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范文
法律方面的范文1:对三种汽车贷款保险纠纷的法律分析;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是指在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汽车消费贷款后,借款人作为被保险人按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借款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借款合同而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责任的一种商业保险行为。这项业务从1997起步,在短时间内蓬勃发展,促进了机动车辆保险市场的繁荣。但由于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的保险期限较长,不仅客观风险会在经营中逐步释放,而且随着保险事故的不断发生和理赔调查的深入,该项业务管理遗留的问题和纠纷也越来越多。笔者将理论研究与业务实践相结合,对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中可能涉及的三种纠纷进行了法律分析。
1.买方欠款后,保险人赔付银行损失前,银行或保险人以银行名义起诉买方和担保人的案件。
当购车者欠款并构成保险事故时,银行有权依据借款合同向购车者及担保人主张权利,也有权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主张赔偿。在这种情况下,除非保险条款或合作协议明确规定保险人有先诉权,否则保险人无权要求银行先起诉购车人和担保人。同时,在没有赋予保险人抗辩权的情况下,为防止买方欠款后银行滥用诉权,即使银行自愿选择起诉买方和担保人,在未与保险人协商的情况下,诉讼费一般也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
因此,保险事故发生后,银行和保险人首先要注重共同利益,从实际出发,如果买方恶意欠款或无力偿还,通过催收或协议处分抵押物确实无法追回款项,且买方或担保人有可执行财产,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尽快达成协议, 并由保险人承担诉讼等费用以银行名义起诉买方和担保人,尽快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二,银行起诉保险人的案件
银行起诉保险人的案件是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中最常见的纠纷。争议的焦点是保险人是否应该承担法律责任。在实践中,有两类争议更大、更难处理的纠纷:
(1)涉嫌欺诈的案件
涉嫌贷款诈骗,一般是借款人与汽车经销商单独或串通,采取提供虚假材料编造汽车买卖关系、同一辆车向多家银行借款、非法套取贷款现金挪作他用等方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此类案件中,有的购车人伪造、变造或购买、借用他人身份证购车,有的提供虚假财产状况证明,虚增车价,有的是虚拟购车人、担保人或抵押财产。因此,判断保险人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应根据实际情况着重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1.可保利益。保险法第12条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对保险事故发生时的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因此,对于涉嫌欺诈的业务,如果贷款人不购车,保险人可以根据新《保险法》第四十八条?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要求赔偿?并拒绝赔偿。
2.银行审查贷款和投保人如实告知的义务。针对涉嫌欺诈的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保险人通常依据《贷款通则》、《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办法》和《保险条款》的规定,以银行未尽到贷款审查义务、被保险人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作为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笔者认为,虽然《贷款通则》和《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办法》明确规定银行的贷款审查义务是独立的,银行有审慎进行资信调查的义务,但条款通常规定,因被保险人的过错导致贷款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或被保险人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时,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在实际操作中,法律后果仍应根据银行审查贷款疏忽、投保人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的具体情况来判断。
