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实施办法的信息披露
第四十四条发行人全体董事应当承诺保证可转换公司债券的申请文件及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发行人、主承销商及其他中介机构应当承诺在本次发行募集说明书公告前保守秘密,不得利用未公开信息牟利。
第四十六条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信息披露文件包括发行前的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公告、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和持续信息披露文件(包括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等)。).
第四十七条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募集说明书和上市公告书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编制和披露。
第四十八条定期报告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内容与格式的一般规定》,并增加以下内容:
(a)股份转换价格的历次调整,以及最近一次调整后的股份转换价格;
(二)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后的累计转股金额。
(三)可转换公司前十名债券持有人名单及其持有情况;
(四)保证人发生重大变化;
(五)发行人的负债和信用变化情况;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九条临时报告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关于上市公司临时报告的一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行人应当予以公告:
(一)因发行新股、送股等原因引起股份变动,需要调整转股价格的;
(2)可转换公司债券转股金额达到公司已发行股份的65,438+00%;
(三)发行人信用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影响按期还本付息;
(四)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担保人发生重大资产变动、重大诉讼、合并或者分立;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投资者在证券交易所通过证券交易持有发行人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的20%时,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书面报告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通知发行人并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买卖发行人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也不得买卖发行人的股票。
投资者持有发行人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的20%后,发行人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比例增加或者减少10%时,应当按照前款规定作出书面报告并公告。报告期内及报告、公告后两天内,不得再次买卖发行人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也不得买卖发行人的股票。
第五十一条依照前条规定作出的书面报告和公告,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持有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持有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名称和数量。
(三)持有的可转换公司债券达到规定比例或者持有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变动达到规定比例的日期。
第五十二条持有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投资者,其持有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全部转增股本,且其持有的公司股份总数占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和全部可转换公司债券转增股本总数的5%以上,且每增减65,438+0%或上述比例达到30%以上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