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处理股东起诉香港某股份公司虚假证券信息一案?

米李学君剪

案情简介

2002年6月5438+10月65438+5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受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的通知》。之后,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证券民事赔偿案件900余件,涉及大庆联谊、方胜科技、ST通达、嘉宝实业、渤海集团、ST九州、三九医药、洪光实业、银广夏、sT天一、sT东方、某港等12家上市公司。

同年6月165438+10月11日,上海股民彭妙秋女士诉嘉宝实业有限公司等人虚假陈述赔偿案,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彭妙秋索赔1312.32元,实际赔偿800元。彭妙秋由此成为中国证券民事赔偿诉讼第一赔偿人,也是中国证券民事赔偿诉讼第一案,是中国证券市场发展历程中的沉重一笔。

2003年6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证券界简称为“1.9号规定”)。

“1.9规定”指出,上市公司作出虚假陈述,受到证监会、财政部处罚或者被法院定罪的,因此遭受损失的股东可以向上市公司主张赔偿。

上述规定一出台,立即一石激起千层浪。自2003年2月1以来,受害股东再次拿起法律武器起诉虚假陈述的上市公司,各地法院也对证券诉讼大开绿灯。

2002年9月至6月5438+2月,财政部对某港口2000年及以前年度的检查显示,某港口多确认收入36717万元,少计财务费用4945万元,少计主营业务成本780万元,多列资产1196.9万元。

随后,某港被财政部给予行政处罚:被通报,罚款65438万元。2002年6月5438+10月21日,公司董事会公布了被检查和处罚的问题,某港a股和某港b股股价大幅下跌。

2003年2月8日,成都三名投资者起诉某港,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随后立案。这是“1.9规定”实施后我国首例证券民事赔偿案件,也是首例起诉b股上市公司的赔偿案件,也是首例以财政部行政处罚为前置条件的案件。

在本案的被告名单中,国际五大会计师事务所毕马威的名字也赫然在列。

当时浙江的小股民看到媒体的消息都很兴奋,但又无可奈何。激动的是,主张有了“领袖”和“前车之鉴”;无奈的是,成都已有三名投资人索赔8万余元,赔偿金额至今不明。扣除各种费用,即使完全赔偿,也所剩无几。一些人开始放弃索赔的想法。

2003年2月,米作为法律咨询专家参加了在杭州武林广场举办的免费法律咨询现场活动。很多小股东把索赔的问题抛给他,他一一解答。之后,米薛军在媒体的帮助下表示,可以提前垫付差旅费,代理股东起诉上市公司。

截至2003年6月16日,共有57名股东委托裕丰律师事务所起诉某港,其中“某港a股”14名,“某港b股”43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根据原告人数和损失类型分为6个案件,索赔总额654.38+0.85万元。

被起诉的被告不仅有某港有限公司,还有亿万富翁张某某(时任某港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某省证券公司、B证券有限公司、C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D毕马威会计师事务所。

2005年4月,浙江“某港”和“某港b股”的82名股东最终按照诉讼金额的65%获得了654.38元+0.76万元的赔偿,这在全国各地“某港”系列案件中是最高的,而“某港”案件中外省股东的赔偿比例大致在30%-55%之间,与我所律师代理相比,

争议焦点

原告的损失是否应该从市场系统风险系数中扣除。

被告XXX港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港口公司)根据《规定》第19条第四款提出抗辩,提出“大系统风险扣除说”,要求从每一原告的损失索赔中扣除大系统风险因素,即支付诉讼标的金额的30%。

律师认为《规定》第19条第四款存在缺陷,坚决反对“大系统风险扣除论”。我所律师引用“老鼠屎理论”进行反驳,并举例论证。

审判判决

2005年4月,浙江“某港”和“某港b股”82名股东最终按照诉讼金额的65%获得赔偿654.38+0.76万元。

经典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第19条第四款规定,被告举证证明原告有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性风险等其他因素造成的。

由于上述条款只是对“证券市场系统性风险”进行了原则性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并没有对“证券市场系统性风险”进行详细阐述,这在司法实践中引起了很大争议。

被告香港某公司根据《条例》第19条第四款提出抗辩。虽然某家香港公司存在虚假陈述的问题,但如果不是因为市场崩盘,股东也不会受到严重打击。因此,每个原告的损失索赔应分别扣除市场系统的风险因素。

被告香港某公司举例论证,2006年6月2日国务院出台国有股减持计划,使上证综指从2222.96点跌至最低点1339.20点,跌幅达39.76%。受此影响,某港口a股大幅下跌,股价从11.55元跌至7元内最低价,跌幅达39.39%。因此,可以证明某港股价因系统风险而下跌,某港a股股东的损失与某港在此期间的虚假陈述不存在因果关系。

