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编制审批办法
(一)保护原则和内容;
(二)保护措施、开发强度和建设控制要求;
(三)保护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要求;
(四)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五)其他需要包括的内容。第六条历史文化街区所在的市、县被确定为历史文化名城的,应当根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单独编制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
历史文化街区所在的市、县未被认定为历史文化名城的,应当单独编制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并纳入城市、镇总体规划。第七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街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街的保护规划。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的规划深度应当达到详细规划深度,可以作为该街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街区保护范围内建设项目的规划许可,不得违反历史文化名城、名镇、街区保护规划。第八条历史文化名城批准公布后,历史文化名城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批准公布后,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历史文化街区批准公布后,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
保护规划应当自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区批准公布之日起1年内完成。第九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街区保护规划,应当由具有甲级资质的城乡规划单位承担。
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应当由具有乙级以上资质的城乡规划单位承担。第十条编制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基础数据。
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名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因保护需要确实无法按照相关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消防设施和消防通道的,市、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会同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相应的消防安全保护方案。
因公共利益不能进行建设活动,必须对历史建筑进行迁移保护或拆除。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编制保护规划的需要,及时提供相关基础信息。第十一条编制保护规划,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第十二条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历史文化价值、特点和存在的问题;
(二)确定总体保护目标和保护原则、内容和重点;
(三)提出总体保护策略和市(县)的保护要求;
(四)划定文物保护单位、地下文物埋藏区、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界限,制定相应的保护控制措施;
(五)划定历史城区边界,提出保护名城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空间尺度和相互依存的地形地貌、河湖等自然景观和环境的措施;
(六)描述历史建筑的艺术特征、历史风貌、建造年代、使用状况,对历史建筑进行编号,提出保护和利用的内容和要求;
(七)提出继承和弘扬传统文化、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内容和措施;
(八)提出改善城市功能、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生产生活环境的规划要求和措施;
(九)提出展示和利用的要求和措施;
(十)提出近期保护的内容;
(十一)提出规划和实施保障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