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2016)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以外,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授权组织)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文件。 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可以重复适用。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各级人民政府以自己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授权组织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和监督管理。

行政机关制定的人事、财务、监察、审计等内部工作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不适用本规定。第四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a)维护法制统一,确保政府法令的顺利实施;

(二)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三)坚持权责统一;

(四)坚持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五)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管理制度,将规范性文件管理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内容。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实施。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下一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和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登记、备案和审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授权的法制机构负责本单位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第七条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1)临时机构;

(二)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

(三)行政机关的代理机构;

(四)行政机关委托执法的机构;

(5)审议和协调机构。第八条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

(三)行政强制事项;

(四)行政征收和征用;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

(六)非行政许可审批;

(七)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和规章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增加义务,不得非法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第九条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为“条例”、“办法”、“细则”、“决定”、“通知”、“意见”。内容为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冠以“执行”二字。

规范性文件一般以条文的形式表述。除内容复杂外,一般分为章、节。第二章制定和公布第十条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起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时,可以确定其一个或者多个工作部门具体负责起草。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应当由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时,应当由一个部门主办,其他部门协调。

专业性强、社会关注度高的规范性文件,可以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其他社会组织和专家起草。第十一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且不与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2)从实际出发,具有必要性、针对性和可行性;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不再重复规定;

(四)语言准确规范,条文简洁明了;

(五)正确使用文种,符合党政机关公文处理规范的要求。第十二条制定机关在起草规范性文件时,应当研究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并对该规范性文件拟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进行研究和论证。第十三条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行政相对人或者专家的意见。

起草部门应当书面征求有关单位的意见,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公开征求公众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