观点,不利于我们正确理解和把握法律产生的真实轨迹。拘泥于经典作家的某些个别论述,对法律是在国家产生之前还是之后进行争论和辩论,忽视从人类学和社会学的角度进行研究,无助于揭示法律起源的真相。

*原文发表于《法律的起源——从禁忌、习惯到法律的运动》第6期,1994,发表时略有改动。

【1】引自《宗教与习俗》,云南人民出版社,91,第100-101页。

[2]冯特:《神话与宗教》,转引自《图腾崇拜与法律的起源》,《内蒙古社会科学》91第60页或参见弗洛伊德的《图腾与禁忌》中国民间文艺出版社86年版第32页。

[3]宋徽宗:《图腾崇拜》,胡愈之译,明凯书店,1932版,第2页。

[4]高《神秘图腾》江苏人民出版社,89年8月,第57页。

[5]弗雷泽的《魔鬼律师》东方出版社,88年版,第20页。

[6]恩斯特·卡西尔《论人》上海译文出版社,1985年版,第138页。

[7]钟敬文《中国神化文化史的价值》上海文艺出版社,1985版,第359页。

[8]任聘请中国民间禁忌作家出版社出版。第14页。

[9]隋纪陈仲《法律进化论》第三卷,商务印书馆,1929版,第209页。

[10]郑振铎《原始崇拜大纲》,中国民间文艺出版社,10版,89年,第104页。

[11]埃尔曼《比较法律文化》三联书店,第43页,90年3月。

[12]《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第538页。

[13]罗杰·科特威尔,《法社会学导论》,华夏出版社第22页。

[14]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华夏出版社,65438+87年2月,第373页。

[15]梅因的《古代法律》商务印书馆,第5、84页。

[16]《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第93页。

[17]霍伯原始人定律,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8月,第4-5页。

[18]夏志干《神判》,上海三联书店,第96页,第90版。

[19]罗德菲尔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第90版,第39页。

[20]弗洛伊德《图腾与禁忌》中国民间文艺出版社,86年版,第39页。

[21]杨坤《民族学导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第84版,第291-29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