托运经典案例:丢失提单,DHL赔偿货主31.6万。
不是延误,不是加价,不是台风,不是三五十元的运费,而是——提单丢了!
案件原因:
5438年6月+2009年2月,国华公司(货主)根据与希腊VA公司(收货人)签订的销售合同将货物发往希腊。
2010年6月,国华公司委托即墨工行向希腊VA公司收款,国华公司指定此项收款业务按照《托收统一规则》办理,收款金额为3,865,438美元+0,888.51,收款项目还包括本次收款所附单据。
2010年6月,工行青岛分行填写运单并盖章,DHL山东公司负责寄送包括托收项下海运提单在内的单据。运单中注明的收货人和收货地址均为国华公司指定的名称和地址,运单中“已交付货物详细说明”一栏填写为“单据”。
寄件人与承运人在本次快递业务中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承运人的责任,由中国工商银行青岛分行与DHL山东公司于2010 1签订的《中外运-DHL运输服务合同》及《DHL运输条款及条件》中的相应条款确定。即墨工行支付快递服务快递费148.48元。
发生了一起事故:
DHL山东公司提供的查询记录显示,快件于2010年2月2日到达希腊雅典。当天DHL交给第三方派送,无法拿到签收结果。
2月3日,快件送达,签收。
2065438年4月1日,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递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青岛分行书面反馈了快件投递情况。内容如下:该快件于北京时间2010交付DHL运输,从中国寄往希腊。
希腊DHL寄回快件的实际收件人GREMOTSIS先生打电话给希腊DHL,要求更改投递地址。接到客户要求后,DHL在希腊的派送代理人按照客户要求于2月3日将快件送到新地址。根据希腊当地的调查,GREMOTSIS先生提供的新地址是一个商店地址(商店名称为:TheWorldofCarpet & ampMoquette),快递员直接把快件送到了这家店,但这家店已经倒闭,签收人不见了,快件无法取回。
2010年底,国华公司以即墨工行为被告,DHL山东公司为第三人,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据此,该案终审判决即墨工行赔偿国华公司人民币2607496元及利息。案件执行期间,由法院主持,即墨工行与国华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即即墨工行实际支付国华公司3153708.63元。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合同中的上述约定,本案中DHL山东公司交付的快件应交付至快递运单表面注明的地址。据悉,DHL山东公司希腊代理商的行为符合行业通常的操作惯例,其变更投递地址不构成违约。
DHL山东公司也未能证明其在希腊的代理人在接到电话后采取了合理审慎的措施核实GREMOTSIS先生的身份。同时,其希腊代理人在到达实际送达地址时,并未核实该地址与快件实际收货人以及快件运单中指定的收货人之间是否存在授权关系。
交付行为符合行业惯例。即使快递行业确实存在这种寄递行为,也不应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因为其违反了法律关于合同当事人应当合理、谨慎、善意履行合同义务的强制性规定,并可能给寄件人造成重大损失。
综上,DHL山东公司在快递过程中的错误投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向即墨工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第二个焦点,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即墨工行青岛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在快件投递至快件错递期间,未向DHL山东公司告知快件的性质,被告DHL山东公司没有义务对快件投递单据的内容和价值进行审查。在实际操作中,DHL山东公司没有机会了解文件的内容和价值,以及运单上发送的货物。
如果银行认为所交付的单据或货物的价值非常高或非常重要,它应该并有机会善意地通知或提示快递承运人。即墨工行及其受托人工行青岛分行未尽到这一告知义务,是即墨工行在履行运输服务合同过程中的过错。
根据本案的运输服务合同,本案中的“运输服务”是指DHL山东公司为工行青岛分行提供的快递服务。因此,快件的投递过程也应包含在运输过程中,因快件投递错误而产生的违约责任金额也应按合同约定处理。
1.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递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报销中国工商银行即墨支行快递运费65,438+048.48元。
2.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递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赔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即墨分行损失100美元。
工商银行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被上诉人作为专业快递企业,在接受当事人委托后,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和快递行业行为规范,按照书面地址安全、及时地将快件交付给收货人。但被上诉人违反《快递业基本守则》和合同约定,将载有上述文件的快件直接交给收货人,导致涉案货物被收货人取走,造成发货人货款全损。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和我国《邮政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错误投资属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两者都不享有免责或者限制责任的权利。2009年6月5438+10月,DHL威海分公司误送中国银行威海分行代收的单据,最终赔偿荣石公司全部货款损失。
“未按约定办事”最多构成违约,不一定是“故意违约”。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在快件投递过程中没有核对收件人身份,构成了一定的过错,但这种过错显然不构成“故意”。
但在本案中,上诉人不仅没有披露所寄文件的价值,也没有从事任何保险或保险,因此被上诉人没有预见上诉人要求的损失金额的可能性。因此,原审判决中上诉人的索赔数额明显超过被上诉人的合理预见是完全正确的。
DHL山东公司称,DHL希腊公司根据一位GREMOTSIS先生的电话通知要求,变更了快件的投递地址,但没有提供通话的相关证据和通话内容。
DHL希腊公司在向VA希腊公司交付快件时,不仅知道快件中各种单据的内容和价值,而且预见到了将提单和银行托收凭证交付给代收行以外的VA希腊公司可能造成的损失。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DHL山东公司在投递过程中不知道快件的物品及价值是不合理的,且DHL山东公司不能预见因错寄快件的违约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失,并援引最高限额责任的相关规定,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有限赔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四子楚5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
二、青岛中院(2013)5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为:被上诉人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递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赔偿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即墨分行人民币3164027.63元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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