如前所述,涉嫌诈骗的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具体情况千差万别,但无论是空车贷款、虚增价格还是其他情况,其基本特征都是贷款申请材料存在虚假信息。既然存在虚假信息,势必说明银行贷款审核过程中存在不同程度的疏忽,投保人在投保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
鉴于保险人对银行贷款审查过失的抗辩,保险人不承担责任的条件应仅限于银行的过错,不应包括轻微过失,不应以虚假信息推定银行的过错。特别是购车人购买或借用他人身份证件时,笔者认为应构成表见代理,借款合同成立。保险人不能以银行未尽到征信义务或当事人未约定意思表示为由,不承担保险责任。
针对保险人辩称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笔者认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虽然对?最大诚信?要求更高,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还是应该基于?有限通知?为原则,同时应逐步建立书面询问的有限告知方式。在有限告知的前提下,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有权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中,由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分离的,被保险人是保险理赔的权利人,对被保险人告知义务的履行和对被保险人相关情况的调查直接关系到被保险人的权益风险。
根据保险法规定,选择被保险人并调查相关情况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该义务的履行也关系到保险合同的履行。因此,建议通过双方协商,将保险人的审查义务与银行的信贷资产审查相结合,或者以银行的信贷审查代替保险人的承保审查。笔者认为,银行征信和保险人核保审查义务的法律依据是不同的。前者以《商业银行法》和《贷款通则》为基础,后者以《保险法》为基础,两者的专业侧重点也不同,不能混为一谈,也不能取而代之。相反,它们应该单独得到加强。
(2)银行作为被保险人未尽到催收义务、未告知风险增加、未代被保险人持续投保车辆保险而引发的保险责任纠纷案件。
1.根据《贷款通则》第三十二条?贷款人应在短期贷款到期1周、中长期贷款到期1月前向借款人发出还本付息通知?贷款人应及时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做好逾期贷款本息的催收工作。保险条款通常会约定被保险人有催收欠费和收集记录的义务。
2.《保险法》规定,保险标的的风险增加时应当及时告知保险人,保险条款通常在被保险人的义务中规定,被保险人发现投保人有潜在的不偿还风险或者有可能导致保险合同风险增加的情形的,应当通知保险人,并协助减少或者消除风险。
3.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为了规避贷款所购车辆发生意外损失而导致无法还款的风险,一般要求投保人投保贷款所购车辆的损失险、盗抢险等车辆保险,保险条款通常会约定,如果投保人未能按时续保上述车辆保险,则由投保人代为投保。如果银行违反上述保险法或保险合同规定的被保险人的义务,保险人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减轻赔偿责任。
三、保险人支付了银行损失后,向汽车购买者和担保人追偿的情况。
保险人履行保险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买方和担保人追偿,但笔者认为这种追偿并不等同于保险代位求偿。保险代位求偿权吧?基于可保利益原则,认可债权让与制度,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双重利益?一般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本质是民事代位求偿制度在保险法领域的具体应用;这一制度的目的不是让被保险人因保险而获得额外的利益,也不是让错误的第三人逃避其赔偿的法律责任。
新《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之日起,在赔偿金额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可见,保险代位权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因此,有人认为,由于保证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债务人,其是否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或者履行义务直接决定了保险事故是否发生,与第三人没有直接关系,因此一般不存在因第三人过错造成的事故,当然也不存在保险代位求偿权。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一种误解,认为不区分保险事故的具体情况,保险人的追偿权就等于代位权。
(一)申请人因主观意志存在恶意违约行为。
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所承保的风险是可信的,这与被保险人主观上对债务履行的愿望有关。就保险人而言,其是在信赖被保险人诚实态度的基础上承保其信用的,不可能通过一般的询问和通知来了解被保险人的主观世界,被保险人的主观意志随时可能发生变化。因此,一旦由于被保险人的主观恶意而发生保险事故,即保险人投保的不确定性风险必然发生,保险人将不得不为侥幸率的发生支付保险金,并因缺乏第三方责任因素而不享有代位求偿权。但是,保险人不享有对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并不意味着不能向投保人(债务人)或担保人追偿;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履行了保险赔偿责任后,被保险人在赔偿金额内不再享有债权,该债权及相应的担保权转移给保险人。在实践中,保险人和被保险人还会签订一份权益转让书。
