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助行为的历史演变及各国现状
然而,在葛拉蒂安努斯之后不久,教会法学家创造了一种新的诉讼,这种诉讼被称为“归还规则的诉讼”,后来被称为“归还的诉讼”,后来被称为“抢夺的诉讼”。适合各种类型的劫掠;它可以用来恢复对无形权利以及动产和不动产的占有;它可以用来起诉第三人,包括不拥有请求权的人;这种诉讼不需要原告证明自己对所主张的土地、财产或权利的所有权。最后,这种诉讼甚至可以由非法占有的人提起。举个极端的例子,如果甲用武力抢夺乙的占有权,乙为了报复用武力抢夺甲的占有权,甲有权请求司法裁定恢复其占有权。这一原则是,只要被剥夺占有权的人能够证明他是被武力或欺诈剥夺占有权的,他就应该在考虑与此事有关的任何事情之前获得恢复原状的初步司法救济,但他不能因自己实施法律而受益。换句话说,教会法学家对自助行为持否定态度。事实上,教会法学家设计归还规则和攫取诉讼的主要目的不是为了保护占有本身,而是为了惩罚自助(和恶意)。
在现代各国(包括中国)的刑法典中,大多没有明确规定自助行为具有正当性。但在理论界,大多数人都承认在严格限制的条件下,自助行为不能作为犯罪处理,对自助行为表现出有限的积极态度(而不是鼓励)。
英美法不区分民法上的自助和刑法上的自助,任何具有正当理由的私力救济都构成正当防卫。“当财产实际上脱离你的控制时,你可以使用暴力夺回你的财产”,但不允许使用暴力将不动产恢复原状。一个人为了保护自己的财产,排除障碍,可以说自己用暴力破坏他人财产的行为是正当的。即使在这种情况下,他仍然不能做出超出必要的损害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美国《示范刑法典》第三章“妨害法通则”第302条第1款规定“当行为人认为为避免自己或他人的伤害所必需的足以满足下列要求时,违法性即被阻止:(a)其行为所要避免的伤害必须大于法律规定所要追诉的犯罪的伤害, 以及(b)本法或香港《盗窃罪条例》第二条“盗窃罪的基本定义”、第17条“以欺骗手段取得财物”、第18条“以欺骗手段取得金钱利益”,均要求行为人不诚实地实施上述行为,即具有诚实行为的私力救济行为能够防止违法。 《韩国刑法典》第23条规定:“(1)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保全请求权的,为避免请求权不能行使或者明显难以行使的行为,有相当理由的,不予处分。(二)前款行为情节恶劣的,可以根据情节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在我国台湾地区,刑法中没有明文规定,但自助行为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基本得到认可。在日本,刑法理论界普遍认为,自助是违法阻却事由。但在其司法实践中,对自助行为的认定持非常谨慎的态度。昭和16 May 12的句子在第20卷第246页指出:“像自助行为一样,个人诉诸力量来实现权利的救济,有很大的弊端,并不是一种有序的国家形式所能允许的权利保护方法。法律虽然允许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行为,但属于紧急、必要的特殊例外,且本法有严格规定,没有明文规定不能引申为自助行为。"但在昭和24年5月24日最后一句18第231页中,认为:"所谓自助行为,是指某一权利的拥有者,为了保全这一权利,不能等待政府之手在必要的限度内当场采取适当的行动。比如被害人在盗窃现场抢夺财物的行为。在一定条件下,自助行为是可以肯定的。“判例之间的矛盾反映了司法界和理论界的概念不同,定义不清。
根据自助行为的历史和现状,我们可以做出这样的分析:
自助行为有两个方面。一方面,自助行为是行为人既有权利派生出来的维权行为。另一方面,自助行为是违反法律秩序,损害他人权益的行为,破坏了法律的稳定性,容易造成超过必要限度的不应有的损害。在原始社会,人类以部落和氏族的形式共同生活,部落的所有资源(按照现在的所有权观点)都属于部落中的所有人,氏族内部不存在单个自然人的所谓人身权。在一个无权无势的社会,自助行为自然不存在违法性。对于受到其他氏族侵害的氏族或个人来说,自救当然是正义的,也是唯一可能的方式,因此也被后世认为是自然法的规范之一。私有制和国家出现后,由于人类思维方式和传统的延续,奴隶国家仍然承认自助是正当的。但是,随着国家权威观念的逐渐确立,传统的私力救济模式与新兴的国家救济模式之间的冲突逐渐显现出来,这种冲突表现为自助行为的双重性,于是统治者开始通过法令或其他手段来限制自助行为。进入封建社会,国家权力越来越渗透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国家与公民的关系被认为是国王与大臣、统治者与被统治者的关系。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公民的权利越来越“需要”交给国家统一行使。在这种情况下,越是专制集权的政权,越是不能容忍公民损人利己,因为在统治者眼里,这不仅是作为统治者利益对象的社会秩序的破坏,更是对国家公权力的漠视甚至蔑视,必须加以限制甚至禁止。在现代国家,国家与公民的关系变成了(至少声称是)服务器与客户端的关系。虽然法治的程度是前所未有的,但法治的目的被认为是为保护公民权利服务的,个人权利也得到前所未有的尊重。因此,没有一个现代国家明确地、完全地否定公民的自助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