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燃气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维护燃气用户、燃气和燃气器具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公共设施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气体,是指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和其他气体燃料。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燃气发展规划、燃气工程建设、燃气生产、供应和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器具销售、安装维修、燃气安全管理等活动。第四条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燃气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尚洁区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建设、公安、交通、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劳动、经贸、物价、市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燃气管理工作。第五条发展燃气事业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利用能源、安全供应、保障供应、规范服务的原则。

燃气企业应当树立服务理念,提高服务质量,依法文明经营,接受社会监督。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六条燃气发展规划由市、县(市)、尚洁区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经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建设项目审批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

在燃气发展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应当规划燃气管网设施的位置。燃气设施与道路应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第八条管道供水区域内的高层民用建筑应当安装管道燃气,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设计单位在设计使用管道燃气的新建住宅时,应当在室外公共场所预留燃气计量装置的安装位置。使用管道燃气的现有住宅,有条件的可以逐步在室外公共场所改装燃气计量装置。

积极推广先进的燃气计量装置。第九条燃气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接受市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燃气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严格执行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燃气工程竣工后,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燃气工程的施工质量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第十条燃气工程建设资金,由政府或建设单位筹集;庭院、室内燃气设施建设资金,由用户单位或个人筹集。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设、改装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确需增设、改装、拆除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燃气安装维修企业负责施工。燃气安装维修企业确需移动燃气计量装置和计量装置前的设施的,应当经燃气企业同意。第三章燃气经营第十二条管道燃气实行区域统一经营。在管道天然气和管道人工煤气的建成区内,不得新建或扩建管道液化气。

瓶装燃气允许多种经营,实行标准化管理。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燃气。第十三条从事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当向市或者县(市)、尚洁区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向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第十四条燃气企业设立燃气供应站(点),应当向市或者县(市)、尚洁区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核发燃气供应许可证:

(一)有符合标准的固定设施;

(二)有符合标准并经公安消防部门审核的燃气消防和安全防护设施;

(三)有防泄漏、防火、防爆等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

(四)有符合要求的业务系统;

(五)有相应数量经专业培训合格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设立燃气汽车加气站,除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符合标准的燃气储存、充装和计量设备。第十五条燃气供应站(点)实行年审制度,未经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或者买卖供气许可证。第十六条燃气企业合并、分立、经营场所等重大变更,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燃气企业暂停经营活动,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市或者县(市)、尚洁区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