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加快我省水利建设,进一步提高防洪、防台抗旱、农业旱涝保收、稳产高产和水资源综合开发利用的综合能力,增强水利对经济社会发展的支撑和保障。 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发布的《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11]2号)的规定,结合浙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浙江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是我省地方水利建设的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
第三条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按照“分级征收、分级使用”的原则进行管理。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收支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使用。
第四条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从各级车辆通行费(限于政府贷款)、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包括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和集镇配套设施建设费)、征地管理费等三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入中提取3%。
(二)向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征收的部分:
1.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按上年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1‰征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
2.银行(包括信用社)按上年利息收入的0.6‰征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保险公司按上年保费收入的0.6‰征收;
3.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上年业务收入1‰征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
(3)每年从中央财政转移支付资金中安排2.65亿元用于我省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纳入省级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宁波从省级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中安排地方水利建设资金的具体办法由宁波确定,其他地区不再从省级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中安排地方水利建设资金。
(四)对有重点防洪任务、水资源严重短缺的城市,从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不低于15%的部分用于城市防洪和水源工程建设,具体比例由有关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有重点防汛任务的城市有:杭州市、桐庐县、建德市;宁波市、余姚市、奉化市、宁海县;温州市、乐清市、瑞安市、永嘉县、苍南县;湖州市、德清县、长兴县;嘉兴市、平湖市;嵊州市;金华市、兰溪市、义乌市;衢州市、江山市;台州市、临海市、温岭市;丽水市、青田县、缙云县、松阳县。
水资源严重短缺的城市是慈溪市和象山县;乐清市和洞头县;嘉兴市、海盐县、海宁市、桐乡市;义乌市和永康市;舟山市、岱山县、嵊泗县;台州市、温岭市、玉环县、三门县。
第五条向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征收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由各级地方税务部门组织征收,资金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具体征收和减免办法由省财政厅和省地方税务局另行制定。
第六条向各级(不含宁波)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收取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统一按15%的比例上缴省,纳入省级地方水利建设基金。
第七条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钱塘江、瓯江等八大流域及其支流、农村河流等江河湖泊;
(二)加固病险水库、海堤和水闸;
(三)城市防洪设施建设;
(四)水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工程建设;
(五)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设;
(六)农村饮水和灌溉节水改造工程建设;
(七)水利工程的维修和更新改造;
(八)紧急防汛;
(九)水利科学技术示范和推广;
(十)农田水利、农村水电等水利工程建设;
(十一)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水利工程。
第八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利建设规划,编制年度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支出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预算、资金实际收缴入库情况和水利工程年度实施计划拨付资金。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应当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涉及省级公共建设投资的,应当纳入省级公共建设投资计划。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地方水利建设基金预算执行情况,编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查。
第九条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开征、减征、免征、缓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严禁挤占、截留、挪用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各级财政、发展改革、水利、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征收、拨付和使用的监督检查。违反规定的,按照《浙江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进行查处。
第十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细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省水利厅、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十一条本细则自2011 1 10月1日至2020年2月1日实施。《浙江省水利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水利建设专项资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浙财农[1994]13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水利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浙政[1997]65438+)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水利建设专项资金征收标准的通知》(浙财农[1999]146号、浙地税局3号[1999]56号)、《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地方税务局杭州中心分局关于调整水利建设专项资金征收比例的通知》(浙财农字[20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