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宗教事务条例
信教和不信教公民以及不同宗教和教派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第五条自治州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宗教团体、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危害国家安全,破坏民族团结,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和群众生产生活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干涉国家行政、司法、教育和未成年人保护制度。
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第六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负责管理本辖区内的宗教事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科技、民族事务、公安、民政、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司法行政、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农牧、林业、文化、新闻出版、外事侨务、卫生、食品药品监管、广播电视、旅游、审计、工商、税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本辖区内的宗教事务进行管理和监督,确保宗教活动的安全和秩序。第二章宗教组织第七条本条例所称宗教组织,是指依法登记成立的州县佛教协会、伊斯兰教协会、道教协会等宗教组织。第八条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按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办理。
宗教团体根据其章程开展活动,受法律保护。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宗教团体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第九条宗教团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并取得《准印证》后,可以在内部公布宗教信息。出版、发行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应当符合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宗教事务条例》和《四川省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第十条宗教团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宗教活动场所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认定宗教教职人员的教职身份;协调、指导和监督跨地区宗教活动;引导宗教活动场所加强内部管理。
宗教组织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自办社会福利事业和经济实体,接受捐赠,进行宗教文化学术研究,开展对外友好交流。
宗教团体应当接受州、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第三章宗教活动场所第十一条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开放并依法登记的寺院、宫观、清真寺等固定宗教活动场所,以及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临时宗教活动场所。第十二条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和登记发证,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四川省宗教事务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三条宗教活动场所合并、分立、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手续。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迁建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符合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文物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五条宗教团体、组织或者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不得建造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第十六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管理组织成员应当在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宗教团体的指导下民主选举产生。管理机构的任期为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选举结果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第十七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成员的定期考核制度和补助奖励机制,对爱国爱教、工作积极、管理成绩显著的管理组织成员实行补助或者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