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水文管理条例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流域机构基本水文站的水文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的水文管理工作。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文机构负责实施本省水文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和协助当地水文机构开展工作。第四条省水文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水文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二)负责为防汛抗旱、水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提供水文服务;
(三)负责本省水文专业规划的具体编制和实施;
(四)负责水文水资源监测,统一收集、审核和汇编水文资料;
(五)按照有关规定预报和发布水文信息;
(六)负责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分析计算;
(七)负责保护水文水资源监测环境和监测设施;
(八)开展水文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安排一定比例的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用于水文基础设施建设。
用于工程建设的水文基础设施建设资金应纳入工程预算;水文基础设施建设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适当资金,支持水文服务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第六条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资质,并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工作。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文水资源监测环境和设施的义务。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水文水资源监测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水文专业规划和水文站网建设管理第九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省水文专业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需要变更或者调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第十条水文专业规划包括各类水文站网、水文基础设施建设、水文信息业务、水文科技发展、站队设置和建设。
水文专业规划应当以国家水文技术标准为依据,并与流域综合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及相关专业规划相协调。第十一条国家重要的基本水文站的设立、迁移、升级和撤销,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基本水文测站的设立、迁移、升级和撤销,应当经省水文机构批准,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二条专门因防洪、水资源管理和保护等公益事业需要增加水文测站或者在基本水文测站上增加监测项目的,省水文机构应当根据水文专业规划和技术标准组织实施。第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因生产经营活动需要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应当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申请设立专用水文测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行业设站技术标准;
(二)监测专用技术设备和计量器具符合国家和行业技术装备标准;
(三)具有相应专业的技术人员;
(四)不与基本水文测站重复建设。
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审批时限和程序,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并公布。第十四条申请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企业事业单位具有相应资质,由申请人负责建设和管理;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委托省水文机构建设和管理。
撤销专用水文测站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向原审批机关备案。第三章水文、水资源监测和资料管理第十五条省水文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组织实施水文、水资源监测,保证监测质量。第十六条省水文机构应当对河流、湖泊、水库、饮用水源等水体进行动态监测和评价。
水污染可能危及用水安全或者突发水污染事件时,省水文机构应当及时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省人民政府报告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结果,并按照规定予以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