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历史建筑保护条例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历史建筑的日常保护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第四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历史建筑的普查、申报、目录管理和保护规划。
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历史建筑的结构安全、维护和修缮以及其他相关建设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整理历史建筑的历史信息,挖掘和评估其历史价值。
房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财政、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公安消防、工商行政管理、旅游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第五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历史建筑保护专家委员会,由规划、建筑、文化、历史、土地、社会、经济、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负责历史建筑保护的咨询、审议和评估工作。
专家委员会的组成方式和工作规则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六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历史建筑保护专项资金,专项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上级财政专项补助资金;
(二)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依法筹集的其他资金。
专项资金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历史建筑保护的研究和宣传工作,提高历史建筑的社会保护意识,对在历史建筑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历史建筑的认定第八条建成60年以上,未申报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申报为历史建筑:
(一)突出当地不同历史时期的社会生产和生活历史;
(二)突出地方建筑的历史文化特色;
(三)建筑风格、施工工艺和工程技术具有建筑艺术特色和科学研究价值;
(四)当地重大政治、经济、文化历史事件的实物载体;
(五)地方代表性和标志性建筑或著名设计师的主要代表作品;
(6)当地重要名人故居或纪念性建筑。
建成三十年以上不满六十年,但符合前款规定条件之一,具有特殊历史、文化、纪念或者教育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也可以认定为历史建筑。
在确定为历史建筑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征求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其他利害关系人和公众的意见,并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评审。第九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建筑物、构筑物现状普查,加强历史建筑申报。
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人、使用人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城乡规划和文物主管部门推荐和申报历史建筑。第十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认定的历史建筑列入历史建筑保护名录,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保护名录应当载明历史建筑的名称、位置、完成时间和历史价值,并附有明确的地理坐标和相应的边界地形图。第十一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设立历史建筑保护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坏历史建筑保护标志。第十二条依法保护的历史建筑名录不得擅自调整或者撤销。因不可抗力导致历史建筑灭失、毁损,或者因法定事由需要调整保护名录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按法定程序报同级人民政府调整,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三条市、县(市)人民政府认为有保护价值但未列入历史建筑保护名录的建筑物、构筑物,可以确定为前期保护对象。预保护期自预保护通知之日起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因预保护给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