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澄江化石地世界自然遗产保护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澄江化石地世界自然遗产的保护、管理和利用,根据《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世界自然遗产澄江化石地(以下简称澄江化石地)的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第三条澄江化石地的保护范围分为二级保护区:

(1)一级保护区为联合国世界遗产委员会列入《世界遗产名录》的遗产地,面积为5.12平方公里;

(2)二级保护区是遗产地外的缓冲区,面积2.2平方公里。第四条澄江化石地保护坚持保护优先、科学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澄江化石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并按照规定对澄江化石地保护工作给予必要的资金支持。

玉溪市人民政府和澄江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补偿机制,将澄江化石地保护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统筹管理和使用澄江化石地保护所需资金。

澄江县人民政府和右所、旧村、海口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澄江化石地的保护工作。第六条玉溪市人民政府澄江化石地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澄江化石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澄江化石地的保护管理工作。第七条澄江化石地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保护规划和管理措施的落实情况;

(3)组织澄江化石资源分布调查;

(四)建立健全科学研究、科学考察、发掘和零星收集化石的管理制度;

(五)收集、保存和管理保护范围内的科研、教学实习、标本采集等活动成果的复制品和化石标本;

(六)保护范围内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

(七)开展宣传教育、科学普及、科学研究、专业培训、对外交流和文化创意等活动;

(八)做好澄江化石地保护和利用相关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工作;

(九)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行使行政处罚权。第二章资源保护第八条澄江化石地保护规划由玉溪市人民政府依法组织编制,报省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澄江化石地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第九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项目时,涉及土地、矿藏、森林、野生动物、水源、旅游等资源保护范围内的,应当征求澄江化石地管理机构的意见。第十条澄江化石地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澄江化石地保护监测制度,对澄江化石地保护和资源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测,并将监测情况报省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一条澄江化石地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边界重要拐点坐标系统,并根据划定的保护范围设立界桩和标志。

界桩和标志不得擅自移动或损坏。第十二条澄江化石地管理机构和其他管理或者使用澄江化石地资源的单位,应当设置必要的解说牌、展示柱、栈道等公共设施;在危险区域和重要区域设置警示标志、导向标志、安全护栏等防护设施。第十三条澄江化石地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等单位的研究成果,组织对保护范围内澄江化石层位的分布情况进行详细勘探,或者确定并公布已发现的化石层位遗址和潜在的化石发掘地点。第十四条澄江化石地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澄江化石地质遗迹和地质景观信息数据库,公布相关信息,核查澄江化石地质遗迹和地质景观的保护状况,完善保护管理措施。第十五条在保护范围内发掘化石标本的单位,应当向澄江化石地管理机构提交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发掘计划、发掘区自然生态条件恢复计划等有关材料,并征得澄江化石地管理机构的同意,接受其监督。

在保护范围内进行科学考察、影视拍摄等活动,应当报澄江化石地管理机构批准。第十六条采挖、零星采集澄江化石占用耕地、林地的,应当依法处理,并按照规定给予补偿。第十七条保护范围内应当推广使用电、燃气、太阳能等清洁能源,推进污水、烟尘排放和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第十八条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与澄江化石保护和展示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破坏地层、地质剖面和构造;

(三)二级保护区禁止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