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文物建筑修缮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文物修缮工程的管理,根据《北京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和文化部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建筑修缮工程(以下简称修缮工程),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本办法所称文物建筑,是指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纪念建筑、古建筑、石窟寺(含临时保位,下同)。壁画、雕像、古碑、石刻等文物的修复,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条文物建筑修缮应当遵循不改变原状、谁使用谁负责维修的原则。第四条市文物局(以下简称市文物局)是本市文物建筑修缮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监督本办法的实施。区、县文物局在市文物局的指导下,依照本办法负责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修缮管理工作。第五条园林、宗教、房管、教育等部门。在文物行政机关的指导下,负责督促本系统内管理和使用文物的单位(以下简称管理和使用单位)依照本办法做好文物修缮工作。第六条承担本市文物建筑修缮工程的单位(以下简称施工单位),应当持施工企业等级证书和营业执照向市文物局提出申请。经市文物局审核同意后,颁发修缮施工资质证书。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业务范围承担施工任务。没有修缮施工资质证书的,不得承担修缮施工任务。

承担文物建筑修缮施工的施工单位的资质和业务范围,由市文物局根据国家文物局规定的条件审批。第七条修缮施工资质证书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持有资质证书的单位应报市文物局审查,经批准换发新证书后,方可继续承担修缮施工任务。

修缮施工资质证书不得转让、出借或涂改。遗失,必须立即向市文物局报告,申请补办新卡。第八条文物建筑的修缮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报批。

一是重点修缮工程(指有计划的文物建筑大规模修缮)、修复工程和应急工程,由文物建筑的管理和使用单位提出修缮方案,附工程设计(包括施工图纸和资料)和建设单位的有关资料,按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机关审批,并征得上级文物行政机关同意。上述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工程,由市文物局审核,报国家文物局批准。

紧急情况下不能提前申报的应急抢险工程,应在施工的同时申报。

二、日常维修工程,由管理使用单位提出维修计划,附建设单位的有关材料,报区、县文物局备案。

三、保护性建筑物或构筑物,按《北京市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管理规定》执行。

四、修缮工程,除日常维修工程外,经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后,由管理使用单位按照城市建设管理的规定申报开工,并同时向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第九条文物建筑的修缮工程必须按批准的设计进行施工。管理使用单位变更设计的,应当征得原设计单位同意,并报原批准设计的文物行政机关审批。

施工单位应当保证修缮工程质量,遵守本市有关施工现场管理的规定,负责保护施工现场的文物安全。第十条重点修缮工程和恢复工程,应按流程分类验收。每道工序完成后,由管理和使用单位初步验收,填写分类验收报告,并召集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质量监督部门进行鉴定。重要工序的验收应有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参加。检验合格的,在当事人签署密级检验报告后归档。全部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提供竣工图纸和验收报告,管理使用单位组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签署验收意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作出验收结论。

紧急抢救工程,由管理使用单位向文物行政机关申请验收,由文物行政机关申请验收。

修缮工程竣工验收文件由文物行政机关、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和管理使用单位分别保存备查。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的,由市文物局或区、县文物局给予以下处罚。

一、擅自修缮工程的,责令停工,对责任单位处3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200元罚款。

二、使用无修缮施工资质证书的施工单位或施工单位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的,对使用单位和施工单位的管理人员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转让、出借、涂改施工资质证书或不按规定进行资质复检的,责令停止施工,对责任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65438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规定进行竣工验收的,责令改正,并处以责任单位3000。

罚款5000元以上。

五、不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或施工质量不符合要求的,由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和文物行政部门责令返工,由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造成文物损坏的,由文物行政机关责令赔偿损失,并视文物损坏程度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的罚款,并予以撤销。

修理施工资质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