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刑事证据制度改革与发展的路径选择

目前,中国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的改革正在稳步推进。改革是发展的前提,改革的基本特征是创新,刑事证据制度的改革和发展也不例外。去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五部门联合制定发布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刑事证据两个规定》),这是我国刑事证据制度改革的产物,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发展方向。但是,我们应该清醒地认识到,刑事证据制度的改革、发展和完善不仅是一个漫长的过程,也是一项系统工程。我们应该从更高的角度做一个全面而长远的规划,选择正确的路径来持续推进。笔者认为,改革必须以观念更新和制度创新为基础,这是一切改革的基本路径。但从实践的角度来看,观念更新和制度创新是相辅相成的,互为因果。就刑事证据制度改革而言,无罪推定、人权保障和程序正义等观念的更新至关重要,这将极大地影响改革的进程和质量。然而,新的刑事证据原则和制度的构建可能更加实际,应该成为当务之急。当刑事证据制度自成体系,形成完整的法律规范时,不仅可以使刑事司法活动有法可依、有章可循,还会极大地影响司法主体的行为意识,观念的转变就在其中。本文以上述两条关于刑事证据的规定为视角,从证据原则、证据收集、证明、质证、认证等方面系统阐述了制度创新的内容和要求,力求探索出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证据制度改革发展的正确道路。一、关于确立刑事证据三原则刑事证据原则是刑事证据制度改革和发展必须遵循的准则。二战以来,各国刑事司法制度改革以民主、文明、法治为基本取向,在证据制度上普遍奉行无罪推定、证据裁判和程序法治三大原则。可以说,这三项原则已经成为现代刑事证据乃至整个刑事诉讼制度的基石。首先是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的思想起源于古罗马法。近代第一个完整阐述无罪推定内涵的人是意大利启蒙刑事法学家贝卡利亚。他在《罪与罚》一书中写道:“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不能被称为罪犯。只要不能断定他违反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他的公共保护。”“如果罪行不确定,一个无辜的人不应该受到折磨,因为根据法律,他的罪行还没有被证明。”【1】作为法国大革命的成果,1789《人权宣言》是第一部对无罪推定原则做出经典表述的法律文件。在200多年的发展中,无罪推定的内涵和外延不断扩大,在许多国家,刑事诉讼原则已经上升为宪法原则,人权保障的价值越来越凸显。“无罪推定原则是刑事诉讼法的铁律,是落实人权保障的最根本原则。”[2]作为刑事证据原则,无罪推定的价值主要体现在其派生规则上。学界公认的衍生规则有三条:(1)在刑事诉讼中,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控告方承担,被告人没有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2)被告人有权拒绝陈述,不能强迫被告人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也不能以被告人的沉默作为有罪的根据;(3)对被告人是否有罪、罪刑法定的轻重有疑问时,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说明。一般认为,我国1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12条和第162条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但条文内容并不完整,尤其是上述三条派生规则。不仅没有法律规定,甚至还有“被告应当如实陈述”等相互矛盾的规定。正因为如此,笔者认为,刑事司法制度改革在贯彻无罪推定原则方面并不彻底,以至于在后来的司法实践中,违反无罪推定原则的现象仍时有发生,刑讯逼供屡禁不止,严重时导致冤假错案。河南赵作海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刑事证据两个规定》的出台,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不足,但这两个规定只是治标不治本。一个是两个规定的内容还有很多保留和通融;其次是效力位阶低,只属于一般规范性文件,没有法律强制力。因此,我们希望在今后的刑事诉讼法修改中,能够认真反思正反两方面的经验教训,对无罪推定原则及其衍生规则做出更加准确、完整的规定,真正发挥其对整个刑事证据制度的重要指导作用。二是证据裁判原则。所谓证据裁判原则,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必须依据证据对被告人进行有罪认定和量刑,不能在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作出有罪判决。