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商法与德国商法的异同
1,法国商业立法
法国大革命后建立了资产阶级共和国。为了巩固和促进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在拿破仑的推动下,1804年制定了《法国民法典》,1807年制定了《法国商法典》。《法国商法典》是近代第一部商法典,标志着近代统一商法的形成,开创了大陆法系民商事分离的先河。
《法国商法典* * *四部分,第648条。总则第一部分共分九章,包括:商人、商业账簿、公司、商业交易所和票号经纪人、银行纪律、交易、汇票、本票和时效;第二章为海事业务,共分十四章,包括:船舶、船舶抵押、船东、船长、海员、船舶服务合同、提单、租船合同、船舶抵押贷款、海上保险、海损、弃货、时效、拒绝起诉;第三部分是破产,分为三章,包括:家庭资产分散、破产和权利恢复;第四部分,商事法院,规定了商事法院的设立、管辖权、诉讼方式和仲裁程序。
《法国商法典》是世界上第一部商法典,标志着现代商法的形成,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它采用了客观主义(商行为主义)的立法原则,以商行为为基础构建法典,突破了中世纪以来商法只适用于商人的传统,体现了大革命以来平等自由的理念,从而将商法扩展为商行为法。同时,《法国商法典》的颁布开创了大陆法系民商分立的立法先例。当然,这段代码也有一些缺点。比如《法典》包括程序法的内容,对陆商的规范弱于海商,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规范太少(只有13条)。
除了商法典,法国还有一些专门的商法,如1867的商业公司法,1885的期货交易法,1917的工人参与股份公司法,1919的法律。
《法国商法典》实施近200年来,经过多次修改和补充,至今仍然适用。后来在这个法典的影响下,各国特别是欧洲国家都制定了自己的商法典。
2.德国的商业立法
1871德国统一前,德国长期处于封建割据状态,只有普鲁士制定了成文的商业法规。后来在1861年,德国制定了《德国商事总法》(史称“旧商法”),被大多数州采用。代码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商人身份,第二部分是商业公司,第三部分是合伙企业,第四部分是商人行为,第五部分是海上商业。1871德国统一后,该法典在整个德意志帝国实施,几乎没有修改。后来为了与民法典的内容相协调,通过对《旧商法典》的多次修改,用1897制定了《德国商法典》,并于1900 1与《德国民法典》同时生效。
《德国商法典》分为4个部分,905条。第一部分是商人,共分八章,包括:商人、商事登记、商事名称、商事账簿、经理权和代理权、商事使用者、代理商和商事中介机构;第二部分,商业公司与隐名合伙,分为五章,包括:无限公司、股份公司、股份公司和隐名合伙;第三部分是商事行为,共分七章,包括:总则。商业贸易、经纪业务、合同运输、仓储业务、运输业务和铁路运输;第四部分为海事业务,共分十一章,包括:总则、船舶所有人与船舶所有权、船长、货物运输、旅客运输、风险借贷、共同海损、海上救助、船舶债权人、海上保险和时效。
德国商法典不同于法国商法典。它采用主观主义(商事主观主义)的立法原则,以商人为本位构建法典。同时,其内容也比法国商法典更加完整,是一部比较成熟的商法典。后来受此法典影响,奥地利、泰国、土耳其也采用这种立法模式制定了自己的商法典。
《德国商法典》经过部分修订,至今仍然适用。主要修改的是1937的《股份公司和股份公司法》和1965的《股份法》。此外,除了商法典,德国还颁布了许多单独的商法典来弥补商法典的不足,包括1892的有限责任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