(2)因第三方侵权而影响履约能力的善意违约。
被保险人遭受第三人侵权或违约,降低或损害被保险人对债权人履行债务的能力,从而发生保险事故,一般称为善意违约。在这种情况下,由于被保险人最终可以从第三者那里获得损失的救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本质是什么?为了防止被保险人获得超过全额赔偿而采取的有利于保险人或保险人的原则?(Castellainv案布雷特法官。Preston in 1883),所以笔者认为此时保险人可以向被保险人(债务人)、担保人追偿,也可以行使代位权向责任第三人追偿。
(3)因客观情况变化而违反合同
除主观因素外,一些客观事件,如地震、台风、洪水、海啸、战争、武装冲突等不可预见、不能克服、不能避免的不可抗力,以及非当事人故意或过失的意外事件,也可能导致被保险人(债务人)不能履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造成的保险事故,保险合同基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一般约定由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不向被保险人追偿。同时,由于不存在特定第三人的过错,此类案件不存在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
法律范文2:法律文化的理论研究I .法律文化的内涵
20世纪80年代后期以来,随着中国文化理论的发展,法律文化?从西方传入中国,引起了中国法理学、比较法、法律史学等领域学者的关注。挺有出息的,法律文化的一个趋势?。然而,由于学术界对法律文化的内涵缺乏明确的界定和深入的研究,法律文化尚未形成系统的理论,更谈不上是一门独立的学科。?法律文化?这个概念最早是由美国学者劳伦斯?弗里德曼在《法律文化与社会发展》一文中提出,指的是?与法律制度密切相关的价值观和态度,决定了法律制度在整个社会文化中的地位?。而英国第一位法学家科特雷尔在《法律文化与社会发展》一文中认为?法律文化?它只适用于观察早期市民社会和小社区以及特定职业群体的法律观念,而?法律意识形态?相当于。一些学者将法律文化视为一种法律传统或法律解释方法。一般而言,法律文化是指植根于一个民族或国家长期共同生活的历史文化过程中的普遍认同的、稳定的法律价值观、理念和理论,是人们法律活动的行为模式和指导规范。
二、中国法律文化研究的现状和问题
首先,中国的法律文化侧重于结合其他法律学科来研究某一个问题,而缺乏对宏观理论的研究。从近年来国内的研究成果来看,目前国内对法律文化的研究主要集中在:(1)结合法制史研究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包括礼仪、无讼、自然法、法律等。,占绝大多数;(2)结合比较方法研究法律文化;(3)开展地方调研,研究藏族、彝族、瑶族等少数民族的法律文化。然而,对法律文化本身的理论基础和体系的研究却明显不足。其次,法律文化没有理清与一些学科尤其是法学学科的关系,从而影响了自身学科的发展。随着社会的发展,这种交叉学科越来越明显和重要。这种跨学科发展的前提是相应学科之间的合作关系,而不是简单的包含关系。而且我国法律文化的跨学科研究只侧重于法社会学和法制史,对其他学科关注不够。目前,对法律与数据、数字时代、工程、戏剧、数学、人工智能的研究已经成为新的发展趋势。最后,中国学者对中国法律文化现代化道路的理论基础存在误解。许多学者认为,打破区分法律文化的制度性法律文化和观念性法律文化的二元结构,并对其进行整合,使观念性法律文化转化为制度性法律文化,是中国法律现代化的路径。但深入分析后可以发现,这个概念背后的制度是一种法律一元论,即?倾向于呼应依法治国的主导观点?,是吗?在现代科学主义的驱动下,整个法律定义被立法整合?,是吗?只合法?、?现代?、?宏大叙事?。但就转型期的中国现代化进程而言,我们更对?现代性反思,更关心?后现代本土知识?这种多元化格局的存在。我们的起点不再是看?冲突?,但是看?存在?,不再是统一的了?整合?而是应该在独立的前提下研究互动的融合,以适应转型期中国社会现实的需要。
三、法律文化研究的理论基础法律多元主义
马克?韦恩吗?霍克在第23届世界法哲学大会上发表主旨演讲,论述了欧洲一体化进程中法国文化的统一性和多样性,指出在全球化背景下,由于?在不同地域文化传统日益强烈的互动过程中,强势文化传统往往处于主导地位,在政治、经济、军事上往往会驱逐、扼杀相对弱势文化传统的某些元素?因此,我们努力保护这个地区的一些传统和经济。提高后发国家的法律地位?建立国家法的多元体系、国家内部和社会部分的多元法律规范、欧盟法的三元法律结构是非常重要的。事实上,这种法律文化的多样性,正如我们前面提到的,是现代社会法律文化发展的必然选择。这种法律文化多元主义是研究中国法律文化的理论基础。在主张法律文化多元主义的学者中,最有影响的是日本的千叶正史。他的理论的核心观点是,作为国家法的正式法和非正式法之间存在着复杂的互动关系,应当运用构成多元法律体系的各种概念对包含多元价值和理念的法律前提进行概念化和分析。千叶正史对亚洲不同地区多元法律体系下的国家法、移植法、固有法进行了分析论证,提出了法律文化的原初概念?法律文化的操作性定义?。其多元法律体系的法律文化理论的核心可以概括为三个二元区分下的两个对立,具体指的是?正规法律?非正式法律?,?移植方法?内在规律?,?规章制度?法律前提?这三个方面的两个对立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