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学:法律的演变

第二节法律的发展与传统

一.法律的发展

对于人类社会的法律如何发展变化,不同的西方法学家有不同的结论和看法。英国法学家梅因认为,法律的发展是从同一性到契约性的运动。德国思想家韦伯认为,法律的发展是一个从非理性到理性,从实质理性到形式理性的过程。美国法学家诺内特和塞尔兹尼克认为,法律的发展经历了压制性法律、自治性法律和适应性法律三个阶段。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法律是从一种历史类型向另一种历史类型转变的过程。

按照马克思主义法学的理解,所谓法律的历史类型,是指根据法律所体现的国家意志的性质及其所建立的经济基础而进行的分类。一切基于同一经济基础、反映同一阶级意志的规律都是同一历史类型。按照这个标准,历史上的法律可以分为四种历史类型,即奴隶制法律、封建制法律、资本主义法律和社会主义法律。它们分别适应于奴隶制、封建制、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四种社会形态。前三者都是以生产资料私有制为基础的,可以统称为剥削阶级法。社会主义法律制度与剥削阶级类型的法律有根本的不同。它以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为基础,反映和维护以工人阶级为首的广大人民的利益和意志,是最高的历史类型的法律。

从奴隶制法律到封建制法律,再到资本主义法律和社会主义法律的发展,是人类社会法律发展的一般规律和总趋势。每个国家和民族特有的法律,不一定都经历过这四种历史类型。人类社会的规律之所以能够必然地从一种旧的历史类型发展到另一种新的历史类型,根本原因在于社会基本矛盾的运动。换句话说,社会基本矛盾的运动规律是历史类型规律更替的根本原因。但是,历史类型法的更替不可能自发实现,只能通过人们自觉的革命性变革来实现。换句话说,社会革命是法律历史类型更替的直接原因。

法律历史类型的更替意味着旧的法律历史类型被体现新的阶级意志的法律所否定和取代,但这并不否认新法与旧法之间的历史联系和批判继承关系。

第二,法律的继承和法律的移植

(一)继承法的含义和根源

法律的继承是不同历史类型的法律体系之间的延续和接受,一般表现为旧法对新法的影响和新法对旧法的继承和接受。法律的继承是客观存在的,法律在继承中发展。法律作为一种文化现象,其发展是在文化积淀的过程中表现出来的,其传承是必然的。法律的阶级性并不排斥法律的继承性,社会主义法律可以也必须借鉴资本主义法律和其他类型的法律。

法律继承的依据和理由是:(1)社会生活条件的历史连续性决定了法律的继承性。人类社会的经济发展是持续的。在历史的每个阶段,都有一定的物质成果和一定的生产力总和。历史上人与自然、人与人之间的关系,都是遇到了上一代传给下一代的大量生产力、资金和环境。这些生产力、资金、环境虽然被新生代改变了,但另一方面也提前规定了新生代的生活条件,使其发展到一定程度,具有特殊的属性。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所以法律作为上层建筑的一部分,必然会接踵而至。(2)法律的相对独立性决定了法律发展过程的连续性和继承性。法律不仅受一定经济基础的制约,而且对经济基础起反作用。当经济基础发生变化时,法律体系和法律观念不会全部消失,新兴阶层会不同程度地使用它们。法律的发展有自己相对独立的发展路径。法律的相对独立性决定了法律发展过程的连续性和传承性。法律的相对独立性是社会意识相对独立性的体现。社会意识的相对独立性是指社会意识不仅反映社会存在,而且具有自身的能动性和独特的发展规律。这种独特的发展规律,就在于每个历史时期的社会意识及其形态,都是继承了前人的成果。(3)法律作为人类文明的成果,决定了其传承的必要性。在法律的历史发展中,不同法律形成的法律形式、术语、概念、经典和著作成为人类共同的文化成果,作为文化遗产代代相传。(4)法律发展的历史事实验证了法律的继承性,如法国民法典,是奴隶制时代法国资产阶级在罗马法的基础上制定的。

(2)法律移植

法律移植是指在认同、鉴别、调整、融合的基础上,引进、吸收、采用、吸收、同化外国法律,使之成为国内法律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为本国所用。法律的传承体现的是时间顺序,而法律的移植体现的是一个国家同时对其他国家法律制度的吸收和借鉴。法律移植的范围除外国法律外,还包括国际法律和惯例。法律的移植是建立在移植者(被移植的法律)和接受者(被移植的法律)之间的共同性基础上的,即它们受同一法律管辖,彼此不排斥,可以相互吸收。

法律移植有其必然性和必要性:(一)社会发展与法律发展的不平衡决定了法律移植的必然性。为了促进社会发展,落后国家有必要从先进国家移植一些法律。(2)市场经济的客观规律和根本特征决定了法律移植的必要性。市场经济要求突破一切地域限制,使国内市场与国际市场接轨,使国内市场成为国际市场的一部分,从而实现生产、贸易、材料和技术的国际化。一个国家能否成为国际统一市场的一员,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它的法律环境,因此要求它学习和引进其他国家的法律,特别是世界各国通行的法律原则和规范。(3)法治现代化既是社会现代化的基本内容,也是社会现代化的动力,而法律移植是法治现代化的一个过程和途径,所以法律移植是法治现代化和社会现代化的必然需要。(4)法律移植是对外开放的应有内容。

法律的移植有几种类型:一是经济、文化、政治发展阶段和水平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国家相互吸收对方的法律,产生融合和趋同;二是落后国家或发展中国家直接采用先进国家或发达国家的法律;第三,区域性法律统一运动和世界性法律统一运动或称法律全球化。

