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人死后会被送到火葬场?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殡葬管理条例》。
第一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
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文章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人口密集、耕地少、交通便利的地区,应实行火葬;不具备火葬条件的地区,允许土葬。
允许实行火葬和土葬的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由本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国家提倡通过存放骨灰和其他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火葬具体规划,将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的新建和改造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墓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六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他人不得干涉。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求,提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数量和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殡仪馆、火葬场的建设,由县级人民政府和市、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殡葬服务站和骨灰堂的建设,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公墓的建设,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农村村民建立公益性公墓,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建殡葬设施。
农村公益性公墓不得为村民以外的人提供墓穴用地。
禁止建立或恢复宗族墓地。
第十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修建坟墓:
(一)耕地和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河流堤坝和水源保护区附近;
(四)铁路和公路干线两侧。
前款规定区域内的现有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掩埋,不得留坟。
第十一条
严格限制公墓墓穴的面积和使用年限。按照规划允许土葬或者骨灰安葬的,安葬遗体或者骨灰的墓穴面积和使用年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节约土地、不占用耕地的原则规定。
第十二条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殡葬服务设施的管理,更新改造老旧火化设备,防止环境污染。
殡葬服务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第十三条
遗体处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a)运送遗体必须经过必要的技术处理,以确保卫生和防止环境污染;
(二)遗体火化必须凭公安机关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十四条
办理丧事活动不得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禁止在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的任何地方埋葬尸体、建造坟墓。
第十六条
火化机、运尸车、尸体冷藏箱等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禁止制造和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第十七条
禁止制造和销售封建迷信的殡葬用品。禁止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出售棺材等丧葬用品。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建设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掩埋应当火化的遗体,或者在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掩埋遗体建坟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条
办理丧事活动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0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殡葬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要财物的,民政部门应当责令退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2月8日,国务院发布《国务院殡葬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