随着2002年6月24日国务院停止减持国有股,股市上涨,上证综指涨幅高达9.25%。导致某港a股上涨10.07%。直到2002年6月5438+00才回落到停止减持国有股公告前的股价。由此可见,某港股价因系统性风险暴涨,而高价买入某港a股造成的损失与此期间某港虚假陈述并无因果关系。

据此,被告某港口公司认为原告70%的损失索赔是市场制度的风险因素造成的,只同意支付30%的损失索赔。

律师认为,《条例》关于“证券市场系统性风险”的规定仅在19条中作了原则性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基于此,被告香港公司提出“大系统风险扣除论”抗辩,显然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

假设沈阳中院采纳被告XXX香港公司提出的“大盘系统风险扣除论”的观点,那么大盘指数波动区间的起点和终点是不确定的,计算起点和终点的不确定性必然导致波动区间的结果不一致。对于每个原告扣除的金额,可能会有几种计算结果,无论选择哪种计算结果,都会有很大的争议。比如大盘指数的起点是从被告虚假陈述的实施日开始还是从原告第一次买入股票的时间开始?是按照买入时符合因果关系的股票计算还是按照多次买入的平均指数计算?假设市场指数的波动区间起点为被告虚假陈述至卖出日或基准日。比如“金港b股”1998 5月19日上市。上海证券交易所历史数据显示,从1998年5月19日到2002年2月23日,b股指数历史报价涨幅为148.9%。“XXX港”a股市场6月7日上市,1999。上海证券交易所历史数据显示,0999年6月7日至2003年4月4日,a股指数历史报价上涨16.45438+0%。

假设市场指数的波动区间起点为披露日至基准日。例如,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的历史数据,2002年10月22日至2002年2月23日,b股指数的历史报价涨跌幅度为-11.94%。2002年6月22日至2003年4月4日,a股指数历史行情上涨0.08%。

可见,如果法院认定“证券市场系统性风险”,那么如何准确计算原告的损失将是法院面临的一大难题,并将在司法实践中产生较大争议。

同时,律师认为,大盘综合指数仅显示所有股票的走势和幅度,不能代表任何一只个股的风险。在市场综合指数上涨的情况下,“市场系统风险扣除论”就会成为谬误。相比“大系统风险演绎理论”,“老鼠屎理论”显然更有说服力。

“系统风险扣除论”只是假设市场下跌时,原告的损失必须从系统风险系数中扣除。那么,如果市场上涨会怎么样呢?假设在涉及虚假陈述的公司股价下跌50%期间,市场上涨20%。根据“系统风险扣除理论”,是否应该赔偿投资者50%+20%的损失?所以,原告不但不赔钱,还能赚20%?但侵权损害赔偿的基本法理是,没有实际损失就不能获得赔偿,否则就是不当得利。

对此,“大系统风险演绎理论”有什么解释?显然,《规定》第19条第四款对此无法给出合理解释。

事实上,即使在资本市场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也没有哪个国家在审理证券市场民事侵权赔偿案件时考虑所谓的大规模系统风险。

为了更形象地反驳“大系统风险扣除理论”,律师引用了“老鼠屎理论”:在餐厅吃饭,可能会遇到这样的情况,就是当你吃到最后的汤时,会发现碗里有一颗老鼠屎,于是人们不仅不喝了,还会要求服务员把汤碗拿走。这时候老板就不喝了,说这个汤还是可以喝的,只要把老鼠屎去掉,大家就继续喝。请问还有人继续喝吗?还有人为此买单吗?答案显而易见。汤好不好喝,就像一个系统性的风险。一般情况下,只要点了汤,就应该付钱。鼠屎就像个股的特殊风险,不会提前考虑。如果汤里有老鼠屎,那么过错的酒店方就要承担所有风险,不考虑汤好不好吃的系统性风险。汤里有老鼠屎就不买单,这是社会公认的公理。

根据上述理由,本所律师认为,被告香港某公司以“大部制风险扣除理论”为依据减轻其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通过对上述观点的具体分析,可以看出《规定》第19条第四款缺乏法律依据和可操作性,原告的损失不应从大系统的危险因素中扣除。

虽然“某港”案已经调解结案,几百字的调解书并未提及如何适用《规定》第19条第四款,但如何认定“证券市场系统性风险”,是各地法院审理其他证券虚假陈述案件无法回避的问题。建议最高人民法院以案件批复的形式明确,或者出台新的司法解释。