法律的移植是一项非常复杂的任务。应避免不分青红皂白的盲目移植,选择适合我国国情和需要的优秀法律,注意外国法律与国内法律的同构性和兼容性,注意法律体系的系统性,同时法律的移植也要适当推进。

第三,法律传统

法律传统是指代代相传的与法律有关的观念和制度的总和。要理解传统的法律概念,首先需要理解法律文化的概念。总的来说,法律文化在中国有两种用途:一是把法律文化作为一种分析工具,试图提出一种观察法律问题的新视角。法律的文化解释和视角就属于这种情况。另一种是用这个概念来指代一个特定的对象。后一种用法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认为法律现象包含了人类社会发展过程中形成的一些共同的法律知识、意识、技术和调整方法,属于社会的精神财富,反映了法律的进步,可以称为?法律文化?;另一种是将不同社会的法律按照不同的文化类型划分为不同的文化类型,试图从一种文化的历史延续中找到可以维系的精神内涵然后解释和说明国内法的特殊性或法律的地域性。上面的呢?法律文化?这个词的使用是试图从传统的角度来理解法律现象。因此,总体而言,法律文化研究的主要成果之一是揭示了法律与传统之间错综复杂的关系。

进入20世纪后,由于比较法的迅速发展,各国各民族法律的特殊性逐渐引起广泛关注。民族历史传统的差异是各国法律差异的重要原因之一,尤其是在法律技术和意识领域。因此,传统不仅具有经验意义上的历史价值,而且可能构成现实法律制度的一部分。

法律的传统之所以能够延续,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法律意识的强大传承,即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往往可以随着国家制度和政权结构的变化而变化,但人们的法律意识却是相对稳定的,具有一定的延续性。所以法律意识可以让一个国家的法律传统延续下去。

所谓法律意识,是指人们关于法律现象的思想、观念、知识和心理,是社会意识的一种特殊形式。在结构上可以分为两个层次:法律心理和法律意识形态。法律心理是人们对法律现象肤浅而直观的感性认识和情感,是法律意识的初级形态和阶段。法律意识形态是法律意识的高级阶段,其特征是理性化、理论化、知识化和系统化。它是人们对法律现象理性认识的产物,也是对法律现象的自觉反映。

法律意识与法律规范、法律制度、法律行为等其他法律现象既有机联系又相对独立。根据历史唯物主义,一方面,法律制度和法律意识作为上层建筑的有机组成部分,受经济基础的制约,决定着上层建筑的性质和发展;另一方面,在法律意识和法律制度之间,法律意识相对独立于法律制度。它可能先于法制而存在,也可能滞后于法制的发展。

四、西方国家的两大法系

法律制度是比较法中的一个基本概念,特指根据法律的历史传统和外在特征对法律进行分类。根据这一分类标准,所有属于同一传统的法律构成一个法律体系。

法律体系划分的理论基础主要是法律传统。根据这一标准,世界各国的法律可以划分为数量有限的不同类别。从历史上看,世界各大地区都存在着许多法律体系,如印度法律体系、中国法律体系、伊斯兰法律体系、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等等。当今世界上最有影响力的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

大陆法系是指由古罗马法传统产生和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尤其是19世纪初的《法国民法典》。由于这种法律体系的影响主要在欧洲大陆国家,尤其是法国和德国,法律的主要形式是法典,所以又称为大陆法系、罗马-德国法系和法典法系。除了欧洲大陆国家,还有曾经是法国、德国、葡萄牙、荷兰等国殖民地的国家,因为其他原因受到影响。例如,在非洲,有埃塞俄比亚、南非、津巴布韦等。在亚洲,有日本、泰国和土耳其。此外,还有加拿大的魁北克、美国的路易斯安那和英国的苏格兰。可见,大陆法系是一个很有影响力的法律体系。

普通法体系是指在英国中世纪法律,尤其是普通法和传统的基础上产生和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因为它主要来源于英国普通法,所以被称为普通法系和英国法系。因其以判例法为主要法律形式,故称判例法系;在现代,它是由英国法和美国法组成的,也被称为英美法系。这一法律体系的范围,除英国(苏格兰)外,主要包括许多曾是英国殖民地和附属国的国家和地区,如美国、加拿大、印度、新加坡、澳大利亚、新西兰以及非洲的个别国家和地区。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都属于西方国家,受其影响的国家主要是资本主义国家和工业化国家。所以他们有很多共同点,比如相同的经济基础和阶级,都重视法治。但是,由于他们的传统不同,他们之间也有一定的差异。从宏观角度来看,这些差异可以分为:

第一,在法律思维方式上,大陆法系属于演绎思维,英美法系属于归纳思维,重在类比推理。

其次,就法源而言,大陆法系的形式法源只是成文法,而英美法系的成文法和判例法才是形式法源。

再次,在法律的分类上,大陆法系国家一般以公法和私法的划分作为法律分类的依据。

基础,而普通法体系是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基本分类。

第四,在诉讼程序上,大陆法系接近教会法程序,属于宗教裁判所制度,而英美法系采用对抗制。

第五,在法典编纂方面,大陆法系主要发展阶段都有具有代表性的法典,特别是近代以来,开展了大规模的法典编纂活动。普通法体系在都铎王朝时期曾进行过大规模的立法活动,近代以来成文法的数量也有所增加,但总体上并不倾向于进行系统的法典化。

此外,两大法系在法院制度、法律理念、法律适用技术、法律观念等方面也存在诸多差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