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2016)
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对象包括历史城市的自然格局和传统风貌、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建筑、历史文化风貌区、传统村落、古树名木、传统地名、文物古迹和非物质文化遗产。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涉及文物古迹、古树名木、传统地名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条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分类管理、严格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保护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和人文景观,保持和延续历史文化名城的传统格局和风貌。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监督管理。
区、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监督管理。
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职责。第五条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市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建筑和历史风貌的保护规划,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监督管理。
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风貌区和传统村落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历史建筑的结构安全、使用和修缮进行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行使行政处罚权。
财政、土地、建设、城管、公安、环保、水务、交通、林业、园林、旅游、工商、民政、农业、宗教、港口、民防、地震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设立片区保护管理组织等方式,对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建筑、历史风貌区和传统村落进行日常保护管理。第七条市、区人民政府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重大政策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审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的内容和调整方案;
(三)指导、协调和监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工作;
(四)指导和协调处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中的重大突发事件,审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中重大问题的解决方案;
(五)本级人民政府认为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的其他重大事项。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的负责人组成,其产生方式、任期和议事规则由同级人民政府制定。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召开会议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公众代表列席,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第八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经费投入。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实际需要,突出重点,统筹安排市财政对区财政的转移支付资金。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经费用于人口普查、测量、认定、紧急抢救、学术研究、规划、修缮补助、资助、奖励等。第九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保护意识。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研究机构、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开展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的基础研究和专业培训。第十条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资助、投资、成立公益性组织、提供技术或者志愿服务等方式,依法参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第二章保护名录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制度,将下列保护对象列入保护名录: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和历史建筑;
历史区域;
传统村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对象。
保护名录应当载明保护对象的名称、位置、完成时间和历史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