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文物保护的部门(以下简称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文物保护工作。第四条文物保护经费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列入同级财政预算,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长,专款专用。
城市维护费中的文物维修费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文物保护事业捐赠。向文物保护事业捐赠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待遇。第五条文物行政部门和教育、科技、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行政部门应当做好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和制止破坏文物的行为。
对文物保护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不可移动文物第六条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市、县文物保护单位中遴选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直接确定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确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文物行政部门调查初审后登记公布,并报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备案,三个月内予以标注,一年内建立记录。第七条省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划定历史文化街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历史文化街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的需要,组织编制专项保护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协商确定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措施。
在历史文化名城的历史文化街区内进行工程建设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事先征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在其他城市的历史文化街区进行工程建设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事先征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历史文化街区的布局、环境和历史风貌遭到严重破坏,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省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并予以公布。第八条有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世界文化遗产的保护,根据《保护世界文化遗产国际公约》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保护规划和专项保护管理规定,并公布实施。第九条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会同规划行政部门提出,由省文物行政部门会同规划行政部门划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其中,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会同规划行政部门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第十条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会同规划行政部门提出初步意见,经省文物行政部门会同规划行政部门划定后公布。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由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会同规划行政部门划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文物保护单位需要划定建设控制地带的,应当自文物保护单位批准公布之日起两年内划定并公布。第十一条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自批准公布之日起两年内,由县级以上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第十二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项目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的周边环境和历史风貌相协调,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报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