根据证据裁判原则,在刑事诉讼中,如果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就意味着证明他无罪。众所周知,证据是诉讼的基石。在刑事诉讼中,从立案、侦查、起诉到审判,一切诉讼活动都是围绕证据展开和推进的。任何案件发生在过去,经过时间的推移,案件事实的认定只能依靠证据。而且仅有证据是远远不够的,必须满足充分、明确的要求,否则无法做出符合证据判断原则的有罪判决。应该说,我国刑事诉讼法自1979颁布实施以来,证据裁判原则的精神在指导原则、诉讼程序和基本制度的规范中得到了相当程度的体现,但我们并没有公开确立证据裁判原则,存在许多不科学、不完善的规定。可喜的是,刑事证据两个规定之一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二条明确提出了“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的要求,这是对刑事诉讼法“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的深化,是历史性的进步。我希望在未来的刑事诉讼法修订中,证据裁判原则能够在基本法中正式确立,并确保在所有案件中得到遵守。三是程序法治原则。程序法治原则要求刑事诉讼程序建构不仅要有完备的法律形式,而且要充分体现民主、文明、公正的程序法治精神。在刑事诉讼制度的构建中,证据制度标准是其灵魂和核心。可以说,没有现代证据制度,就没有民主、文明、合法的诉讼程序;换句话说,诉讼程序只是法律制度形式上的一个漂亮的外壳。另一方面,程序法治原则意义重大,制约司法公权力的行使,保护被追诉人的基本权利不受侵犯。这就要求司法人员在收集、固定、保存、审查、判断证据时,严格遵守法定程序。严重的程序违法不仅要追究司法工作者个人的责任,还会导致诉讼失败,被告被判无罪。应该说,《刑事证据两个规定》的出台,弥补了我国证据立法在非法证据排除、审查判断证据等方面的不足,但这两个规定的内容和作用仍然有限,不能让其承受不可承受之重。我们希望在未来的刑事诉讼法修改中,能够确立程序法治原则,并根据这一原则的精神,构建和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现代刑事诉讼和刑事证据制度。根据证明活动的内在逻辑关系,司法证明主要包括取证、出示证据、质证、认证四个环节。刑事证据制度的构建和司法证明活动必须遵循刑事证据三原则。只有在这三个原则的宏观指导下,才能建立统一的证据收集、证明、质证、认证制度。在上述四个相继的司法证明环节中,每一个环节都是后者的基础和前提,后者又是前者的深化和运用,有机衔接,环环相扣,形成了证据运用的链条。刑事证据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甄别、筛选,最终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刑事证据制度改革不仅要着眼于基本原则的构建,而且要落实到具体的取证、出示证据、质证、认证等制度中。基于无罪推定、证据裁判和程序法治三大原则,下文将具体阐述证据收集、证明、质证和认证的制度创新。第二,证据收集的制度创新是司法证明的第一个环节,是证据进入诉讼领域需要打开的第一道门。刑事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需要经历一个从自然状态到法律状态的转化过程,未纳入诉讼轨道的证据并不是证据法通常需要研究的问题。根据刑事证据三原则的要求,如果证据不及时、不充分、不规范甚至不合法,或者无法取得证据,就可能严重影响诉讼的正常进行,甚至导致后续诉讼根本无法继续,就像“巧妇难为无米之炊”。证据进入诉讼轨道的过程,就是诉讼各方收集证据的过程。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以及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虽然当事人有主动收集证据的权利,但由于其收集证据的能力较弱,缺乏足够的制度保障,在司法实践中效果并不理想,因此证据的收集主要依靠公安和司法机关。收集刑事证据的过程主要是在案件的侦查阶段,侦查活动对于一个刑事案件的发展至关重要。证据是否确凿、规范、合法,主要看侦查阶段的工作。基于此,本部分重点论述了调查取证的相关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证据收集制度的规定虽然比较零散,但已经逐渐系统化。《刑事诉讼法》第43条和第45条对证据收集制度作了原则性规定。前者规定,公安司法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以及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后者规定公安、司法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具体到每一类证据的收集,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了通过各种侦查措施收集证据的有关问题,包括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辨认等。此外,相关司法解释还规定了一些重要的证据规则。例如,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