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历史文化街区建筑保护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自治区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和建筑的保护和管理,传承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城市传统风貌和地方民族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以及具有较高历史文化价值的街区和建筑的认定、规划、保护和利用。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履行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和建筑的保护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和建筑的保护工作。文物、土地、环保、旅游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与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和建筑相关的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的保护工作。第四条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和建筑应当坚持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科学管理的原则。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从事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和建筑的保护、维护和科学研究活动,对在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和建筑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和建筑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和制止破坏和损毁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和建筑的行为。第二章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建筑的确定第六条历史文化名城分为国家级和自治区级。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审批条件和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自治区级历史文化名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规划、文物等部门按照下列条件进行评审,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一)古代政治、经济、文化和国家发展史上的重要城镇或者近代发生重大历史事件的地方,有丰富的历史文化遗迹和实物遗存;

(二)文物丰富,具有较高的历史文化价值,对城市的性质和发展方向有重要影响的;

(三)城市传统风貌和格局独特,反映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河流、树木等环境要素保存完好。第七条历史文化街区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等有关部门认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集中连片的历史文化建筑;

(2)该街区有丰富的传统文化艺术、民俗风情和传统民间工艺。第八条历史文化建筑,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等有关部门组织鉴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一)具有重要的政治、经济、历史、文化、科学和艺术价值;

(二)能够全面、真实地反映地方、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

(3)建筑类型、空间形态和建筑艺术独特。历史文化建筑依法确定后,其原有权属关系不变。第九条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建筑在审批前,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评审。第十条市、县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和历史文化建筑的主要出入口设立保护标志。保护标志主要包括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建筑的名称、内容、年代、批准机关、标志设置机关和保护期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抹、刻划、损坏或擅自移动保护标志。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文物等有关部门开展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和建筑普查,发掘历史文化资源,积极做好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和建筑的申报和审批工作。第三章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内建筑的保护第十二条历史文化名城批准公布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一年内组织规划、文物、土地、环保、旅游等有关部门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历史文化街区批准公布后,市、县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6个月内编制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第十三条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和街区保护规划,应当根据国家、自治区规划的要求,进行科学论证,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学者、公众的意见。第十四条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规定审批。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规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五条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规划一经批准,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公布,并且公布的保护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不得擅自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