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的决定(2019)

一、将条例名称修改为《上海市历史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将第二章名称修改为“保护对象的确定”,将第三章名称修改为“历史街区保护”。2.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风貌、风貌保护街区、风貌保护道路、风貌保护河流(以下简称历史风貌)和优秀历史建筑的认定、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三、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有责任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地段和优秀历史建筑,并对保护工作进行监督管理,提供必要的政策保障和资金支持。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历史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委员会,协调解决本市和各区辖区内历史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原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优秀历史建筑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使用、维护和修缮优秀历史建筑,并配合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优秀历史建筑实施网格化管理。”4.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市、区人民政府鼓励保护对象发挥社区服务、文化展示、游览观光、商业服务等功能。在满足保护要求和尊重居民生活方式的基础上,促进活化利用。

“区人民政府在制定和组织实施保护对象活化利用的具体规划时,应当注重调动公民参与保护的积极性,统筹改善居民生活条件,增强公众服务功能。”五、第八条改为第九条,增加三款,分别作为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历史建筑相对集中或者在空间格局、街区景观上具有历史风貌的街区,可以认定为风貌保护街区。

“沿线历史建筑相对集中,建筑高度和风格相对协调统一。道路线型、宽度、街道界面、尺度、空间有特色,具有一定历史价值的道路或路段可认定为风貌保护道路。”

“历史文化资源丰富,沿河有特色的界面、空间、护岸、桥梁,具有一定历史价值的河流或河段,可以认定为风貌保护的河流。”不及物动词第九条改为第十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与重要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建筑物;七。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市规划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历史文化风貌区、风貌街区、风貌道路和风貌河流保护规划(以下简称历史风貌区保护规划),征求市房管部门、市文物管理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依法向社会公布,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依法批准的历史地段保护规划,非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确需修改的,市规划资源管理部门应当组织论证,并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审批。

“历史文化风貌区和风貌保护街区的保护规划可以作为该地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并按照法定程序备案。

“单独编制的具有风貌特色的道路、河流保护规划的控制性要求,应当纳入本地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本市其他涉及城乡空间布局的专项规划,应当与历史风貌区保护规划相协调。”八、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历史文化风貌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该地区的历史文化特征及其保护标准;

“(二)该区域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范围;

“(三)本地区土地使用性质的规划控制和调整,以及建筑空间环境和景观的保护要求;

“(四)本地区相关历史建筑的保护要求;

“(五)本区域内与历史文化风貌不协调的建筑的整改要求;

“(六)本地区道路、河道的保护要求;

“(七)控制性详细规划规范要求的其他内容。

“风貌保护街区的保护规划应当包括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内容。

“单独编制的具有风貌保护的道路、河道保护规划,应当包括线型或者走向、宽度、断面形式、沿线建筑物等要素的保护要求和保护措施。

“风貌保护道路和风貌保护河流不得擅自改变线型或者走向、宽度和断面形式。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调整相关规划。”九、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并将第二项修改为:“不得擅自进行新建、扩建活动。确需建设历史街区保护规划确定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附属设施或者进行其他建设活动的,应当经专家委员会专家论证。现有建筑改建或者维修时,应当保持或者恢复其历史文化风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